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66號
TTDV,106,繼,166,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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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66號
聲 明 人 劉秋燕
      高正忠
      高浩恩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正全
      張心怡
聲 明 人 劉宜臻
      劉宜弦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柏志
法定代理人 李卉芯
聲 明 人 劉柔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劉秋燕高正忠高浩恩高正全張心怡、劉 宜臻、劉宜弦劉柏志劉柔均等9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另須補繳費用新臺幣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諭知如 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聲明。而聲明人收受裁定後(見本院卷 第78-80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 本院卷第81-86及87頁所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 及電話紀錄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二、至於聲明人劉柔均劉秋燕固曾在電話中表示無意聲明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因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 已到達法院,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 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已 不得撤回,故本院自無庸再行通知聲明人是否具狀撤回本件 聲明。又本件既駁回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原所繳納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自不予退還,附此敘明。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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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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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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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