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珮芳
相 對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