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3號
TTDV,105,國,3,20171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月美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吳淑婉 
      賴裕宗 
      陳政豪 
      温忠榮 
被   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尚有史 惠華、高育勤潘嘉雯翔富土木包工業等人,然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分別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31頁、543頁)。又於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減縮請求後續醫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05頁),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則表示願將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減縮為以一日2,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而原告上揭撤回及減縮 之主張,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西向外側車道行 駛,行經距離正氣北路982號以西41.2公尺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地面上有尚未驗收完成之臺東寬頻管道維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設置手孔蓋(編號LA090051,下稱系爭 手孔蓋),鐵蓋兩旁均為坑洞,系爭路段屬市區道路,依臺 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及臺東縣鄉道及市區 道路養護巡查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臺東 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 公所),相關權責機關在應注意且能注意行車安全之情況下 ,疏未注意置放任何警告標誌或隔離措施,致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伊經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6日接受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 術,迄今已2年,仍因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傷性關 節炎,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 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86,215元:伊因系爭事故住院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86,21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伊請專人看護3個月,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 前二月看護費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計算,後一月看護費 26,000元,共158,000元。
⒋交通費用2,760元:
原告至醫院回診來回車資共2,760元。
⒌機車修理費11,2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而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1,2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26,000元:
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3年底止共6個月均無法工作,按



伊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間種植荖葉總收入為924,7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26,000元計(計算式:924,780÷17×6= 326,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臉頰凹陷及精神麻木永久無法 復原,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上開7項損失,合計請求884,175元。被告臺東縣政 府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被告臺東市公所為系爭道路管理機 關,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王景弘為工地現場負責 人,因該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驗收,工程瑕疵致 伊身體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景 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給付 原告88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88 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景弘應給付原告884,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臺東市公所 、被告王景弘有任一被告在884,175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其 他被告均就該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就第㈢項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
系爭手孔蓋未明顯突出路面,周遭柏油路面雖有部分破損, 一般機車行經該處仍能平順駛過,具備通常安全性,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未有欠缺。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未證明係因系爭機車駛過手孔蓋旁坑洞所致。況承攬系爭 工程之翔富土木包工業早於101年12月17日即已回填手孔蓋 鋪設柏油,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3日,前後相差達1年 半之久,原告亦未證明道路坑洞是否為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 。如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於迄今未驗收,施作廠商未繳 納保固金,應由廠商負賠償之責,而非由其負責。倘系爭道 路坑洞係因道路管理機關疏於巡查養護所致,然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4條、第32條及臺東縣市區道路規則第4條、第5條、 第8條之規定,其已將系爭道路管理事項委由被告臺東市公 所辦理,其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並經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以 105年10月25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194號函釋賠償義務機關 為被告臺東市公所。縱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 之各項費用仍有待商榷:




⒈專人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看護費用,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有別,且有依每月26,000元,亦有依每日2,00 0元計算,標準不一。
⒉機車修理費:
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 ⒊工資損失: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職業為家庭主婦, 談話紀錄亦顯示為家管,足見原告係在家照顧家人而未有工 作,並無工資損失。單憑提出進退貨明細表,實未能證明受 有工作上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
如非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受有嚴重傷勢,請求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從輕酌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東市公所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於鄉道,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 臺東縣政府。縱訂有「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而將鄉鎮 市轄區內道路之維護巡查事項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惟其僅 為受託執行機關,權責仍在被告臺東縣政府,此有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工程於事故 發生時尚未驗收,亦應歸責於施工單位及負責發包監造機關 。縱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已 逾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專人照顧期間;工作損失部分,診 斷書醫囑僅記載不宜負重3個月,超過3個月部分應無理由; 其他請求項目亦有不能證明或過高情形,請斟酌減輕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景弘則以:
國家賠償法採「國家賠償、機關當被告」之原則,國家為權 利義務主體之公法人,然被告為自然人,非國家機關,顯與 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並經函詢臺灣省政府認被告 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在案。又原告對被告王景弘提出 業務過失傷害自訴(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被 告王景弘業獲判無罪確定。而系爭手孔蓋相當平整,車輛得 以平順駛過,並未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原告應就伊摔 車倒地係系爭道路坑洞所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2月17日即已回填並鋪設柏油,然 原告係於103年6月3日始發生系爭事故,前後相差達1年半, 系爭道路坑洞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實有疑義,此部分



因果關係之有無亦應由原告舉證之。況系爭工程早於101年 12月17日即已完工,於102年3月間經被告臺東縣政府估驗付 款,並完成點交,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業已保固期滿。縱 未期滿,然被告臺東縣政府並無通知被告王景弘修繕,是不 可歸責於被告王景弘。退萬步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損 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項目多於法未符:
⒈專人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看護費用,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有別,於法無據。又看護費用有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有依每月26,000元計算,標準不一。 ⒉機車修理費:
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 ⒊工資損失: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職業為家庭主婦, 談話紀錄亦顯示為家管,足見原告係在家照顧家人而未有工 作,並無工資損失。單憑提出進退貨明細表,實未能證明受 有工作上損失。而明細表並無陳聰慧簽名蓋印,是否為其出 具,亦屬有疑。而原告估算每月平均工作收入達54,400元, 以原告年近60歲居住於臺東地區,此收入明顯偏高而不合理 。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未及時採取閃避措施在後,應 不至於受有嚴重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從輕酌 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翔富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潘嘉雯,本案事故地點工地 負責人為被告王景弘翔富土木包工業臺東縣政府簽立臺 東寬頻工程契約書,本案事故地點之系爭手孔蓋係被告王景 弘於101年12月15日在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而臺 東縣政府承辦人徐一中並於102年1月8日會同廠商代表辦理 完竣確認,完工後未辦理驗收程序即開放民眾使用,事故發 生當時未完成驗收。
㈡原告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正氣北路外側車道東向西往民航路方向直行時,行經 系爭手孔蓋所在之系爭路段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103年6月1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⒈臺東馬偕103 年6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



患者於103 年06月03日急診求治,行傷口縫合後入院治療, 於103 年06月06日行開放性骨釘內固復位手術,於103 年06 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骨折癒合及不宜負重約需 三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
⒉臺東馬偕105 年1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右側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傷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目前 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
⒊臺東馬偕106 年6 月1 日回函說明二、㈡記載:「(103 年 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出院後算起, 需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㈢記載「因病人之骨折為粉碎性 骨折,無明顯神經障礙,骨折癒合需3至4個月,至於休養期 間需多久?則需視病人工作性質而定」。
⒋臺東馬偕106 年9 月8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陳君因左手腕 骨折,於腦出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105年2月16日為止其支出醫療費用 86,215元、車資2,760元。
㈣上開路段自101年12月17日竣工並開放民眾使用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未曾通知翔富土木 包工業或被告王景弘修補柏油破損坑洞。
㈤依被告臺東縣政府估驗計價簽呈,系爭工程於計價日102年7 月8日,翔富土木包工業已請領1,023,818元,餘保留款 50,000元,完成進度99.84﹪。
㈥臺灣省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194號函,系 爭孔蓋的賠償機關為臺東市公所。
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東市○○○路000號以西41.2公尺處 為鄉道東48線,同屬鄉道及市區道路。
㈧系爭手孔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保固期間1年(適用 「手孔清理及簡易修護」項目)。
㈨兩造對於本院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議,得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判斷 如下:
㈠原告摔車倒地所受之傷害,是否因系爭道路坑洞所造成?二 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王景弘固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無關等語。然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程,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以原告跌倒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機車第1條刮地痕(長度1.3公尺 )係平行且緊貼於系爭手孔蓋旁之坑洞、第2、3條刮地痕(



長度分別為1公尺及6.6公尺)係位於原告之直行方向上,可 知系爭機車第一次發生車身不穩之情形,係位系爭手孔蓋之 坑洞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照明 、柏油路面除坑洞外,別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之輪胎若未輾壓該坑洞凹陷處,以現場之其餘 客觀條件,應無其他危險因素可能造成系爭機車車身不穩而 跌倒。是以,原告稱:路上有坑洞,看到要閃就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屬 可信。準此,原告摔車倒地所受之傷害,應為系爭道路坑洞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 償義務機關,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王景弘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 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①按 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鄉道:指聯絡鄉(鎮 、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 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 路線系統。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 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 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 2條第1、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②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 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 (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 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③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 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 路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同屬鄉道及 市區道路乙節,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依前揭公路法、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市區道路管理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 係被告臺東縣政府,堪以認定。
⒉又按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由 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 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 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 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 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 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 ,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 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 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 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 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 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 定管理機關即被告臺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⒊況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市區 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 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㈢有關市區道 路管理之監督事項。二、管理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轄區內 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㈡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 項。㈢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是被告臺東縣政府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 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仍有主導、監督之責,不能



因被告臺東縣政府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路段 委由被告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 償責任。
⒋被告臺東縣政府雖以:依臺灣省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財法 字第1051700194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 法定原則」規定及法務部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 0號函釋,以法定之管理機關亦即被告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 務機關等語。然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 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立法理 由係「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 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避免機關間推諉卸責 ,致人民全無救濟之途徑,並非限制法院對於個案件中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權。此見該函釋於文末表示僅提供貴院 參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證。而上開函文中引用之法 務部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釋中亦言明「 另本法第9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 於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一經確定為賠償義 務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關仍應就請求權人 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審認 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 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併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是本院對 於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就原告所指之賠償事 由,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加以審認之 ,上揭臺灣省政府函釋亦敘明意見僅供參考,本院當未因此 而受拘束,附此敘明。
⒌被告臺東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業如上述。其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32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範 ,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被告臺東市公所辦理,並 訂定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見本院卷一第52 至55頁)。而被告臺東市公所亦有於事故發生時之103年6月 ,實際進行道路巡查及修復之工作,此有被告臺東市公所道 路巡查修復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至232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就系爭路段,



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或管理權責,依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 關。原告另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作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部分,則因原告業已撤回對於公務員史惠華高育勤之訴 訟,不再主張其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作為請 求權基礎部分,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王景弘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 工管理第(七)工程保管規定:工程保管:履約標的未經驗 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 管。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有系爭契約書文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⑵經查,翔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景弘)與被告 臺東縣政府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對於系爭手孔蓋進行調升 (降)施工,被告王景弘亦為本案事故地點工地負責人。本 案事故地點之系爭手孔蓋係被告王景弘於101年12月15日在 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而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徐一中 並於102年1月8日會同廠商代表辦理完竣確認,完工後未辦 理驗收程序即開放民眾使用,事故發生當時未完成驗收等情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參以證人徐一中於本院105年度交 自第1號刑事案件中在本院具結之證述:請廠商去辦理手孔 提升或是下降,然後廠商做完了就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會在 現場去看他有沒有平整或是有破損、變形等等,我們就是會 去判斷說看路面有沒有平整或是沒有破損、可以正常行駛使 用了我們就會開放給民眾通行。我真的不知道系爭手孔蓋之 破損,所以也沒有通知廠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自第1號 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即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足認翔 富土木包工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得拒絕被告臺東縣政 府使用上開事故路段。而該路段確實已於101年12月17日完 工,且於完工時已回填人孔鋪設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並無破 損,此有施工完成時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本院審酌依被告臺東縣政估驗計價簽呈,系爭工程於計價日 102年7月8日,翔富土木包工業已請領1,023,818元,餘保留 款50,000元,完成進度99.84﹪,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



被告臺東縣政府既依系爭契約第9條(七)工程保管規定要 求先開放使用,並實際上接收工程之成果,且直至系爭事故 發生(103年6月)前,不曾通知翔富土木包工業修補上開柏 油破損,其應自行承擔系爭手孔蓋損壞,而造成交通事故之 危險。至於系爭工程之完成驗收與否或工程是否有瑕疵,為 被告臺東縣政府翔富土木包工業間之契約上問題,被告王 景弘於點交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狀況,既非其 應予注意之事項,又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在原告有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12月15日在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 日完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逕認其對於原告之 受傷結果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王景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範之國家賠償責任,僅以「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為要件,不涉及故意或過 失責任。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臺東縣政府、被告臺東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手孔蓋旁之道路坑洞發生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範,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與有過失 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105年2月16日為止,支出醫療費 用86,215元、車資2,7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經核與卷內所附之單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1至8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03年6月3日至103年9月3日止,其中10 3年6月3日至103年8月3日,願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103年8月4日至103年9月3日 之看護費用則為26,000元,並提出證人陳玟瑾所出具之看護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東馬偕就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臺東馬偕表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於馬偕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103年6月11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此有不爭執事項二⒋之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故本院認原告需有人看護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103年6月3日至103年6月11日,共9日)及 出院後1個月,共39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後,共計78,000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 主張上揭39日後,仍有繼續聘僱證人陳玟瑾看護等語,則因 無法證明其於該段時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逾78,0 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尚難支持。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等語。然查,依 和興機車行統一發票、陳報資料、估價單所載,修復之工資 為3,780元、材料費7,420元(見本院卷一第561、587頁、卷 二第106頁),而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96年5 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3年6月已逾7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系爭機車之 車齡已超過其使用年限,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 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 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742元(計算式:7,4201/10=742)。 而原告其餘主張工資費用3,78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 形,故無折舊問題,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自得全額求償 。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得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 公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522元(計算式:零件742 +工資3,780元=4,5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直至105年1月19日,臺東馬偕出具診 斷證明書仍認為原告因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傷性關 節炎,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先前種植荖葉之工作情況,原告 之前員工即證人蔡佩璇到庭證稱:我先前受僱於原告,種植 荖葉需要採葉子、繞藤,採葉子的工作需要蹲、站,旁邊有 個籃子接荖葉,用到哪推到哪。繞藤就是藤長高之後拉下來 埋在土裡,這樣葉子才不會變小葉,才會長大。工作時間是 夏天早上5點半開始,中午特別熱會休息1小時,約每日做8 小時,原告還要整理好採收的荖葉,打包賣給行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45至546頁)。由證人蔡佩璇之證詞可知,種植 荖葉應屬高度消耗體力之粗重勞力工作,本院審酌臺東馬偕 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蔡佩璇之證詞,認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 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理。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 額,原告雖提出事故前6個月種植荖葉之進退貨明細表,並 主張每月收益約54,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然 依該進退貨明細表,僅能計算原告之營業額(未扣除購入幼 苗、人工等種植費用),無法得知原告之成本,本院即無法 單純自進退貨明細表即認定原告之損失。是以,本院參酌原 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於103年6 月3日事故發生時為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原 告仍有工作能力,考量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約為20,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薪資公秤網 站顯示高中職以下學歷、有7年以上經濟之農藝栽培專業人 員平均薪資為每月34,227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原告 投保臺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然於10 3年並無陳報任何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等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