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號
TTDM,106,訴,9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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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原銘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姝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5號、第198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6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原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門號之IPHONE五S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姝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佳銘劉原銘張姝嫻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以下行 為:
(一)吳佳銘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ONY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韋鈞進行聯繫,嗣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韋鈞(下稱犯罪事 實一)。
(二)劉原銘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5S 手機與葉智強王韋鈞進 行聯繫,嗣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址設臺東 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分別販售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強、王 韋鈞(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張姝嫻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嘉嘉美髮店」內,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 包與劉原銘(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在吳佳銘位於寶桑路101 號之住處、位於 更生路708號之居所;張姝嫻位於勝利街99 號之住處;劉原 銘上開住處、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執 行搜索,而在吳佳銘之居所扣得安非他命12包(驗餘毛重共 約12.384公克)、玻璃球2盒、夾鏈袋1批、吸食器1 批、磅 秤1個、手機3支(廠牌分別為SAMSUNG、SONY、ASUS 之手機 ,後2者為警發還,嗣吳佳銘於審判中提出該SONY 手機而為 本院扣押)等物;在劉原銘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玻璃球6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餘毛重0.2233公 克、毛重0.26、0.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N- 乙基卡西酮、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顆及碎片、IPHONE 5S 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東巡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王 韋鈞、葉智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原銘於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吳佳銘劉原銘、張姝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 供述證據沒有意見,被告吳佳銘亦曾具狀表示不爭執起訴書 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3、172-1 80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當 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韋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偵卷 1第29頁、第34-37頁、偵卷12第35-39頁、本院卷第169-171 頁),且有該2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1第 38 -41 頁),足認被告吳佳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原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 智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韋鈞於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偵卷1第29頁、第36 頁反 面、第37頁、偵卷12第38、39、41、42、44、50-52 頁、本 院卷第167-169 頁),且有證人葉智強王韋鈞分別與被告 劉原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42頁、偵卷 12第46頁),足認被告劉原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姝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原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2第9頁、 偵卷12第68-7 0頁),且有證人王韋鈞劉原銘間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偵卷1第42頁),足認被告張姝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佳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劉原銘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姝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 吳佳銘劉原銘分別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及被告張姝嫻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吳佳銘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原銘所為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佳銘劉原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坦承不諱(偵卷9第9-11頁、偵卷12第66、67 頁),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銘雖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某2名男子(綽號、姓名詳警卷3第4 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東巡局,均無因被告吳佳銘該一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6年10月18 日東 檢德洪106偵145字第16591號函、該局同年月19 日東局十九 機字第106000878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1 頁 )。被告劉原銘則供陳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共同被 告張姝嫻,惟臺東地檢、東巡局亦答覆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同年11月16日東檢德洪106偵145字 第18440號函、該局同年月21日東局十九機字第 1060009722 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3、155 頁)。又被告劉原 銘遭實施通訊監察,即已譯得其與張姝嫻之對話內容(警卷



3第13-17頁),是張姝嫻為警查獲,顯非被告劉原銘之供述 所致。準此,被告吳佳銘劉原銘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訂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五)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姝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毋庸就是否該當該等規定之 構成要件一節予以贅述。
(六)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 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原銘雖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 ,次數達4 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劉原銘前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吳佳銘劉原銘張姝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仍非法 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 ,並考量被告吳佳銘劉原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姝 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前科(本院卷第27-3 2 頁),暨被告吳佳銘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資訊業,月薪不固定,家境小康,家裡有父母、兄 弟;被告劉原銘於審判中陳稱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 髮業,經濟小康,有輕度身心障礙,家裡有父母、兄弟;被 告張姝嫻則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賣衣服 為業,嗣因罹癌而未工作,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小孩剛去世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 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 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 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 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 被告吳佳銘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為1萬5,0 00元,所獲利益有限,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而被告劉 原銘亦就全部犯行予以坦承,態度尚佳,且其各次販賣毒品 數量微少,販賣之價金合計4,000元(僅收到3,500元),非 藉販賣毒品犯行以獲取龐大不法利得,又所販賣之對象僅 2 人,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分別對被告吳佳銘劉原銘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吳佳銘係使用SONY手機1支、磅秤1個,被告劉原銘使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IPHONE 5S 手機(含該門號 SIM卡1張)1 支(均已扣案),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吳佳銘於審判時 自承:空夾鏈袋是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王韋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用空夾鏈袋裝給他,是堪認扣案之空夾鏈袋 1 包為被告吳佳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預備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佳銘、劉 原銘因本件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價金1萬5,000元、3,500 元 ,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佳銘使用為其所有而遭扣案之SAMSUNG手機1 支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吳佳銘於審理中對之予以否認,辯稱 該SAMSUNG手機係犯後始辦理,本件是使用前述之SONY 手機 犯案等語。被告吳佳銘雖未提出申辦或購買該SAMSUNG 手機 日期之證據資料,惟檢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被告吳佳銘 於105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述該SAMSUNG手機約使用4 個月, 時間點上可能以之為本件之犯行,然其尚稱係使用該手機以 微信通信軟體向他人購買毒品,且不能排除其仍繼續使用該 SONY手機,復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SAMSUNG 手機亦 為被告吳佳銘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法原則,應不予宣告沒收該SAMSUNG 手機。又扣案之晶 體12包,固抽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61號、第10 6030362號函暨各自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1 第 21、25頁),且被告吳佳銘劉原銘供稱遭扣押之晶體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堪認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惟被告吳佳 銘、劉原銘均於審判中陳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 施用,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毒品與被告吳佳銘或劉 原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且恐係該2 人 另犯他罪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 案物,亦與被告3 人本件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王韋鈞│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13時許,在臺東縣臺│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東市安慶街之「迪士│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尼遊藝場」(下稱遊│捌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藝場)附近,以新臺│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下同)2,000 元│ │幣貳仟元沒收,│
│ │ │之價格,販賣2 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韋鈞1次。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同上 │於105年8月17日17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30分許,在遊藝場附│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近,以1,000 元之價│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格,販賣1 公克之甲│柒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基安非他命與王韋鈞│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次。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同上 │於105年8月19日21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30分至22時間之某時│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在遊藝場附近,以│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1,000 元之價格,販│柒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他命與王韋鈞1次。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同上 │於105年8月21日15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30分許,在遊藝場附│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近,以1,000 元之價│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格,販賣0.5 公克之│柒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韋│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鈞1次。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5 │同上 │於105年9月3日20 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30分許,在遊藝場附│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近,以4,000 元之價│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格,販賣4 公克之甲│玖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基安非他命與王韋鈞│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次。 │ │幣肆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6 │同上 │於105年9月10日22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許,在遊藝場附近,│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以2,000 元之價格,│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捌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非他命與王韋鈞1 次│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7 │同上 │於105年10月3日22時│吳佳銘販賣第│扣案之SONY手機│
│ │ │至23時間之某時,在│二級毒品,處│壹支、磅秤壹個│
│ │ │遊藝場附近,以4,00│有期徒刑參年│、空夾鏈袋壹包│
│ │ │0元之價格,販賣4公│玖月。 │均沒收;未扣案│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王韋鈞1次。 │ │幣肆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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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對象 │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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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智強│於民國105年11月 23│劉原銘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日5 時許,在其住處│二級毒品,處│九三三六九二二九│
│ │ │以新臺幣(下同)1,│有期徒刑參年│三號門號之IPHONE│
│ │ │000元之價格,販賣1│柒月。 │五S 手機壹支(含│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與葉智強1次。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同上 │於105年11月27日 22│劉原銘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時許,在其住處以1,│二級毒品,處│九三三六九二二九│
│ │ │000元之價格,販賣1│有期徒刑參年│三號門號之IPHONE│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柒月。 │五S 手機壹支(含│
│ │ │與葉智強1次。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王韋鈞│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劉原銘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
│ │ │之某時,在其住處以│二級毒品,處│九三三六九二二九│
│ │ │1,000 元之價格,販│有期徒刑參年│三號門號之IPHONE│
│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柒月。 │五S 手機壹支(含│
│ │ │他命與王韋鈞1 次,│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然迄今僅自王韋鈞受│ │)沒收;未扣案之│
│ │ │領50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同上 │於105年9月底某日之│劉原銘販賣第│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某時,在其住處以1,│二級毒品,處│九三三六九二二九│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有期徒刑參年│三號門號之IPHONE│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柒月。 │五S 手機壹支(含│
│ │ │命與王韋鈞1次。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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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