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懿章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懿章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懿章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精依賴症,屬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鍾懿章 因上開疾病須定期就診,並依醫生囑咐控制病情,但鍾懿章 因飲酒及本身疾病之故,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 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情況下,適因誤以為王正和竊取其口袋 內之金錢,鍾懿章一時衝動,明知殺魚刀為質地堅硬、刀刃 鋒利之金屬製品,倘以其所持殺魚刀此一利刃直接朝人頭部 揮砍,除可能因此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 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恐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場」西門前,以其所攜帶家中之 殺魚刀,先朝王正和後胸部位揮砍,王正和欲逃離該處,鍾 懿章再以該刀猛力朝王正和之頭部揮砍2次。王正和隨後往 該體育場南門方向逃離,鍾懿章亦跟隨在後,並再以該刀朝 王正和揮砍,王正和則以左手阻擋,致王正和受有唇撕裂傷 未伴有異物、臉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其他手指未伴有異物之 撕裂傷、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逮捕鍾懿章,且扣得殺魚刀1把,並將王正和送至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王正和始倖免於死,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正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懿章坦承因認王正和拿走其口袋內之金錢,遂於 前揭時、地,持家中殺魚刀朝告訴人王正和頭部、背部等揮 砍,並使得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腦袋不清楚,當時只是想傷害王正 和,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並無對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施以殺害或重傷害之 行為及犯意,另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且因為精神疾 病,長期就醫治療,並有住院紀錄,就榮民醫院鑑定報告內 容也有指出,被告的飲酒行為有減損其一般適應能力,並有 反社會人格、酒精依賴症,且被告於事發當日因為精神疾病 病發,身體不適,才會請求被害人協助就醫,請依照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家中殺魚刀朝告訴人王正和頭
部、背部等揮砍,並使得告訴人因而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臉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其他手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 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口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王正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38頁、第75-79頁 、本院卷第315-324頁),核與證人陳志文於警詢之陳述( 見警卷第25-27頁)、證人戴明輝、黃正達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35-37頁、第45-47頁、偵卷第75-79頁、第 88-89頁)等語相符,亦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又 告訴人王正和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6年9月13日函及王正和病歷資料、臺 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查核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鐘懿章照片、犯案凶器照片、被 害人王正和傷處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06年6月12日東警鑑字 第1060026220號函暨函附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採證報 告、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採驗紀錄表)、當庭 拍攝之被害人王正和受傷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5 -17頁、第19頁、第55-59頁、第63頁、第65-67頁、第69 -77頁、第79-88頁、偵卷第39-71頁、本院卷第133-137頁、 第236-287頁)。又經警採證案發時現場體育館外環走道、 樓梯間、被告鍾懿章右手臂處及扣案殺魚刀上之血跡,進行 DNA型別鑑定之結果,確屬被害人王正和之血液,且殺魚刀 握柄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鍾懿章相符,此有臺東縣 警查局106年7月7日東警鑑字第1060030081號函暨DNA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卷第99-102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砍殺 告訴人所用之殺魚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
㈡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但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兇 所使用之殺魚刀1把,刀長約28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7.5公 分,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之殺魚 刀1把及其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68-70頁),其對人之 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 所可比擬。持鋒利之殺魚刀朝人用力揮砍,足可傷及重要臟 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50歲 之成年人,且其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在本院卷第11-12頁 ),應已知悉該刀械往人體頭部部位揮砍,將極有可能使人 受創死亡,實難諉為不知。
⒉人體頭部內藏有人體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 及攝食構造,胸腔內有重要臟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 利刃朝人之頭部、臉部、後胸部位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 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 ,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 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表示:(警察問:你當時因何事要砍 殺被害人王正和?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是否預謀犯案?) 因為他偷拿我的錢,是,有預謀因為他偷拿我的錢等語等語 (見警卷第4頁)明確,足徵被告因認告訴人王正和竊取其 金錢,且當時飲酒,故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詳見本院 卷第115-129)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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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視器CH11、時間2017/05/26(下同)09:03:13~09:03│
│ │:17先由被害人王正和(著長袖外套)由樓梯下樓並往畫面│
│ │右下方移動(即往體育館西門移動),後鐘懿章(著藍衣短│
│ │袖),右手持殺魚刀下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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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CH11、時間09:03:17~09:03:18鐘懿章右手持殺│
│ │魚刀,以橫向砍擊方式往被害人王正和頭部攻擊(第1次攻 │
│ │擊),王正和舉起左手欲阻擋攻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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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CH11、時間09:03:18~09:03:25鐘懿章於第一次│
│ │揮刀攻擊後,隨即再以右手持刀往被害人王正和頭部攻擊(│
│ │第2次攻擊),王正和遭砍後,用緩慢步伐往畫面下方移動 │
│ │(體育館西門),鐘懿章亦在後尾隨,二人走出於監視器CH│
│ │11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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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CH12、時間09:03:25~09:03:35王正和出現於監│
│ │視器CH12並緩慢往畫面右前方行走,鐘懿章右手仍持刀尾隨│
│ │王正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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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CH5、時間09:03:35~09:03:57兩人出現於監視 │
│ │器CH5畫面,王正和緩慢往畫面左後方移動,鐘懿章仍尾隨 │
│ │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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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CH5、時間09:03:57~09:04:12王正和於09: │
│ │04:00許以緩慢步伐越過CH5畫面中藍色發財車後,便往畫 │
│ │面右上方移動,鐘懿章亦尾隨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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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CH12、CH5、時間09:04:12~09:04:20王正和出 │
│ │現於監視器CH12畫面右上角處,鐘懿章尾隨在後,於09: │
│ │04:20許再次右手持刀揮砍王正和(第3次攻擊)(CH5亦有 │
│ │錄到攻擊畫面,惟王正和因攝影機角度關係遭柱子擋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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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器CH5、時間09:04:20~09:04:41王正和於第3次攻│
│ │擊後,往監視器CH5畫面左下方移動移動,鐘懿章並尾隨在 │
│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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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監視器CH8、時間09:04:41~09:05:26王正和出現於監 │
│ │視器畫面CH8,並往畫面左下角移動(體育館南門方向), │
│ │胸口已有明顯血跡,鐘懿章仍尾隨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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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監視器CH9、14、時間09:05:26~09:05:43王正和出現 │
│ │於監視器畫面CH9、14,並緩慢往體育場方向前進,鐘懿章 │
│ │仍持刀尾隨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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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監視器CH13、14、時間09:05:43~09:06:02王正和出現│
│ │於監視器CH13畫面,並往畫面右側移動,鐘懿章於監視器畫│
│ │面CH14持刀尾隨在後,並越過CH14畫面左下角白色箱型車後│
│ │往左側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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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監視器CH9、時間09:06:02~09:06:10王正和往畫面右 │
│ │側移動,鐘懿章仍尾隨在後,09:06:19許走至灰色遮蔽物│
│ │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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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監視器CH9、時間09:06:10~09:07:49警車到達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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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勘驗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被告鍾懿章持殺魚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之力道勇猛,且接連揮砍2次,肇致告訴人王 正和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其他部分撕裂傷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確係突遭被告鍾懿章持該殺魚刀往其 頭部位置揮砍,力道非輕,幸因告訴人有所躲避,始僅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是自難因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害,而其他身 體部位未遭被告砍傷或並未產生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 ,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⒋被告鍾懿章所持殺魚刀之刀刃為金屬製,且有握柄以供被告 使用,其構造及功能乃用以切割魚類屍體之器具,由一成年 男子之被告持以鋒利之殺魚刀朝告訴人之頭、臉及後胸部位 揮砍,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頭部及臉部組織,或其胸壁內 之器官,且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站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王 正和之側面頭部、頸部揮砍殺魚刀,據其相對位置、高度、 角度及力道以觀,依經驗法則,足認其應得認識持殺魚刀往 告訴人王正和頭部、臉部揮砍,恐將造成告訴人王正和之生 命危險,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其有殺人之預謀相符(見 警卷第4頁)。
⒌另觀諸告訴人王正和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王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拍攝之癒 後照片(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6頁、第133-137頁)可 知,被害人王正和臉部有2處5公分之刀傷,且離頸部甚近, 倘被害人於被告下手砍殺時,未及閃避被告之殺魚刀,則被 告以殺魚刀砍殺被害人頭部或砍斷頸動脈所致傷勢,當更深 重,並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甚明;且參酌案發員警到場當 時,告訴人流血之情形(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63頁)及臺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月13日函文所載:「依據病歷記載,該病人並無送至加 護病房急救紀錄,當時生命徵象屬穩定,但若不進行相關之 手術及醫療處置,會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等語。足證 被告當時砍殺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若非,員警 於案發10分鐘內到達現場,且救護車於案發15分鐘內到達現 場,及時處置,並於於案發40分鐘內將告訴人送至上開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見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人實有因失血過 多,而死亡之可能。堪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主觀上具有殺人
故意至明。
⒍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傷害告訴人而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是綜合被告行兇動機、告訴人之指訴、兇器之種類、銳 利程度、被告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等情,足認 被告持殺魚刀揮砍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持殺魚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臉 部、後胸壁揮砍,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手持殺魚刀先後砍殺殺王正和後 胸壁處、繼而砍殺頭部、臉部2刀及在王正和以左手阻擋時 ,砍傷其左小指,均係於密接時、地砍殺同一被害人數刀之 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鍾懿章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王正和逃 至該體育館2樓樓梯間,且員警嗣後到場,並將王正和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致其未能繼續殺害被害人之犯 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 行為未發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鍾懿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 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 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 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
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 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 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 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 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 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 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 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 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 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 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 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4年起已經 醫師診斷為雙性情感疾患,鬱症;95年3月16日起則為雙性 情感疾患,混合型;97年1月14日則為酒精性精神病、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為重鬱症,復 發,重度;104年3月30日至105年2月2日為憂鬱性疾患、其 他酒癮(持續性);105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20日為第二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106年4月17日則為非特定的雙 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伴有中毒,已陸續在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就醫,有本院鍾懿章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卷1宗在卷 可考。被告鍾懿章另在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7日至台 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就醫時,當時主訴:全身酒味重,表示 一週前曾拿刀砍人,近期幻聽增加,會一直叫自己去殺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9頁);於101年12月 5日至102年4月6日就診時,表示心煩就喝酒,耳朵就會聽到 聲音(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102年10月2日至104 年8月26日主訴最近幻視幻覺多了(見本院卷第157頁、第 161頁、第163頁、第165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106年8月21日北榮東醫企字第1060003452號函及函附出院病 歷摘要及彙總處方籤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其結果雖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 認知能力落於中等偏低程度,對照其教育職業與過去的生活 背景,個案的認知下降極有可能為長期飲酒所導致,但並未 達到酒精性失智的程案。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有部分
攻擊/被動攻擊與反社會性格傾向(與面對衝突情境的因應 方式有直接相關),可能因此導致個案對於與被害人的財物 糾紛採取較激進的方式來處理,此外,目前個案仍有高度焦 慮感及過去曾有酒精濫用之行為習慣,確實使個案的衝動控 制能力不如預期。依測驗的結果研判,此次案件的發生,與 個案採取的衝突因應模式有直接關係,且行為當時之辨識力 未見明顯異常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鍾懿章於案發前106年4 月17日、20日、23日,其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住院時,其 攻擊和暴力行為評估量表之總分均為2分以上,依該量表說 明,屬於高危險群,需特別標示,且其於案發前之106年5月 19日至同院急診時,在睡覺中偶有自言自語之情形,並考量 被告遭警逮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而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 現象,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益徵被告於 酒醉及罹患上開疾病之情形下,其已難控制自己之行為及情 緒。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酒醉致其本身 依其對行為之違法與否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於「前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被告鍾懿章早有酒精 成癮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開庭前亦 有飲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1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飲酒之初,業有持殺魚刀殺害王正和之故意,抑或已可 預見飲酒後即會因不勝酒力而有持刀砍殺王正和之可能,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該條不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 卷第14-15頁),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 竟因主觀認告訴人從其口袋中拿中金錢,遂持殺魚刀砍殺告 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現今之復原狀況、迄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
、未婚、一人獨居、依賴政府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4-135頁、第351-35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懿章於105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20 日臨床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106年4月 17日則臨床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伴 有中毒。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可知,均與酒精相關,且上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仍有高度 焦慮感及過去曾有酒精濫用之行為習慣,確實使個案的衝動 控制能力不如預期,再加上其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見本 院卷第298頁),其對於社會規範之遵從度較低,若未積極 治療,依據被告之病程,以及被告受症狀影響而產生違反社 會規範行為之模式推估,其發生攻擊行為之危險,不容忽視 ;鑑諸被告過去酒精依賴之行為,如何協助其降低酒精之使 用,對於其未來精神症狀之穩定度,亦非常重要。由上所述 ,益徵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其出監後,若無 一定治療,亦難以控制其自身精神狀況,其精神症狀有反覆 發作之情事,則為矯治其精神疾病避免發生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 治療其精神疾病。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已有 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㈨至於扣案之殺魚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70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