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7號
TTDM,106,訴,13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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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亮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7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劉新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訊問 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僅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等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劉新亮謝宏奇林文明等人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意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客觀上其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 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 又本案被告歷次供述其提供毒品予謝宏奇部分之內容有所不 一,且與證人謝宏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不相 符,再參以證人謝宏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曾向證人謝宏 奇表示倘若供出被告,將會找朋友對其家人不利等情(本院 卷第110 頁),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 及逃亡之虞,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以本件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重大,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 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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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