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8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 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 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 法院多次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 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 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 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14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 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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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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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2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
│ │包裝袋) │ │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9頁至40頁):│
│ │ │ │①晶體1 包,袋上編號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0.3530公克。 │
│ │ │ │ 取樣:0.0053公克。 │
│ │ │ │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②晶體1 包,袋上編號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 毛重:0.4460公克。 │
│ │ │ │ 取樣:0.0052公克。 │
│ │ │ │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吸食器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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