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09號、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 、9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 號3 至8 、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1至13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於附表一 編號3 至8 、10、15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罪、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 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 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⑥上開編號④⑤,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尤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又其本案竊得財物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詳 後述),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聚寶盆加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1 名未 滿1 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 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一
編號1 至15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②至附表二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除附表一編號1 、11至14犯行,因未既遂而無犯罪所得 外,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8 、9 、10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10 0 元、300 元、430 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 、5 、6 、7 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含鎖 頭維修費用分別為1 萬元、1500元、5000元、2 萬元,而 鎖頭維修費用約為1000元,業經證人陳泰宏證述在卷(警 卷1 第37頁),經扣除鎖頭維修費用1000元後之被告犯罪 所得,分別為9000元、500 元、4000元、1 萬9000元,均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數額不詳,其認定顯有困難,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以被告本案各次竊取加水站所得 現金之最低數額即現金100 元估算認定之,是附表一編號 15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0 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18、22、23犯罪所得之安全帽 1 頂、輕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安全帽1 頂等物,均 屬於犯罪行為人,且未尋獲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 19至21、24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業據證人余若薔、李宜芳、曾禹瑄、潘哲豪、吳健 明證述在卷(見警卷1 第93頁、第105 頁、第112 頁、第 115 頁、警卷2 第8 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 1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 所載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 2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0│3 所載犯行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4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4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5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5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6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6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7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7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8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9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9 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0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0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所載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12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2所載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13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3所載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14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4所載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15 │吳宗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5所載犯行 │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6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7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9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3 │吳宗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 所載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4 │吳宗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
│1 │電子產品(HTC行動電話黑色)1支 │
├──┼─────────────────┤
│2 │紅色帽子1 個 │
├──┼─────────────────┤
│3 │口罩1 個 │
├──┼─────────────────┤
│4 │長袖上衣1 件 │
├──┼─────────────────┤
│5 │黑色包包1 個 │
├──┼─────────────────┤
│6 │黑色手提袋1 個 │
├──┼─────────────────┤
│7 │黑色包包1 個 │
├──┼─────────────────┤
│8 │自製T型開鎖工具2 支 │
├──┼─────────────────┤
│9 │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 支 │
├──┼─────────────────┤
│10 │螺絲起子 2 支 │
├──┼─────────────────┤
│11 │魚尾鉗 1 支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
第1708號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前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4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張純華、江昆聰、林唐 柏、吳建南、陳泰宏、施宜孝、劉勇勝如附表所示之加水
站,並毀損附表編號1、3至8、10至13、15所示之器物, 足以生損害於張純華等人。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嫚瑄、 余若薔、王世廷、李宜芳、曾禹瑄、潘哲豪、林榮春、周平 儒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毀損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器物 ,足以生損害於潘哲豪等人。
二、吳宗勳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友 人於106年2月間向其兜售之電鑽1支(廠牌:STANLEY,黃色 ,係吳健明於10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20分間 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鐵工廠內失竊 ,下稱本案電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嗣經警循線 追查,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鑽1支、自製 T型開鎖工具2支、自製萬用開鎖工具1支、螺絲起子2支、魚 尾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純華、江昆聰、林唐柏、吳建南、陳泰宏、施宜孝、 潘哲豪、林榮春、周平儒及吳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宗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華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昆聰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9所│
│ │詢之證述 │示遭竊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唐柏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12 │
│ │詢之證述 │所示遭竊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南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5、│
│ │詢之證述 │7、11所示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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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6、13 │
│ │詢之證述 │所示遭竊事實。 │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孝於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10 │
│ │詢之證述 │所示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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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被害人劉勇勝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4、15│
│ │詢之證述 │所示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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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被害人陳嫚瑄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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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被害人余若薔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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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廷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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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芳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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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被害人曾禹瑄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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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即告訴人潘哲豪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毀損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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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春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毀損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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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即告訴人周平儒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 │
│ │詢之證述 │遭竊、毀損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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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人即告訴人吳健明於警│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 │詢之證述(106年度偵字 │遭竊事實。 │
│ │第170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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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 │
│ │4張(詳106年度偵字第 │實。 │
│ │1309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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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 │佐證如附表編號2、9及│
│ │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張(詳106年度偵字第 │ │
│ │1309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
│ │頁、第53頁至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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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3及附 │
│ │8張(詳106年度偵字第 │表編號1之事實。 │
│ │1309號警卷第23頁至第26│ │
│ │頁) │ │
├──┼───────────┼───────────┤
│ 21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事 │
│ │詳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 │實。 │
│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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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現場照片6張(詳106年度│佐證如附表編號6之事 │
│ │偵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至│實。 │
│ │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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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 │佐證如附表編號8及附 │
│ │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表編號7之事實。 │
│ │張(詳106年度偵字第 │ │
│ │1309號警卷第60頁至第62│ │
│ │頁、第64-1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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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場照片2張(詳106年度│佐證如附表編號10之事│
│ │偵字第1309號卷第70頁)│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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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刑事案件現場位置圖1份 │佐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
│ │、現場照片11張(詳106 │實。 │
│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 │ │
│ │46頁至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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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14、15│
│ │9張(詳106年度偵字第 │及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1309號警卷第80頁至第84│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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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現場指認照片15張(詳 │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15 │
│ │106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之事實。 │
│ │第174頁至第181頁、第 │ │
│ │1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