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61、162、163號、106年度偵字第2049、2181、2182、2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林欣佩、王振城、王秋雄 、蕭春木、蕭貴英、馬美汝、陳明進、許雅慧及楊學明等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二、郝進華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在李越台位於臺 東縣○○市○○街00號4樓住處頂樓某處,取得已開鋒之武 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另製作收藏該武士刀之 刀套,供其擺放於向李越台上開住處借住之房間內。嗣於 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向李越台借住之房間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
三、案經馬美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王秋雄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及陳明進、許雅慧、楊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郝進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郝進華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郝進華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郝進華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 (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 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2 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踰越」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夜間以手伸 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 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
1.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4、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分別 是從三樓廁所氣窗或窗戶爬入或使用不明鐵材毀壞窗戶後爬 入,業經被告郝進華坦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3、4、6證 據欄所示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述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氣窗及窗 戶等安全設備,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其此部分 所為,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相符。至被告郝進華雖係持被害人王振城或告訴 人王秋雄農舍前之不明鋼材破壞前開農舍窗戶,惟該鋼材並 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之鋼材客觀上足以殺 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認其屬刑法第321條之兇器,自難認被告郝進華此部分所 為業已該當同法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郝進華就附表編號7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 依檢察官認定之被告郝進華此部分之行竊方式為「侵入未上 鎖大門之住宅後,以徒手竊取財物離開」,及告訴人馬美汝 於警詢之陳述:家門沒有鎖,歹徒他是開門進入住家等語( 見信警偵字第10390號卷第9-11頁)觀之,足認被告郝進華 是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馬美汝之住處,自難認被告郝 進華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同法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且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 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 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7、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郝進 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 ㈠附表編號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 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 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 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郝進華之持有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郝進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郝進華前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易字第428號、101年度易字第286 號、101年度易字第374號、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及101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1 年、6月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1 年3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而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郝進華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接連以上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我控 制之能力,不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身心狀態 影響甚鉅,對整體社會秩序亦造成非輕損害,其所為實值非 難,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欣佩、蕭貴英達成調解,但 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60頁、 同頁反面、第169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林欣佩、王振成、王秋雄、蕭春木、楊學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 至第34頁、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考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林欣佩、蕭貴英、王振成、王 秋雄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6 頁)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尚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 10被害人及告訴人上開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11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引用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編號5、8、9、1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 處罰。但被告郝進華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 附此敘明。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附表編號1、2、3、4、6、7、8、9「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因犯此部分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之立法旨趣,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編號1、2、3、4、6、7、8、9「沒收」欄所示 )。
⒉至被告用以毀壞附表編號3、4窗戶之不明鐵材,因未扣案, 且亦非被告郝進華所有,僅犯案時隨手拿取被害人農舍前之 鋼材,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124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難認係違禁物,又非被告郝進華所有。 故審酌該等物品一般價值不高,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 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 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之虞,且是否沒收該等工具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揆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附表編號10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屬於被告並供其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附表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被害人林欣佩、王振成、王秋雄、蕭春木、楊學明,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至 第34頁、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考, 就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又本件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2及6部分,雖與被害人林欣佩
及蕭貴英達成調解欲賠償,然於本案宣判時,屆期並未履行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亦無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 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倘因被 告郝進華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 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 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 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 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郝進華之財產者,被害人林欣佩及蕭 貴英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⒋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 ,自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 明。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 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 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另竊得黃金項 鍊約4錢、藍寶石、黃碧玉寶石、存簿5本、印章5顆、護照 、臺胞證等語,並以證人蕭貴英彰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佐證。 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郝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 ,並辯稱:進去前已遭他人破壞,已有遭人竊盜之跡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3頁),證人蕭貴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於105年12月15日有去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住了 一個月左右,期間都沒有回家,我一個人住,106年1月11日
回家時,發現家裡很多東西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反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郝進華確曾竊 得上開物品之證據。又因被害人蕭貴英離家時間長達一個月 ,不能排除在被告為本件竊案前,已有他人先行行竊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竊得上開財物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 附表編號6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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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 沒收 │ 備註 │
│ │ │ │ │宣告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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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郝進華於民國106年1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林欣佩 │郝進華犯侵│未扣案之犯│ │
│ │17日23時至翌日0時間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入住宅竊盜│罪所得七星│ │
│ │某時,利用林欣佩借其│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罪,累犯,│香煙參條、│ │
│ │使用機車之機會,取得│(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4頁反 │ │處有期徒刑│峰香煙壹條│ │
│ │林欣佩位於臺東縣臺東│ 面、第155頁)。 │ │拾月。 │、現金玖仟│ │
│ │市○○路000號住處大 │ │ │ │元,均沒收│ │
│ │門遙控器,未經林欣佩│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 │,如全部或│ │
│ │同意即利用該遙控器進│(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一部不能沒│ │
│ │入林欣佩家中,竊取林│ 。 │ │ │收或不宜執│ │
│ │欣佩所有之七星香煙3 │3.被害人林欣佩之證述 │ │ │行沒收時,│ │
│ │條、峰香煙1條、現金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頁)。 │ │ │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下同)9,000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 │ │
│ │元。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林欣佩)(東警刑偵│ │ │ │ │
│ │ │ 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 │ │ │ │ │
│ │ │5.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106偵字第1441號 │ │ │ │ │
│ │ │ 卷第49-64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 106 年 6 月 20 日函暨刑事警察│ │ │ │ │
│ │ │ 局指紋鑑定書(106偵字第1441號卷第78-81頁)│ │ │ │ │
│ │ │ 。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8.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9.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10.被告郝進華撰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61至 │ │ │ │ │
│ │ │ 164頁。) │ │ │ │ │
├──┼──────────┼──────────────────────┼─────┼─────┼─────┼─────┤
│ 2 │郝進華於 106 年 1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林欣佩 │郝進華犯 │未扣案之犯│ │
│ │18日4時至5時間某時,│(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踰越安全設│罪所得聚寶│ │
│ │復另行起意,再次前往│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備侵入住宅│盆貳個、吸│ │
│ │林欣佩於臺東縣臺東市│(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4頁反 │ │竊盜罪,累│塵器壹個、│ │
│ │更生路923號住處,而 │ 面、第155頁)。 │ │犯,處有期│皮包壹個、│ │
│ │從3樓廁所氣窗內爬入 │ │ │徒刑拾壹月│大毛巾貳條│ │
│ │,進而竊取林欣佩所有│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 │、手電鑽貳│ │
│ │之偷聚寶盆2個、吸塵 │(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支,均沒收│ │
│ │器1個、皮包1個、大毛│ 。 │ │ │,如全部或│ │
│ │巾2條、手電鑽2支、、│3.被害人林欣佩之證述 │ │ │一部不能沒│ │
│ │小型紅色摩托車1輛、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頁)。 │ │ │收或不宜執│ │
│ │藍色鏈鋸機1台、銀色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行沒收時,│ │
│ │電鑽1台、破壞剪I支(│ │ │ │追徵其價額│ │
│ │僅小型紅色摩托車1輛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林欣佩)(東警刑偵│ │ │。 │ │
│ │、藍色鏈鋸機1台、銀 │ 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 │ │ │ │ │
│ │色電鑽1台、破壞剪I支│5.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106偵字第1441號 │ │ │ │ │
│ │已發還林欣佩)。 │ 卷第49-64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 106 年 6 月 20 日函暨刑事警察│ │ │ │ │
│ │ │ 局指紋鑑定書(106偵字第1441號卷第78-81頁)│ │ │ │ │
│ │ │ 。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8.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9.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10.被告郝進華撰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61至 │ │ │ │ │
│ │ │ 16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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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郝進華於106年1月 31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王振城 │郝進華犯毀│未扣案之犯│ │
│ │日8時前之某時,前往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割草│ │
│ │王振城位於臺東縣臺東│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竊盜罪,累│機壹台、農│ │
│ │市中華路4段611巷681 │(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犯,處有期│藥噴霧機壹│ │
│ │號旁無人居住之農舍,│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徒刑玖月。│台,均沒收│ │
│ │以該處之鐵材破壞該農│(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如全部或│ │
│ │舍之窗戶,進而侵入該│3.被害人王振城之證述 │ │ │一部不能沒│ │
│ │處,竊得割草機1台、 │(1)警詢(見偵字第1441號卷第75頁)。 │ │ │收或不宜執│ │
│ │農藥噴霧機1台、東元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行沒收時,│ │
│ │牌砂輪機1台(僅砂輪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王振城)(東警刑 │ │ │追徵其價額│ │
│ │機1台已發還王振城) │ 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2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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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郝進華於 106 年 2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王秋雄 │郝進華犯毀│未扣案之犯│ │
│ │6日13時許前之某時,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水泥│ │
│ │前往王秋雄位於臺東縣│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竊盜罪,累│電鑽機壹台│ │
│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529 │(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犯,處有期│,沒收,如│ │
│ │之1號無人居住之農舍 │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徒刑玖月。│全部或一部│ │
│ │,以該處鐵材破壞王秋│(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不能沒收或│ │
│ │雄農舍窗戶,並從窗戶│3.告訴人王秋雄之證述 │ │ │不宜執行沒│ │
│ │侵入,而竊得吊猴(鍊│(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5-8 頁 │ │ │收時,追徵│ │
│ │)2具、柴刀1把、黑色│ 、偵字第1441號卷第76頁)。 │ │ │其價額。 │ │
│ │電鑽1臺、木工藝品1個│(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 │ │
│ │、破壞剪1支、荖葉2籠│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王秋雄)(東警刑偵│ │ │ │ │
│ │(上列之物均已發還王 │ 一字第525號卷第33頁)。 │ │ │ │ │
│ │秋雄)及水泥電鑽機1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台。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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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郝進華於106年2月11日│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蕭春木 │郝進華犯竊│無。 │ │
│ │16時許前某時,進入蕭│(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盜罪,累犯│ │ │
│ │春木位在臺東縣臺東市│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處有期徒│ │ │
│ │錦州街及青島街旁荖葉│(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刑肆月,如│ │ │
│ │園,並竊得荖葉16公斤│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易科罰金,│ │ │
│ │(已發還被害人)。 │(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以新臺幣壹│ │ │
│ │ │3.被害人蕭春木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 │ │
│ │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9-10頁。)│ │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蕭春木)(東警刑偵│ │ │ │ │
│ │ │ 一字第525號卷第34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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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郝進華於 105 年 12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蕭貴英 │郝進華犯踰│未扣案之犯│ │
│ │月 7 日 12 時許至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現金│ │
│ │106 年 1 月 11 日 18│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侵入住宅竊│參仟元,沒│ │
│ │時50分許間之某時,前│(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 │ │盜罪,累犯│收,如全部│ │
│ │往蕭貴英位於臺東縣臺│ 155頁)。 │ │,處有期徒│或一部不能│ │
│ │東市知本路3段266巷13│2.證人吳良燕之證述 │ │刑拾壹月。│沒收或不宜│ │
│ │號住處,而從3樓廁所 │(1) 警詢(見偵緝字第176號卷第5-8頁)。 │ │ │執行沒收時│ │
│ │旁之窗戶爬入,進而竊│3.被害人蕭貴英之證述 │ │ │,追徵其價│ │
│ │取屋內蕭貴英所有之現│(1)警詢(見信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1-3頁)。 │ │ │額。 │ │
│ │金3,000元。 │4.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刑│ │ │ │ │
│ │ │ 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060009044 號鑑定書(見信│ │ │ │ │
│ │ │ 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4-8頁)。 │ │ │ │ │
│ │ │5.刑案現場測繪圖(見信警偵字第 6026 號卷第 │ │ │ │ │
│ │ │ 17 頁)。 │ │ │ │ │
│ │ │6.照片18張(見信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18-20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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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郝進華於 106 年 2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馬美汝 │郝進華犯侵│未扣案之犯│ │
│ │16 日 20 時 6 分許前│(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入住宅竊盜│罪所得紅色│ │
│ │某時,前往馬美汝位在│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罪,累犯,│發電機壹台│ │
│ │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5頁)│ │處有期徒刑│、聚寶盆玖│ │
│ │道536巷280號之1住宅 │2.告訴人馬美汝之證述 │ │壹年參月。│顆、充電式│ │
│ │,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1)警詢(見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9-11 頁、│ │ │探照手電筒│ │
│ │,侵入該住宅而竊得紅│ 第 14-15頁)。 │ │ │壹支、防身│ │
│ │色發電機1台(價值約5│3.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 80 號搜索票、臺東 │ │ │電擊棒壹支│ │
│ │萬元)、聚寶盆9顆(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受│ │ │、金戒指拾│ │
│ │價值約1萬9,800元)、│ 執行人:方月妹)(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 │ │只、金手環│ │
│ │充電式探照手電筒1支 │ 1-6 頁)。 │ │ │壹只、金手│ │
│ │(價值約2,600元)、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美汝)( │ │ │鍊壹只、項│ │
│ │防身電擊棒1支(價值 │ 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12-13 頁、第 16-17│ │ │鍊玖條、LV│ │
│ │約1,800元)、金戒指 │ 頁)。 │ │ │包壹只、CO│ │
│ │10只、金手環1只、金 │5.刑案現場測繪圖( GOOGLE 地圖)(信警偵字 │ │ │ACH包伍只 │ │
│ │手鍊1只、項鍊9條、LV│ 第 10390 號卷第 18 頁)。 │ │ │、現金肆萬│ │
│ │包1只、COACH包5只、 │6.刑案現場照片 9 張(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 │ │ │元、砍草機│ │
│ │現金4萬元、砍草機1台│ 第 19-23 頁)。 │ │ │壹台、皮帶│ │
│ │、皮帶1台((總價值約│7.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平面圖)(信警偵 │ │ │壹條,均沒│ │
│ │20萬元)。 │ 字第10390號卷第29頁)。 │ │ │收,如全部│ │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 36 張(信警偵字第 10390 │ │ │或一部不能│ │
│ │ │ 號卷第 30-34頁)。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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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郝進華於 106 年 4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陳明進 │郝進華犯竊│未扣案之犯│ │
│ │10日5時42分至5時59分│(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3300 號卷第 4-6│ │盜罪,累犯│罪所得美國│ │
│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 頁)。 │ │,處有期徒│富士蘋果貳│ │
│ │-DYJ之普通重型機車至│(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刑肆月,如│箱,沒收,│ │
│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易科罰金,│如全部或一│ │
│ │356巷46弄22號騎樓處 │ 頁)。 │ │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 │
│ │,趁陳明進不注意之際│2.告訴人陳明進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 │
│ │,徒手竊取陳明進使用│(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3300號卷第8-9頁)│ │日。 │沒收時,追│ │
│ │之貨車上之美國富士蘋│3. 照片 6 張(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3300 號卷第│ │ │徵其價額。│ │
│ │果2箱(價值約3,600元│ 10-12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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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郝進華於 106 年 4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許雅慧 │郝進華犯竊│未扣案之犯│ │
│ │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9800 號卷第 3-6│ │盜罪,累犯│罪所得三星│ │
│ │牌號碼502-DYJ之普通 │ 頁)。 │ │,處有期徒│手機壹支(│ │
│ │重型機車至許雅慧位在│(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刑肆月,如│型號:J2,│ │
│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易科罰金,│IMEI:35390│ │
│ │220巷101號辦公室,趁│ 頁)。 │ │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 │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2.告訴人許雅慧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號),沒收│ │
│ │取許雅慧所有置放於櫃│(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3300號卷第8-9頁)│ │日。 │,如全部或│ │
│ │臺處之香檳色三星手機│(2)偵查(見橋頭地檢偵字第6882號卷第27頁)。│ │ │一部不能沒│ │
│ │1支(型號:J2,1ME1 │3. 監視器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9800 號 │ │ │收或不宜執│ │
│ │:00000 0000000000號 │ 卷第11-14頁)。 │ │ │行沒收時,│ │
│ │),價值約5,000元。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郝進華於 106 年 3 月│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楊學明 │郝進華犯侵│扣案之犯罪│ │
│ │30 日 16 時許侵入高 │(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8100 號卷第 3-6│ │入住宅竊盜│所用機車鑰│ │
│ │雄市楠梓區安泰街 182│ 頁)。 │ │罪,累犯,│匙壹把,沒│ │
│ │巷 1 號地下室以自備 │(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處有期徒刑│收。 │ │
│ │鑰匙竊取由告訴人楊學│(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 │捌月。 │ │ │
│ │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 頁)。 │ │ │ │ │
│ │L25-533號普通 │2.告訴人楊學明之證述 │ │ │ │ │
│ │重型機車 1 輛(已發 │(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7-9頁)│ │ │ │ │
│ │還告訴人) │(2)偵查(見橋頭地檢偵字第5980號卷第45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受領人:楊學明)(高市警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