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民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民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3日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宋宜玲、盧 敬程支付損害賠償,而於同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先後函知受刑人履行, 並副本通知被害人。惟據被害人盧敬程表示受刑人僅付4 期 款項後即未依履行條件按月支付。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原簡上 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 人宋宜玲、盧敬程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而 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宋宜玲4,000元;自104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盧敬程1,000 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 害人盧敬程5,000元,並於105年2月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 支付宋宜玲1萬2,000元,支付盧敬程4,000 元等情,有被害 人盧敬程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末筆匯款日期
為105年5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又受刑人經臺東地檢函催陳報給付證明,仍未獲下文,此有 臺東地檢署105年4月12日東檢和丁105執緩32字第5074 號函 與送達證書各1份、106年2月6日東檢德丁105執緩32字第172 6號函與送達證書、106年11月7日東檢德丁105執緩32字第17 765號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足認受刑人未依 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前揭判決係依據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條 件,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 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和解筆錄、和解書、審判筆 錄、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 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且每月分期給付之 金額為5,000 元,負擔尚屬非鉅。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 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宋宜玲、盧敬程上 開金額,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 形,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 顯損及被害人2 人之權益,並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