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王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蔡英財
王長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景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英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詎王長成
謀議並各邀來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韋傑,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7日 晚間某時許至翌(28)日清晨間某時許,由王韋傑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長成前往利嘉林道某處, 王韋傑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王長成即於利嘉林道某處採取 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 塊 (淨重分別為120 公斤、19公斤、42公斤重,實材積分別為 0.1092立方公尺、0.0173立方公尺、0.0382立方公尺),並 將之搬運至利嘉林道9.5公里處連往第6林班產業道路處(衛 星定位座標X:253864、Y:0000000)等候;於同年月28日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由王韋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景翔、蔡 英財至上開王長成等待處,王韋傑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由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合力將上開3 塊牛樟木殘材搬運 至利嘉林道旁車輛可達之處後,於同日8 時許,由蔡英財撥 打電話予李宏仁,並轉知王長成要求王韋傑運送飲用水上山 ,李宏仁遂通知王韋傑,王韋傑接獲通知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載運飲用水上山,李宏仁則約於半小時後再接獲蔡英財電話 通知其上山,其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至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等候之處,再由王長成、 王景翔、蔡英財合力將上開3塊牛樟木殘材搬運至李宏仁之 上開車輛;王韋傑則待李宏仁到場,及王長成、王景翔、蔡 英財將上開3塊牛樟木殘材搬運至李宏仁之上開車輛後,始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長成下山,李宏仁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搭載王景翔、蔡英財下山,5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牛 樟木殘材得手。嗣李宏仁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 ,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等4 人 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李 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等4 人及各該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 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韋傑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共同被告李宏
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等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王韋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 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偵1卷第9至13、15至19、21至25、76至87頁,偵2 卷第2至5、34至37、43至46、52至57、81至83、89至92頁; 本院卷第29至30、35至38、43至44、110 至111、259頁),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 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 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政案件 106-05號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竊取牛樟木位置圖、刑案 現場測繪圖、編號106-05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竊取牛樟 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 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26日東政 字第1067104026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至59、63至79頁;偵2 卷第63頁),復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 英財、王長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王韋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騎 乘機車搭載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上山,及搭載王長成下 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 等4 人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王韋傑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載運共同被告王長成、王 景翔、蔡英財云云。經查:
1.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英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前 伊是去賓朗集合,是李宏仁先跟伊通電話,伊也同意跟他們 去,李宏仁就來載伊去賓朗;伊跟李宏仁到賓朗的時候,王 景翔、王韋傑也在現場;在要去賓朗之前,李宏仁就已經有 跟伊說是去要山上搬木頭,伊去賓朗沒有多久,李宏仁就叫 王韋傑載伊跟王景翔上山,伊沒有跟王韋傑借機車,王韋傑 說機車是他朋友的,從頭到尾都是王韋傑騎的、王韋傑載伊 等的,王韋傑知道伊等去山上是要搬木頭;王韋傑載伊跟王 景翔上山後就下山,嗣後伊有打電話給李宏仁,李宏仁叫王 韋傑送水上山,王韋傑後來送水上山時,伊與王長成、王景 翔已經把木頭搬出來在路上了,李宏仁則還沒有到現場,直 到李宏仁到現場這段期間,大概40至50分鐘,王韋傑就在現 場等;李宏仁開車到現場後,伊等就把木頭搬上車,因為想 說木頭趕快搬一搬就要走了,伊沒有注意到有誰搬,但王韋 傑有在現場幫伊等顧著,且因為李宏仁的車子沒有辦法載那 麼多人,所以王韋傑幫忙載王長成下山;伊不知道王韋傑是 否事先就知道上山的地點,伊也不知道上山的路是何人跟王 韋傑說的,王韋傑就騎機車載伊跟王景翔上山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至226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山的前1 、2 天,伊有聽王長成講說他有木頭在山上,看伊等人要不 要幫忙之類的,當時在場的還有王景翔、蔡英財、王韋傑, 伊不知道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王長成說的內容,案發當 日上山前有在賓朗聽他們講,他們叫伊送水、幫忙載木頭; 後來伊接到蔡英財電話,說王長成交代要找王韋傑送水上山 ,並叫伊等電話,伊就直接一個人開車到王韋傑家找王韋傑 ,並跟王韋傑說「你舅舅(即王長成)叫你去送水」,王韋 傑就先騎機車上山,隔了20至30分鐘後,再接到蔡英財電話 叫伊上山,伊就開車上山,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 傑在等伊,他們攔伊的車,伊就停下來,他們叫伊開桶子, 伊就下車開桶子,接著看到王長成或王景翔翻了一個黑色垃 圾袋出來,垃圾袋包得不是很好,伊就看到大概是木頭,伊 在現場垃圾袋跟木頭都有看到,當時王韋傑好像站在上方, 伊不知道王韋傑站在上方做什麼,伊在偵訊中稱「王韋傑在 車後上面一點的轉彎處看有沒有人」是猜的,反正後來木頭 都上車要下山時,王韋傑就從上面衝出來出現了,上面一點 的地方應該就是轉彎處,因為伊可以瞄得到,王韋傑站的位 置可以看到道路的上方或下方;伊係載王景翔、蔡英財下山 ,王韋傑就騎機車載王長成騎在伊貨車前面帶路,因為那邊
的路伊不熟;伊想說之前曾經幫忙載木頭就有5千元可以拿 ,這次又幫王長成,應該5千、1萬元跑不掉,贓物伊也會幫 忙介紹買家,因為伊有朋友在收這個東西,至於王長成他們 要怎麼去交易,就是由他們,伊只有幫忙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至249頁)。
⑶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景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前 伊是在賓朗一個朋友家,後來李宏仁跟蔡英財也來了,伊沒 有注意王韋傑是何時來的,伊聽到李宏仁在跟蔡英財談山上 的事,伊才知道王長成在山上,伊就決定要上山,並叫王韋 傑載伊上山,王韋傑應該知道伊等上山的目的是要搬木頭, 伊不知道是何人跟王韋傑報山上的路,上山後因為有遇到王 長成,王韋傑放伊等下車後就走了;伊等把木頭弄出來後, 將木頭藏在路邊,眼睛看不到,藏木頭的地點再往上走一點 有一個涼亭;後來王韋傑送水上山,該時李宏仁還沒到山上 現場,伊跟王韋傑就在路上聊天,伊忘了王韋傑有沒有騎機 車到處亂跑,伊也不知道王韋傑有無去那個涼亭,大概不到 半小時後李宏仁到現場,伊忘了李宏仁到場時,王韋傑有無 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通知王韋傑伊等要離開的,伊上車 要離開時也沒有注意有無看到王韋傑,後面快要到山下時, 伊就有看到王韋傑載王長成在伊等車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32反頁)。
2.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英財、李宏仁、王景翔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可知於案發前,王長成即有表明要去山上搬木頭之 計劃,該時蔡英財、李宏仁、王景翔、王韋傑均在場。又被 告王景翔對於被告王韋傑所涉犯行部分雖多所回答「不知道 」、「不清楚」、「沒有注意」等語,然被告王景翔為被告 王韋傑之親表哥,亦可徵其有迴護之情,惟自上開3人之證 述,可徵被告王韋傑自始即知悉被告王長成等4人欲上山搬 運木頭,且應允騎乘機車分批將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 翔搭載上山,雖未與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共同 搬運木頭,然途中接到通知即搭載飲用水上山予被告王長成 、蔡英財、王景翔等人飲用,此後未再下山,並待至被告李 宏仁開車上山、木頭均上載貨車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 王長成,引導被告李宏仁開車下山;況被告王韋傑載水上山 後,至被告李宏仁開車上山至現場之期間,被告王韋傑自承 曾騎車至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藏木頭地點再往 上方處不遠之涼亭(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而該位置可 觀看道路之上、下方,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仁上開證述 可佐,被告王韋傑對於此行為之目的是否為把風,雖未加承 認或否認,僅強調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在搬運
木頭上車時,其不在現場,然就被告王韋傑所處該涼亭之位 置得方便觀看道路之上、下方,且待被告李宏仁開車上山至 現場,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將木頭均上載貨車 完畢後,被告王韋傑旋即配合出現搭載王長成下山等情,及 以常理觀之,仍可認被告王韋傑至少係在搬運木頭上車之現 場待命而機動行事。是可悉被告5人之分工計劃大體上應為 :
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負責上山搬運木頭,被告王韋 傑負責騎乘機車載人、載水,及機動行事,被告李宏仁則負 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木頭載下山。則被告王韋傑自始知悉並 參與被告王長成等4人上山搬運木頭之謀議,且亦有其負責 及實行之分工行為,足認被告王韋傑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係幫助犯。
(三)又被告王景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所竊雖為牛樟木, 然本案扣案之全數牛樟木總數193 公斤、總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6480元(均含非本案所竊之3 塊牛樟木),就價值以 觀顯非珍貴林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於 本案應不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按森林法所指 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森林法所指 之貴重木,法律已明文規定係以樹種認定,而非以所竊林木 之價值認定。則本案所竊取之林木為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是認上開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韋傑所辯應不足採,被告 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等5 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規定明確,是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亦均非所問,縱 屬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
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 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 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 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亦同。另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本件所竊 得之牛樟係屬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走之殘材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留原因非出於自然力,揆諸前開說 明,仍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再參諸本件牛樟木3 塊之重量及 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被告5 人尚且需要駕 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此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顯見被告5 人係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無誤;而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 3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5 人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另被 告等5人一同行竊牛樟木時,被告王長成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鐮刀1把及開山刀1把上山,被告蔡英財攜帶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折疊式鋸子1把上山,業據被告王長成及蔡 英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該等物品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刀鋒銳利且質地堅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 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 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李 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就本件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業明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共同 正犯」,是本院自無庸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刑之加重:
被告李宏仁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10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長成前於101 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93500元,及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6800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0000元,並於103年2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被告李宏仁、王長成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按森林法第50條及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52條第6 項固有明文。被告 李宏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已供出全部犯罪 事實及共犯王長成,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王長成本案之犯行, 若檢察官事先同意,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檢 察官,檢察官覆以:本署未因被告李宏仁之供述,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月21日東檢德盈106偵1591 號第15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李宏仁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王景翔、王韋傑之辯護人雖均各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0至162頁)。惟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王景翔原欲自行採取林木,因見被告王長成所採取之本 案林木太大而與被告王長成共同搬運之行為動機目的(見本 院卷第261 頁),及被告王韋傑始終否認係與被告王長成等 4 人共同涉犯竊取本案林木,僅供稱係幫忙被告王長成等人
之情,均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被告王景翔、王韋傑為本件犯罪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 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性、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係 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 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 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為本件犯行 時,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王長成於10 1 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暨 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竟 仍結夥進入國有林竊取牛樟木殘材,不單侵害國家財產,亦 破壞森林之整體性,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之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合計為0. 17立方公尺,山價為6120元,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台東林區 管理處之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 紙(警卷第56頁)在卷可 參,亦有所減輕;兼衡各被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 式及各該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各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 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 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牛樟木3 塊,材積合計為0.17 立方公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 山價為6120元,此有該處106年9月30日東政字第1067106129 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贓 額應以612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 、王長成、王韋傑前述犯罪情節後,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分別併科贓額12倍、10倍、10倍、15倍、12倍之罰 金即73440元、61200元、61200元、91800元、73440元(計 算式:6120 ×各該倍數),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蔡英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係初
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且係為賺取金錢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審酌其主要分工乃係以其自身人力搬運牛樟木,於本件犯行 之參與程度中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森林法修正後,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比照本案尚難謂大量盜砍 、盜伐森林,亦無減少大量植被,所竊牛樟木亦於案發當日 隨即經查獲且已交還等情節,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蔡英財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改過遷善,故綜核各情,認被告蔡英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俾使被告蔡英財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英財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違反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 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又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條項規定之沒收範圍,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查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沒收範圍相當 ,而未包含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然依森林 法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項修正係因沒收新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 ,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行為人多以租用他人車輛器具 規避沒收),衡量森林保育重要性,故修正本條項規定,就 本條項所列之沒收物,採絕對沒收主義,以助於達成立法目 的(以上參見立法理由)。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
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宏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李宏仁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 、252反至25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物,係被告王長成所有,且為竊取牛樟木時攜帶之物, 客觀上應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英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宏仁及其辯護人雖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李宏仁所有並維持生活所必需,價 值約90萬元,相較於本案所竊取牛樟木價值合計僅6120元, 如沒收被告李宏仁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亦不符條比例原 則,請求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 惟參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立法目的,即 係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及衡量森林保育重要性,故修 正本條項規定,改採絕對沒收主義,業如前述。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既係供本案搬運贓物即牛樟 所用,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 遭受損害之虞,是認被告李宏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可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仍應予宣告沒收。(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各如編號備註欄所載 ,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 該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252反至253頁),核與本 案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牛樟木殘材3 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所竊取,且業已經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中,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竊得之牛樟木 3 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 韋傑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 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下稱第6林班地),係屬 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 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成於不詳時間至第6 林 班地內之不詳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鏈鋸砍伐該處 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將之切割為數塊置於該處,另以客 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鐮刀、斧頭、開山刀等物清除鋸切處旁
之雜草及雜物,復為上揭事實一之分工,共同竊取本案牛樟 木殘材得手,因認被告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 王韋傑尚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5 人尚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 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仁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26日東政字第10671040 26號函文所稱:本案所指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為嫌犯指認之地 點,經查非屬保安林地範圍內,惟旨揭地點並無牛樟木殘材 ,故本件遭竊取之牛樟木應為本處轄屬台東事業區第6 林班 且為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地等語、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鍊鋸 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王長成堅詞否認係由其事先至第6 林班地內,持鏈鋸砍 伐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將之切割為數塊置於該處, 辯稱:伊發現本案牛樟木時,該牛樟木已遭他人鋸好,伊只 是將之搬運走,伊去山上沒有帶鏈鋸,鏈鋸是放在李宏仁車 上,是要用來整地,伊沒有跟李宏仁說過「木頭已經找到了 ,不搬下來很可惜」等語。
(四)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山的前1 、2 天,伊有聽王長成講說他有木頭在山上,看伊等人要不 要幫忙之類的,當時在場的還有王景翔、蔡英財、王韋傑, 伊不知道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王長成說的內容,王長成 沒有講木頭是從哪裡來的,伊忘記王長成有沒有講過木頭是 他鋸好的,伊在偵訊時所稱「王長成已經把牛樟鋸好了,不 去拿可惜」等語,係伊猜測王長成用鋸的,(後改稱)王長 成是這樣講,但他到底是用撿的還是鋸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 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景翔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木頭有的本身就是被鋸好放在那邊,是之前 的人弄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共同被告王韋傑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木頭來源,伊一過去,木頭就 在那邊,伊也沒有問王長成木頭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 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仁之證述,至多 僅得證明被告王長成曾說過其已鋸好木頭等話語,然被告王 長成究是否係事先持工具鋸好本案牛樟木,上開3 人均未目 擊此事,是認上開3 人之證述及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長 成有事先持工具鋸好本案牛樟木。又前開臺東林管處函文所 稱:本案所指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為嫌犯指認之地點,經查非 屬保安林地範圍內,惟旨揭地點並無牛樟木殘材,故本件遭 竊取之牛樟木應為本處轄屬台東事業區第6 林班且為森林法
公告之保安林地等語,益徵臺東林管處所認「本件遭竊取之 牛樟木應為本處轄屬台東事業區第6 林班且為森林法公告之 保安林地」等語,係屬該單位反推臆測之詞。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長成係事先於第6 林班地內持工具竊 取本案牛樟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 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