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亦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張耿銘」涉嫌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並進而開始偵查,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信警偵字第10600184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既係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 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人 施用,不僅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產生危害,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進而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實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 ○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友人李念祖施用1次(李念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533號、106年度 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於105年11月18 日8時4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2組(陳中儀涉犯持有、施用 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中儀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
│ │偵查中之供述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
├──┼──────────┼─────────────┤
│ 二 │證人李念祖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
│ │證述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
├──┼──────────┼─────────────┤
│ 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並進而於上開時、│
│ │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地轉讓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
│ │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 │ │
│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 │
│ │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 │
│ │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之鑑定書(代碼:S105│ │
│ │0000000)、臺灣臺東 │ │
│ │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 │ │
│ │簡字第7號判決書 │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