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謙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謙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謙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日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知本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大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學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欲 右轉,即先往右偏行駛並順勢欲右轉進入大學路,適有姚進 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知本路一段 由北往南同向同車道最外側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從道路最外側偏左朝道路中間 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兩車一偏右欲轉彎、一偏左行駛而 交會,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姚進盛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挫傷、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膜血腫 之傷害。潘謙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進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潘謙憲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停等 紅燈,伊是第一部車,由於伊停等紅燈位置的前方還有機車 停止格,因此伊距離交岔路口要轉彎處還約有10公尺,轉綠 燈一起步時,伊有確認後方及旁邊均無來車才起步,起步後
是往前開10公尺再右轉,要右轉時也有再依基本動作確認周 圍有無來車,看過都沒有車才右轉,告訴人的機車不知是從 何處跑出來撞伊的車,被撞擊時,伊的車子已經轉彎完畢, 車身筆直朝著大學路,伊並無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車禍 翌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腰椎粉碎等 傷勢,然其在車禍當天送台東馬偕醫院診斷只有挫傷,因此 前揭腰椎粉碎等傷勢應該是告訴人之前就有腰部疾病,應該 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知本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 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學路時,與由告訴人騎乘 行駛在同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車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 ,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可 資佐證。②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同日經救護車送至台東 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挫傷,並開立藥物後,告訴人於 同日出院,然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 檢查發現其受有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 膜血腫,立即住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5日進行接受腰椎部 份椎板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四、五節經皮微創骨釘後固 定手術,於同年9月10日出院,醫囑須穿戴背架3至6個月 乙節,有台東馬偕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各1紙 (見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迭據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伊 與被告都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突然右轉,結果就撞上了 ,伊的機車是車頭擦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 中證稱:當時從臺東市要回知本,伊從中華路右轉知本路 ,到知本路與大學路口伊要直行,伊行駛在知本路就已經 看到對方(即被告)的小貨車,當時前面是紅燈,雙方都 停下來等紅燈,前面也有四台車在等紅燈,小貨車是第一 台等紅燈,這裡是機車、汽車共同一個車道,小貨車後面 還有三台車,所以這四台車都是停在比較靠近路邊那個車 道(即外側車道),騎過來時伊是停在第二台車後車廂的 旁邊等紅燈,時間只有1秒,就轉成綠燈了,伊往前直行 時,對方的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伊不曉得他是要右轉,
伊騎到對方車身中間時,對方突然右轉,伊機車的左側車 身跟他小貨車的右側後斗發生擦撞,他的車先擦撞到伊左 側的把手。剛發生時,伊的重心是向左傾斜,突然又向右 甩出去,機車是原地倒下,雙方車速都不高,被告是正在 轉彎時與伊發生擦撞,尚未完成轉彎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9頁)、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貨車停在機車停止格 後方,後面還有3台小轎車,被告是停在外側車道中間偏 左,是第1台車,伊因此以為被告車停在中間偏左是要直 行,第2台小客車則是停在中間偏右,伊行經第2台小客車 右後輪時,該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有將手伸出來,伊就停 了一下,想說該小客車可能是要右轉才伸手出來擋車,後 來該副駕駛的手又收回去,那時還是紅燈,伊就先偏右騎 通過該第2台小客車,通過後就向左偏回復朝道路中線向 前騎,因為伊誤判被告貨車是要直行,於是在與被告貨車 接近交會時,伊就沒有防備之心,沒預料到被告會突然右 轉,伊承認自己誤判被告要直行,當時伊往左偏騎,而被 告貨車在那個時間點要右轉,已經在右轉但還沒有整個面 對大學路,所以兩車路線成一個角錐形一樣就碰在一起了 ,被告貨車突然右轉,伊除了大叫一聲「喂」之外,伊還 兩手緊握煞車,煞停的位置是伊的前輪跑到貨車的油箱跟 右後輪之間,伊沒有撞到他,伊有煞住停住,若有撞到, 伊的機車菜籃早就壞了,當時煞停只有機車前輪與貨車右 後輪碰在一起,機車原地倒下去,伊則側飛出去屁股著地 ,被告肇事後則是繼續開,直接開進大學路以後才停車, 伊的機車倒地後在漏油,伊怕發生火災,就請坐在被告貨 車副駕駛座的先生將機車扶起來,對方順勢就往前、往大 學路的方向牽去放,所以警察拍照的機車停放地點及被告 貨車停放地點均非原來的現場情形等語(見院卷第202至 216頁)綦詳。核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參以從現場拍攝的機車照片觀之,機車除左側之後 座乘客踩墊板有些微破損外(見警卷第22頁編號3照片) ,機車之車頭及車身並無明顯撞擊損傷,車頭前之菜籃亦 完好無任何撞擊凹陷痕跡(見警卷第23至25頁照片),而 被告貨車亦僅有右後輪胎有些微摩擦痕跡,車身並無其他 車損情形(見警卷第26至27頁),兩車車損情形甚為輕微 ,足見兩車碰撞力道甚微,僅有發生輕微擦觸,而現場亦 未發現任何機車刮地痕,此從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甚明, 前揭車損情形及現場未有任何機車刮地痕跡,均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其發現被告突然右轉時立即煞停,只有機車前 輪碰觸到貨車右後輪,機車原地倒下之情節相符,而其證
述之兩車行駛狀況暨車禍過程,內容具體明確,亦未悖於 能導致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顯非杜撰,加以告訴人對於 自身有誤判被告貨車要直行之過失乙節亦主動如實陳述在 卷,未見有虛偽設詞卸責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 信性。
(三)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貨車當時已轉彎完畢,車身筆直朝大學 路時,告訴人機車才來撞擊其車身,惟查:針對警卷第22 頁編號4之機車照片,告訴人指稱該照片中機車所在位置 已是被移動過後之位置如前所述,被告則辯稱機車所在位 置即是當時機車被扶起來之位置,並未被移動過(見院卷 第217頁),本院審酌縱依被告所述,該機車縱未被移動 過,則依照片機車所在位置可知,該處仍在知本路上,尚 未進入大學路與知本路交岔路口範圍內,若被告當時車身 已筆直朝大學路才發生擦撞,則以現場無機車刮地痕及車 損情形甚微判斷,機車擦撞後倒地位置應係在交岔路口範 圍內,而非照片所示之知本路上,從而被告所辯已與客觀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查,本件車損及擦撞情形甚為輕 微如前所述,顯見雙方車速均低,被告自承從其停等紅燈 處距離交岔路口轉彎處至少須再往前行駛10公尺,以知本 路係筆直路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在行駛該10公尺 過程暨之後開始轉彎之過程中,若均有注意右方或右後方 有無來往車輛,以告訴人機車低車速行駛,並非瞬間即至 ,其在行駛10公尺之過程中,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之 機車已直行駛來靠近在旁,然其卻辯稱在該10公尺行駛過 程中及要轉彎時,均有注意來車但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等 語,實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告訴 人前揭證述較為可採,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於行駛過程中 ,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 順勢右轉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出之腰椎等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係告訴人舊疾乙節。惟查:①告 訴人所受之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膜血 腫等傷勢,係必須立即住院進行手術之嚴重緊急傷勢,並 非慢性病,此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手術過程即可知之甚明,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前 已有前揭疾病傷勢,當會有離案發時間未久之相關就醫資 料,然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105年 度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本件車禍發生前,扣除牙科、眼科診所就醫紀錄外,
僅有在台大醫院、新庚診所及陽明外科診所等3家醫療院 所之就醫紀錄,再向該3家醫療院所函調相關病歷,回函 顯示就診疾病原因均與前揭腰椎傷勢毫無關係,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及上開3家醫療院所函覆之病 歷資料等件(見院卷第67至113頁)在卷可查,顯見告訴 人前揭腰椎傷勢並非舊疾,應係本件車禍才導致。②告訴 人在車禍當日即105年9月1日被送往於同日經救護車送至 台東馬偕醫院急診,雖經診斷為挫傷,未能及時診斷出前 揭腰椎粉碎性骨折及硬脊膜血腫等傷勢,然傷病本有其歷 程性,隨時間經過才逐漸明顯嚴重並非罕見,未能以第一 時間未診斷發現即認定未受有該傷勢,況告訴人在車禍當 下及被送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時,均有明確表示腰部很疼 痛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頁、院 卷第222頁)供承在卷,並有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 「主訴:車禍,現腰痛」之資料1紙(見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查,益證告訴人確實有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腰部位之傷 害。至於告訴人為何翌日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乙節 ,告訴人業於審理中陳明:台東馬偕醫院開給伊一種第4 類管制性用藥,護士還特別交待伊說這個止痛藥若不吃的 話不能拿給別人吃,這個止痛藥真的很有效,伊吃了確實 很好不痛了,但第2天早上起來,居然沒辦法下床,痛到 連起床翻身都沒辦法,伊的女兒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工作 ,所以伊緊急聯絡她,叫她派車來接伊去找主治醫師等語 (見院卷第208頁)明確,經檢視台東馬偕醫院函覆之病 歷資料,確實有開立「TRAMCET(管4;不得自費)」之相 關記載(見院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證述真實可信。綜 上,依前揭證據已可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挫傷 外,尚受有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膜血 腫之傷勢,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院卷第22 5頁),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在交岔 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 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 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行駛,亦經交通 部於74年10月4日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明確。依告訴人
所述,當時被告偏右而其偏左,雙方呈錐型狀往行前駛, 其騎到對方車身中間時,對方突然右轉,顯見當時被告並 未注意到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順勢在右轉彎時,亦未及時注意前後左右之車 輛而能未發現告訴人機車已在旁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 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六)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 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 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 1010413264號函可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均沿知本路一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即無「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 明確,其否認有過失行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於右轉時,亦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 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輕率駕駛行 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情節,並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必須住院治療接受腰椎部份椎板 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四、五節經皮微創骨釘後固定手術, 以及嗣後須穿戴背架3至6個月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末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雜工, 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至2、3萬元之間,必須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