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強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成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嗣有楊朝欽、林昭燕、林琦鈺、郭泰興等4 人以附表一所示 電話,撥打陳成強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陳成強 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欽2 次、林昭 燕2次、林琦鈺2次、郭泰興1次,共計7 次。二、嗣經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 字第115 號搜索票前往陳成強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販賣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朝欽、林昭燕、林琦鈺、郭泰興等4 人以營利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 頁至第20頁、偵卷1 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7 頁背面、第56頁、第94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證人楊朝欽、林昭燕、林琦鈺、郭泰興、李金德、謝淑媛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朝欽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4頁、偵卷1 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林昭燕見警卷第45 頁至第52頁、偵卷1 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林琦鈺見警卷 第53頁至第59頁、偵卷1 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郭泰興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卷1 第60頁至第63頁、偵卷2 第 26頁至第29頁;證人李金德見偵卷2 第44頁至第47頁;證 人謝淑媛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1 第72頁至第76頁 )。
(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 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1 5 號搜索票(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2頁 至第76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郭泰興)(警卷第77頁 至第82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楊朝欽、林昭燕)(第 83頁至第93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86 號、105 年聲 監續字第31號、第63號、第98號、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94頁至第10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16 頁至 第122 頁)、證人謝淑媛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證人郭泰興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楊朝欽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2 9 頁)、證人林昭燕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證人林琦鈺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32 頁至 第13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 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11月11日東檢德月105 偵1438字第17243 號函(本院卷第 17頁)、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 50048984號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可資佐證。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楊朝欽、林昭燕、林琦鈺、 郭泰興等4 人間均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 、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 地點互有差距,販賣之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 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東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 完畢;⑤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
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 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名毒品上手乙節,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1日東檢德月105 偵1438號字第17243 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 局105 年11月14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50048984號函(本院 卷第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在卷 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並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 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非多,所得之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 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之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務農,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與其同住,無 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
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 ,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 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 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 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 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 月1 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 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 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 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 、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 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 十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 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 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之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觀之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 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 僅有1 萬2500元,所獲利益有限,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 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 論,尤其被告本案供出上游毒販之線索,並配合檢警調查 、偵辦,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 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5 月2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既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9頁背面), 應依修正後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各次所得詳見附表一所載),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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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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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29│臺東縣臺│楊朝欽 │楊朝欽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約3 時│東市徐州│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40分許 │路350 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1 樓客廳│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楊朝欽│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居所)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0.4 公克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楊朝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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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30│臺東縣臺│楊朝欽 │楊朝欽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11時49│東市徐州│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分許 │路350 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楊朝欽│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居所) │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0.4 公克販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楊朝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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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4 月9 │臺東縣臺│林昭燕 │林昭燕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3 時13│東市錦江│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分許 │村鐵路步│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道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 │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多販│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賣予林昭燕。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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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4 月12│臺東縣臺│林昭燕 │林昭燕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約10時│東市錦江│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5 分許 │村鐵路步│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道 │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 │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將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基安非他命約1 錢又2 公│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克多販賣予林昭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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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 月11│臺東縣臺│林琦鈺 │林琦鈺以000-000000號公│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約11時│東市強國│ │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39分許 │路382 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37弄5 號│ │話陸續撥打陳成強持用門│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非他命0.4 公克販賣予林│追徵其價額。 │
│ │ │ │ │琦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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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 月26│臺東縣臺│林琦鈺 │林琦鈺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10時41│東市更生│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分許 │路豪ㄚ檳│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榔攤(馬│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蘭派出所│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附近)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販賣│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林琦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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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4 月5 │臺東縣大│郭泰興 │郭泰興以門號0000000000│陳成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約11時│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成強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許 │村陳成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八一八七七四六○號SIM 卡)│
│ │ │某工地內│ │,陳成強即於前開時間、│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0.8 公克販賣│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郭泰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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