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誠
李俊和
薛國治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32號、105 年度偵字第562 號、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袁忠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俊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薛國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東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忠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國治(綽號「阿治」)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延 平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座標為X :260588、Y : 0000000 ,下稱系爭林班地),發現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貴重木牛樟木2 塊倒伏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於104 年 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聯繫袁忠誠(綽號「大寶」)、李俊 和(綽號「阿和」)前往系爭林班地旁之某不詳堤防處,並 委請袁忠誠、李俊和協助其上山載送、搬運牛樟木,表示可 以竊得之牛樟木變價償還其積欠袁忠誠之債務,袁忠誠、李 俊和乃與薛國治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薛國治騎乘機車帶領在前, 袁忠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和及
不知情之方瑞賢跟隨上山,待抵達牛樟木倒伏處後,再由薛 國治、李俊和下車一同將牛樟木2 塊搬運上袁忠誠所駕駛車 輛之後車廂內,並由袁忠誠駕駛車輛將牛樟木2 塊載運下山 ;另袁忠誠之友人謝東男(綽號「大象」),因親戚在系爭 林班地附近種植作物,對該處山區環境及居民甚為熟識,見 袁忠誠等人上山竊取搬運牛樟木,乃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利用其地緣關係,在旁指引袁忠誠等人上 山進行偷竊搬運牛樟木之行為。嗣袁忠誠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產業道路行經系爭林班地之林道入口 時,為司法警察所攔停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牛 樟木2 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22 頁、第162 頁背面 至第166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國治、謝東男違反森 林法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謝東男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袁忠 誠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1-1 第24頁至第31頁、第17 2 頁至第175 頁、偵卷1-2 第7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40頁至第42頁、聲羈卷1 第6 頁至第7 頁、聲羈卷2 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李俊和見偵 卷6 第頁42至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謝東男 見偵卷1-1 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48 頁 至第150 頁、偵卷4 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國治、證人余進忠、方瑞
賢、蔡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薛國 治見偵卷6 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3頁;證人余進忠見偵卷1-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 第128 頁至第132 頁;證人方瑞賢見偵卷1-1 第104 頁至第 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證人蔡飛龍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 駐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 會勘紀錄(警卷第27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至 第31頁)、衛星空照圖(警卷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警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1 第108 頁)、 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1-1 第10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1-1 第120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1 第12 1 頁至第126 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1-1 第175 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偵卷1 -1第176 頁至第18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1-2 第35頁至第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11月22日東政字第1067107483號 函(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復有扣案供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袁忠誠、李俊和、謝東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訊據被告薛國治雖承認:伊案發時有騎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山 區,後來司法警察查獲被告袁忠誠時伊也有跟在後面一起被 警察攔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純粹只是去那邊玩而已,伊沒有叫被告袁忠誠、李 俊和他們去載木頭,伊也不知道他們要去載木頭,伊會在山 上是因為伊有騎車載被告袁忠誠的朋友即被告李俊和上山, 載上去之後伊就下來了,被告袁忠誠是伊下來之後才開車上 山的,事實就是被告袁忠誠他們要去拿木頭,他們推給伊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惟查 :
(一)被告薛國治確在系爭林班地內發現前揭牛樟木,為將牛樟 木搬運下山,乃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聯繫委請 被告袁忠誠、李俊和一同載送、搬運牛樟木,並由其騎乘 機車帶領在前,被告袁忠誠則駕駛車輛搭載李俊和上山,
待抵達牛樟木倒伏處後,即由被告薛國治、李俊和一起將 牛樟木搬運上被告袁忠誠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再由被告 袁忠誠駕駛車輛將牛樟木載運下山,被告薛國治騎車跟隨 在後等節,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①於第一次警詢證稱:當時伊是與 被告薛國治、李俊和一同上山的,是被告薛國治打電話給 伊後,伊搭載被告李俊和到他家。當天晚上約10時左右被 告薛國治就自己騎機車,伊跟被告李俊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上山,警察攔查時其他人逃逸 ,伊一人被查獲。當天是被告李俊和跟被告薛國治將牛樟 木搬運上車的,竊取牛樟木是要賣的等語(警卷第4 頁至 第5 頁);②於第二次警詢證稱:104 年7 月28日被告薛 國治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當時被告薛國治跟伊借了 新臺幣(下同)7 、8000元,他說他等一下有木頭要運下 來,等處理完他就有錢還伊,後來我們就出門,被告薛國 治騎機車,伊載被告李俊和到堤防,…後來被告薛國治拜 託伊上去幫他載木頭,被告薛國治騎機車上去,伊搭載被 告李俊和及方瑞賢開車上去,被告謝東男載著一個工人跟 我們上去,到達載運地點而被告謝東男還沒到時,木頭已 經由被告薛國治跟被告李俊和搬到伊的車上,搬完木頭我 們就下山,被告薛國治騎機車,伊開車載被告李俊和及方 瑞賢,被告謝東男跟在後面,被告薛國治看到前方有警察 臨檢,就躲到我們車後,我們就被警察臨檢等語(偵卷1 -2第8 頁至第9 頁);③於偵訊時證稱:牛樟木會在伊車 上被扣到,是因為被告薛國治請伊去載的,除了被告薛國 治以外,還有被告李俊和和方瑞賢坐伊的車。被告薛國治 拜託伊幫他載的,因為被告薛國治欠伊錢,他說木頭賣出 去可以還伊錢,幫他載是因為他沒有車,伊明知這是他偷 的牛樟木還幫他載下山,當時是他拜託伊的,被告李俊和 也知道這是偷的木頭,還跟伊一起上山去載,是被告薛國 治騎機車在前面帶我們去的。那天被告薛國治打電話給伊 ,伊載被告李俊和過去,大家就講好一起去,大家都知道 這是偷來的木頭,這是被告薛國治當場跟我們講的,他會 找伊是因為伊有車。當天上山的情況是被告薛國治騎機車 在前面帶我們,伊開車載被告李俊和跟在後面,被告謝東 男綽號大象,自己開車跟在伊的後面等語(偵卷1-1 第27 頁至第31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確實是被告 薛國治請伊去幫忙載木頭,至於被告李俊和是因為被告薛 國治找伊借錢,所以伊請被告李俊和陪我去。當時因為伊 開休旅車,被告薛國治就請伊幫忙載牛樟木,伊是跟被告
李俊和一起去,被告薛國治就騎機車帶領我們開車上去。 後來因為現場搬不動木頭,被告薛國治、李俊和才一起下 車把木頭搬上車,伊搬運木頭沒有好處,是因為被告薛國 治欠伊8000元,最初他是要去偷木頭,說木頭賣掉可以還 伊錢,後來因為我們到了以後,他搬不動,所以才請我們 幫忙搬木頭,後來下山途中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56 頁背面);⑤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天伊大概晚上5 、 6 點接到被告薛國治用方瑞賢的手機打給伊,叫伊去被告 薛國治的瑞源家,伊就開休旅車載被告李俊和過去,這個 木頭是被告薛國治去拿的,之前被告薛國治跟伊借3 、40 00元,這次去又借了3 、4000元,他說木頭處理完就會還 錢給伊。後來被告薛國治就拜託伊用休旅車載木頭,伊只 有開車上去,在山上是被告李俊和、薛國治搬木頭上車, 後來被攔查時,因為東西在伊車上,伊就全部承擔起來。 …當時伊開車上山就知道是要載牛樟木,我們一起上山要 搬運牛樟木的人,是伊、被告李俊和、薛國治,在山區時 伊在車上,是被告薛國治、李俊和搬大塊那塊,另外一個 小塊的,則是被告薛國治自己搬上車說是他自己要的。等 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 168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和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袁忠 誠的朋友被告薛國治請伊幫忙,那天下午被告袁忠誠請伊 陪他去找被告薛國治收欠款,到達後被告袁忠誠跟被告薛 國治講事情,後來被告袁忠誠就請伊幫忙去被告薛國治說 的地方搬木頭,後來伊就將木頭搬上被告袁忠誠的車子後 車廂,搬完後本來被告薛國治先用機車載伊,途中被告袁 忠誠又叫伊上他的車,到山下就遇到警察攔檢。被告薛國 治是要將這些木頭給被告袁忠誠抵債等語(偵卷6 第43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確實有幫忙搬,而且伊到 現場要搬木頭的時候,也知道那是牛樟木,當時伊還有問 被告薛國治,而且這些木頭還是被告薛國治去砍的,伊只 是徒手幫忙搬運木頭而已。本件被告薛國治是主導者,伊 只有做搬運的工作,現場牛樟木的味道確實很重,伊也知 道那是牛樟木幫忙搬等語(本院卷第57頁);③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伊當天確實是有坐被告袁忠誠的休旅車上山 ,並且把牛樟木搬上車。因為被告薛國治的關係要去山上 拿木頭,但那時候伊並不知道要做什麼,是被告薛國治要 帶路的時候,伊才知道要幫忙搬運木頭。伊到山區時知道 是牛樟木,伊和被告薛國治都有幫忙搬等語(本院卷第 168 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男①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獲被告袁 忠誠時,伊駕駛小貨車從薑園搭載友人余進忠,伊到達時 只有看見警察盤查被告袁忠誠,被告薛國治在旁邊假裝沒 事,被告李俊和已經逃離現場,當天是被告袁忠誠告訴伊 說被告薛國治因為有欠他金錢債務,被告薛國治在山區有 牛樟木要去載運回來抵銷債務,然後由被告袁忠誠駕駛自 小貨車,被告薛國治騎乘機車上山。當時伊在鹿野地區有 用電話問被告袁忠誠說被告薛國治欠你錢就還你錢,或用 牛樟木抵銷,怎麼會叫你自己去載牛樟木等語(偵卷1-1 第95頁至第96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袁忠誠說被告 薛國治欠他錢,要給他牛樟木。該牛樟木是被告李俊和、 薛國治、袁忠誠搬運的。伊只知道被告薛國治有上山偷木 材,叫被告袁忠誠上去載等語(偵卷1-1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薑園時看 到被告薛國治引導被告袁忠誠他們上山,當時伊就大概知 道被告薛國治想要叫被告袁忠誠幫忙搬運牛樟木等語(本 院卷第169 頁)。
⒋證人方瑞賢①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袁忠誠載伊去上山, 途中遇到被告謝東男,就和被告謝東男一起上山大約10分 鐘的路程,是薑園再上去的路邊,然後就看到被告薛國治 、李俊和在路邊等候,後來我們抵達以後,被告李俊和、 薛國治下車搬木材時,伊在車上沒有下車幫忙搬,回程時 被告袁忠誠開車載伊、被告李俊和,被告薛國治騎機車, 被告謝東男開小貨車,在入口處就遇到警察攔車(偵卷1 -1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 上9 時許被告袁忠誠接到電話說他要去山上載一位朋友, 後來開車就載伊去山上,看到被告李俊和、薛國治,之後 看到被告李俊和跟被告薛國治搬木頭到被告袁忠誠車上, 被告李俊和搭被告袁忠誠的車,被告薛國治自己騎機車下 山。我們車子到達該處時,木頭已經放在路旁,伊當時沒 有下車,是被告袁忠誠下車,後來被告李俊和、被告薛國 治、被告袁忠誠就將木頭搬上車等語(偵卷1-1 第112 頁 至第113 頁)。
⒌證人即與搭乘被告謝東男車輛之工人余進忠於警詢證稱: 當時休旅車在前方先行上山,被告謝東男載伊跟在後面路 上,休旅車有搭載另外一位男子,還有等候在路旁機車上 的被告薛國治,快開到薑園的時候,伊問被告謝東男的朋 友要做什麼,他說他們要拿牛樟木,伊就跟被告謝東男說 伊不要去,伊就在薑園下車,後來大約15分鐘他們就折回 來了,休旅車在前,被告謝東男的小貨車在後,…快到村
莊入口處時,就發現休旅車和機車被攔查。…被告謝東男 在路上告訴伊說被告薛國治已經和另外的人把牛樟木搬到 路邊了等語(偵卷1-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②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謝東男的2 個朋友先上去 ,被告謝東男載伊跟著他們上去,伊問他們要做什麼,被 告謝東男說他們要上去拿木頭,伊說伊不要去搬木頭,伊 在薑園等就好,他們2 台車就自己上去了,約15分鐘後他 們就下來,當時被告謝東男的朋友載著4 個人開車下山, 其中1 人騎機車,後來伊跟被告謝東男下去,就看到他的 朋友在前面被攔檢,聽警察說有跑掉了等語明確(偵卷1 -1第129 頁至第131 頁)。
(二)觀諸證人等前開證述有關被告薛國治與共同被告袁忠誠等 人上山搬運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情節,彼此前後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且就本案其等上山竊取牛樟木之原因、搬運及 載送方式、搭乘車輛等具體細節過程,亦均能證述綦詳且 互核一致,顯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 事實所言,尚非虛妄;況共同被告袁忠誠、李俊和及謝東 男與被告薛國治並無仇怨,業據被告薛國治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第171 頁),且共同被告袁忠 誠、李俊和及謝東男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衡情亦無再將 本件犯行推予被告薛國治以減輕或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 另證人余進忠僅係在旁目擊之薑園工人,與被告薛國治並 非熟識且無嫌隙,衡情亦無刻意誣指被告薛國治犯罪之理 由,顯見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三)至被告薛國治雖辯稱:伊當天只是純粹去玩而已等語,惟 查:被告薛國治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上山去拿木頭,伊 只有拿動物就下來了,伊拿動物下來給原住民時,被告袁 忠誠他們就衝上去了,伊不知道他們要去載木頭等語(偵 卷6 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初辯稱:伊純粹只是去玩 而已,伊不知道被告袁忠誠、李俊和等人要去載木頭,也 不知道被告謝東男在那邊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反 面),經追問後改稱:伊知道被告袁忠誠他們是要去拿木 頭的,伊只是載被告李俊和上山,載上去之後伊就下來了 ,被告袁忠誠他們是伊下來後才開車上去的,接下來伊就 走了,伊是去快到山腳處原住民種生薑那邊聊天等語(本 院卷第70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會知道本案這件事是因 為伊下山的時候,被告袁忠誠開車衝下山開在伊的前面, 伊是騎機車下山,伊看到被告袁忠誠他們載著木頭衝下來 被警察抓到,伊經過時也有被警察攔下來,但警察就放伊 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
期日又辯稱:伊忘記為何當天被告袁忠誠的車上被查扣到 牛樟木時伊也在現場,伊忘記當天有沒有誰提到要去偷牛 樟木,伊當天會上山是因為載被告李俊和去上面玩,伊忘 記伊載被告李俊和到山上時,被告袁忠誠、謝東男是否也 有一起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前後所述情節 均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再參諸本件牛樟木遭竊 地點,係在林班地之深山區域內,附近林木叢生,並無設 施可遊憩,距離村落亦遠,有牛樟木遭竊位置空照圖及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且被告薛國治係於晚間10時許進入山區,林區現場當已幽 暗不明,衡情亦無深夜前往該處遊玩之理,且被告薛國治 確與被告袁忠誠、李俊和等人共同前往竊取牛樟木乙情,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前,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自己純粹 去玩等語,遽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薛國治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國治、謝東男上開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 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 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 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 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 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
第1 項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二)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公有森林,而本件牛樟木既 未遭人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 薛國治等人恣意竊取放置該處之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 產物;再參諸本件牛樟木之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 人力運離現場,被告薛國治尚且需要委請被告袁忠誠駕駛 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並由被告薛國治及被告李俊和一起 搬運上車,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等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 告袁忠誠駕駛車輛確係為載運贓物無誤;而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牛樟木2 塊,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等 前開所為,已構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另被告等人行竊牛樟 木時,被告袁忠誠所駕駛車輛上雖有攜帶扣案之鏈鋸、電 鑽、破壞剪、斧頭、鐮刀等物上山,而該等物品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刀鋒銳利、質地堅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 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 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 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三)是核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國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 國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核被告謝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 52條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謝東 男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⒈被告袁忠誠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上開編 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⒉被告李俊和前於①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接續 執行,於102 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 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薛國治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謝東男前於①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16號裁定減刑及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國治、謝東男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袁忠誠、李俊和 、薛國治同時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又 被告謝東男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並同有刑法加 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遞加
及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俊和、謝東男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 國治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恣意駕駛車輛前往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被 告謝東男為幫助朋友,竟利用地緣關係指引被告袁忠誠等 人上山進行竊取行為,且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質材優良,乃 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被告等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薛國治業經證人等 到庭證述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改 過之心;惟考量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謝東男犯後均能坦 承本件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牛樟木之材積、數 量,及各該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暨被告袁 忠誠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聚寶盆製作 ,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目前服刑中無收入,家中無人 賴其扶養;被告李俊和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 在洗車場工作,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 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薛國治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 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謝東男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 家中母親現由妹婿照顧,並無需要扶養之人,及檢察官就 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就被告薛國治部分從重量刑,其餘被告 則依法審酌,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謝東男則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 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 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森林 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
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竊得 之牛樟木2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關山工作站查定原木山價為1 萬6500元乙節,有本件牛 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頁),是其 贓額應以1 萬650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袁忠誠等人本案 犯案之情節、方式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規定,就被告袁忠誠、李俊和、薛國治部分併科贓 額11倍即18萬1500元之罰金(計算式:1 萬6500元×11= 18萬1500元),另就被告謝東男幫助竊取牛樟木之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 額6 倍即9 萬9000元(計算式:1 萬6500元×6 =9 萬90 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 ,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 ,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袁忠 誠、李俊和、薛國治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款、第6 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袁忠誠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袁忠誠所有,然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袁忠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等竊得之牛樟木2 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務局關 山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袁忠誠收受贓物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忠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電纜銅線1 包(重量為14.5 6 公斤)。因認被告袁忠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