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0 時 許,前往劉萬隆、劉陳金妹夫婦位在臺東縣○○鄉○○村00 鄰○○00○0 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為求防身,先 於側旁倉庫竊得其等所有之番刀1 把(客觀上併足供兇器使 用)、松香水1 瓶;再持用所有之打火機1 支,燒破毀損屬 本案住宅客廳窗戶構成部分之紗窗(連同窗戶,整體性質屬 安全設備),並於開啟窗鎖後,攜帶前開番刀、松香水予以 踰越而侵入其內;復接續於客廳電視櫃上、椅子上之手提袋 內,竊得劉萬隆、劉陳金妹各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及2,800 元、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 )。
二、承前,緣黃明忠接續前往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行竊時,發 現其等在內熟睡,併考量以所竊得之番刀防身較為笨重,乃 先轉往廚房,將自該處取得之空酒瓶、衛生紙分別填入松香 水、搓捲成引信使用,再以前開打火機點燃該燃燒瓶(下稱 自製燃燒瓶)後,持之返回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同時留 置所竊得之番刀、松香水瓶於廚房內、外;詎黃明忠已預見 倘持自製燃燒瓶擲往劉萬隆、劉陳金妹方向,其等暨自製燃 燒瓶掉落處所之周遭物品,乃至於四周門牆、本案住宅整體 ,均將因起火燃燒或遭延燒火勢、高溫煙霧波及,而分別生 有傷害或部分、整體喪失效用之結果,竟仍因誤認劉萬隆已 然醒轉,惟恐其起身追捕、報警處理,即基於縱發生前開情 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向劉萬隆、劉陳金妹所在床頭牆壁丟擲自製燃燒瓶, 果因而引燃其等所躺臥之彈簧床,並因火勢延燒、高溫煙霧 瀰漫四周,使劉陳金妹受有右側手部未明示部分、左側上臂 二度燒傷之傷害,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劉陳金妹受燒醒轉,並於與劉萬隆一同撲滅火勢後,察 覺前開失竊情事,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遺留廚房內、 外之番刀1 把、松香水1 瓶(均發還劉陳金妹),復循線前 往黃明忠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另 扣得其所竊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業發還劉陳金妹), 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劉陳金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明忠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50014592號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第6-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8 至10頁、第36至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 第5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67頁、第232 至233 頁 、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萬隆、證人即告訴人 劉陳金妹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 人劉萬隆部分:警卷第7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978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7 至1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證人劉陳 金妹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第41頁,偵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各1 份(警卷第 32至36頁、第42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物 品相片(編號1 至4 部分)4 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還原劉萬隆住宅遭竊盜、縱火現場相片16張(警卷第36-2 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殺人(或傷害)、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丟擲自製 燃燒瓶係因耳邊有聲音要伊丟擲,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且 係為了要嚇劉萬隆、劉陳金妹,沒有想過可能會造成受傷 之結果,也沒有要致其等死亡,或燒燬本案住宅云云(本 院卷第67頁、第233 至236 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丟擲自製燃燒瓶係受幻聽影響,非有意為之,至 多僅在嚇唬劉萬隆、劉陳金妹;復稽諸三人間未有恩怨, 被告應無殺害劉萬隆、劉陳金妹之動機,尤其被告非逕往 其等床鋪丟擲,亦足見被告要無容任傷、亡結果之出現, 或燒燬本案住宅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239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或學理上之間接故 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且此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乃予以容任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接續前往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行竊時,發現 其等在內熟睡,併考量以所竊得之番刀防身較為笨重,乃 先轉往廚房,將自該處取得之空酒瓶、衛生紙分別填入松 香水、搓捲成引信使用,再以打火機點燃該燃燒瓶後,持 之返回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同時留置所竊得之番 刀、松香水瓶於廚房內、外;及被告因誤認證人劉萬隆已 然醒轉,惟恐其起身追捕、報警處理,即向證人劉萬隆、 劉陳金妹所在床頭牆壁丟擲自製燃燒瓶,因而引燃其等所 躺臥之彈簧床,並因火勢延燒、高溫煙霧瀰漫四周,使證 人劉陳金妹受有右側手部未明示部分、左側上臂二度燒傷 之傷害,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至10頁、第36至37頁,聲 羈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7頁、第 69頁、第233 至234 頁),並經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各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劉萬隆部分
:警卷第7 至9 頁,交查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46 至152 頁;證人劉陳金妹部分:警卷第10至11 頁、第41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 在卷,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 證物領據、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 份(警卷第32至36頁、第42頁、第65頁, 交查卷第4 至38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物 品相片(編號1 至4 部分)4 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還原劉萬隆住宅遭竊盜、縱火現場相片16張、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偵辦劉萬隆住宅遭縱火現場相片95張(警卷第 36-2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4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其中關於自製燃燒瓶之製作過程, 雖經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易稱:自製燃燒瓶係伊在 前往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前,就已經做好的云云(本院 卷第235 頁),惟本院核此業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一致陳述,即:伊走到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時 ,看到其等在內睡覺,即走到廚房去製作自製燃燒瓶以求 防身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第36頁,聲羈卷第 9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明顯相違,復經本院訊以供述 反覆之原因時,其猶沈默不語,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 審判筆錄記載(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明確,顯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差異陳述,自 非可採,附此指明之。
3、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即105 年10月19日0 時許),業 年滿19歲有餘,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節,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有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自不詳身分、 綽號「破猴」之人無償取得毒品施用,或與他人交往之經 驗等情,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4 至5 頁)明確, 是被告身心發展幾臻成熟,難認其認知、識別能力有所欠 缺,並已完整接受國民教育,基本學能係屬充足,更與社 會生活往來頻繁,人生閱歷同非匱乏,尤其關於在存有易 燃物之空間內積極製造火源,將有極高度可能因起火燃燒 、火勢蔓延成災,致物品、住宅本身燒燬,甚或所在人員 傷亡等穩定因果律之認知,業屬基本生活常識,則無論衡 諸事理或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有人熟睡之住宅臥室, 倘在其內積極製造火源,相鄰之人體、物品,乃至於四周 門牆或住宅整體,均將因直接接觸火源起火燃燒,或間接 遭延燒火勢或高溫煙霧波及,而分別生有傷害、死亡,或 部分、整體燒燬等事實,俱有所預見,當至為灼然;基此
,參諸被告丟擲自製燃燒瓶時之各項環境情狀,證人劉萬 隆、劉陳金妹斯時既均係處於熟睡之狀態,知覺、即時反 應能力顯較諸清醒時為低,且自製燃燒瓶丟擲處所復為本 案住宅臥室,屬相對狹小且內含多數生活用品(諸如衣物 、木質櫥櫃或被枕、彈簧床等寢具)等易燃物之空間,而 其丟擲方向、落點更係以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所在床頭 牆壁為目標,相互間之距離甚近,以上併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偵辦劉萬隆住宅遭縱火現場相片(編號26、28、 31、33、91至94部分)8 張、台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 用紙所含照片(編號16至19、21至22部分)6 張(警卷第 53至54頁、第64頁,交查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佐,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所為丟擲自製燃燒瓶行為,將致 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暨自製燃燒瓶掉落處所之周遭物品 (諸如枕頭、床罩、彈簧床、床架等等),乃至於四周門 牆、本案住宅整體,均因起火燃燒或遭延燒火勢、高溫煙 霧波及,而分別生有傷亡、燒燬等結果之事實,顯堪認定 ;更遑論被告復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判期日 時自陳:伊知道向睡眠中之劉萬隆、劉陳金妹頭上丟擲自 製燃燒瓶、縱火,將引燃床頭、發生火災,其等會被火燒 傷,或因不及逃離而死亡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37頁 ,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236 頁)在 卷,自益徵被告業有前述傷亡、燒燬等結果發生之預見, 係屬無疑。
4、再查被告係接續前往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臥室行竊時, 發現其等在內熟睡,並為求較為便利之防身器具,始轉往 廚房製作自製燃燒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自足認被 告斯時已有遭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察覺犯行、起身追捕 或為任何防衛財產權等行為之預期,並進而為相應反制措 施之安排,則無論於主觀心態、客觀行為上,其業有積極 防護贓物、防免逮捕等行為之準備,具有攻擊性,顯以認 定;併查被告嗣後因誤認證人劉萬隆已然醒轉,惟恐其起 身追捕、報警處理,進而有向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所在 床頭牆壁丟擲自製燃燒瓶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 衡諸被告於丟擲自製燃燒瓶前,既有積極之攻擊準備行為 如前,則為達己身防免證人劉萬隆,甚或證人劉陳金妹一 同起身追捕、報警處理之目的,凡任何足使其等暫緩,乃 至於放棄前開作為等結果之出現(諸如:1 、被告所辯證 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因而受有驚嚇;2 、證人劉萬隆、劉 陳金妹因受有傷害,致行動能力有所減損;或3 、因臥室 內物品起火燃燒,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為求及時撲滅,
而選擇先行救火等等,均屬之;惟尚不及於證人劉萬隆、 劉陳金妹重傷、死亡,或本案住宅燒燬之程度,另詳後 6 部分所述),顯均足認屬被告所容任發生之情形,而此復 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丟擲自製燃燒瓶,劉萬隆 、劉陳金妹應該會受傷,就沒辦法追伊等語(本院卷第29 頁)在卷,亦隱含有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將因傷無力追 捕或報警等相關作為之期待心態,同可自明。又自被告前 開反應行為係丟擲自製燃燒瓶,非另引明火設法點燃本案 住宅臥室,或逕以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為自製燃燒瓶之 丟擲對象等情以觀,亦應得認被告並非「有意」促使證人 劉萬隆、劉陳金妹受傷,或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等結果之 出現,且檢察官復未就此係屬「有意」或「容任」提出其 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對於前述傷害、燒 燬等結果之出現,確僅止於「容任」程度之認定,併此指 明之。
5、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黃員稱幻聽平時就會叫他犯法或吸毒,但都可以不理他, 也不影響他上課或做事,但堅稱犯案當天偷東西及放火是 因幻聽叫他這麼做,此陳述前後矛盾。若幻聽為真,且平 時影響黃員生活,然而平時自制力足以抗拒,為何僅僅案 發當日無法自制。綜上所述,黃員縱火之行為應主要受因 應模式不佳影響,精神症狀(幻聽)與此次犯行未見有因 果關係。」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在卷可參,併核前開 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疾 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心理測 驗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 業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有所爭執,難認瑕疵,是該鑑定結論自足 憑信;基此,本院顯難認被告之所以向證人劉萬隆、劉陳 金妹所在床頭牆壁丟擲自製燃燒瓶,乃至於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受其所自陳之「幻聽」影響使然 ,自更無從為被告所辯: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云云,係屬可 採之認定;尤其參諸被告於丟擲自製燃燒瓶前之本件犯行 歷程(即被告業慮及防身,先前往本案住宅側旁倉庫竊得 番刀、松香水,再持打火機燒破本案住宅客廳窗戶之紗窗 後,侵入其內,復接續在客廳竊得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於 發現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熟睡臥室,同時衡量番刀之不
便利性後,乃前往廚房製作自製燃燒瓶,再持之返回上開 臥室等經過),顯足知被告整體行動脈絡係屬有序,並非 突發、凌亂,且其既已知悉先行竊取番刀,甚或思及持握 番刀之不便利性,而改於中途另行製作需相當步驟始足完 成之自製燃燒瓶以為防身器具,自亦足認被告斯時仍知曉 己身竊盜犯行之風險,並為相應排除措施之安排,此併經 本院說明在前,則被告思緒確屬清晰無礙,至為昭然,顯 無如其所辯係直至丟擲自製燃燒瓶前,始「腦袋一片空白 」之可能;是以,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顯難憑採,本院 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6、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其主觀係存有容 任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死亡(含重傷)及本案住宅燒燬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參以被告對於己身丟擲自 製燃燒瓶之行為,業有將致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傷亡, 或本案住宅燒燬之預見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無據。惟本院首查被告係因誤認 證人劉萬隆已然醒轉,為防免其本人,乃至於證人劉陳金 妹一同起身追捕、報警處理,始向其等所在床頭牆壁丟擲 自製燃燒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自足認被告前述丟 擲自製燃燒瓶行為之動機、目的係屬單純,並與通常竊盜 犯罪行為人之犯後典型反應(即防免逮捕)無違,則得否 認其對於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重傷、死亡,或本案住宅 燒燬等結果之出現,仍係採取放任、無所謂之心態,已值 懷疑;復觀諸被告係裝填松香水,而非逕以汽油等更容易 點燃之易燃性液體作為自製燃燒瓶之助燃劑,且係向證人 劉萬隆、劉陳金妹所在床頭牆壁進行丟擲,本非逕以其等 人身部位,或本案住宅臥室內其餘具有多數易燃物堆置之 處所(諸如北側衣物堆疊處及西側櫥櫃等,有臺東縣○○ 鄉○○村00鄰○○00○0 號現場物品配置圖1 份【交查卷 第25頁】及台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所含照片【編 號16部分】1 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劉萬隆住宅 遭縱火現場相片【編號91至94部分】4 張【交查卷第34頁 ,警卷第64頁】存卷可稽)作為丟擲目標,則被告對於所 為引燃人體或本案住宅暨內含物品之危險性認知,亦應屬 有限;加以衡諸重傷害、殺人、放火燒燬住宅均屬我國之 重大刑事犯罪,刑責非輕,且該等犯罪無論係於行為施行 過程中,甚或犯罪結果之呈現,對於行為人所生之心理衝 擊應屬強烈,則非有相當理由(諸如行為人於行為時,曾
受有難以忍受之刺激,或與被害人間具有無從消解之怨隙 ,或係為圖防護顯然大於施行前開犯罪應承擔刑責風險之 不法利益等),尚難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重傷、死亡或住 宅燒燬等結果之發生,均得予輕易容任之,而本院查被告 於丟擲自製燃燒瓶前,甫竊取現金3,300 元及OPPO牌行動 電話1 支得手,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復俱係處於熟睡之 狀態,顯無從認被告有何遭受難以忍受之刺激之情形,或 有為圖防護前開所竊得、總價值非屬鉅大之不法利益,而 容任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重傷、死亡,或本案住宅燒燬 等結果發生之可能,且斯時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均未有 何與人結怨、債務糾紛等情事,同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 證人劉萬隆部分:警卷第8 頁;證人劉陳金妹部分:警卷 第11頁、第41頁)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得否認被告對 於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重傷、死亡,或本案住宅燒燬等 結果之發生,係與其本意無違,同值商榷;尤查被告於丟 擲自製燃燒瓶後,旋逃離現場乙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自陳(警卷第3 頁,偵卷 第36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在卷, 核與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期日時所證:伊等係因劉陳金妹(己身)受火燒傷、察覺 失火,才因而驚醒,睡覺期間都未發現有人進來等語(證 人劉萬隆部分:警卷第7 至8 頁,交查卷第17頁,偵卷第 29頁,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第152 頁;證人劉陳金妹 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 154 至155 頁)無違,明顯可知被告於丟擲自製燃燒瓶後,並 未再有何助長火勢,或阻礙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後續逃 生等作為,當益徵被告主觀上容任其丟擲自製燃燒瓶行為 所生之相關結果,應僅止於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受有傷 害,或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程度;承上,被告有否容任 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及本案住宅,均因己身丟擲自製燃 燒瓶行為,而分別生有重傷、死亡及燒燬等結果發生之主 觀心態存在,既非無疑如前,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殺人(含重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7、從而,被告既有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及本案住宅暨內含 物品,將因己身丟擲自製燃燒瓶行為,而分別生有傷亡、 喪失效用等情之預見,亦有容任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受 有傷害、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等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惟
同僅止於此,尚不及於容任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重傷、 死亡,或本案住宅燒燬等結果發生之程度),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復難憑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確足認屬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兼指「毀」、 「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之 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同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於窗戶設有紗 窗者,倘其等係相互附連而具有結構上之同一性,該紗窗 自屬窗戶之一部分,同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復按同 條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 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業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而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係併同在行竊場所 竊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屬「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被告係先以打火機燒破本案住宅客廳窗戶 之紗窗,再於開啟窗鎖後,攜帶番刀予以踰越侵入其內; 且前開番刀係被告於本案住宅側旁倉庫所先行竊得,併為 具有鐵質刃部之器械,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顯足構成威脅;及被告所燒破、踰越之紗窗、窗戶,係相 互附連,且整體具有結構上之同一性等節,業分別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劉萬隆住宅遭 縱火現場相片(編號21、69部分)2 張(警卷第52頁、第 60頁)存卷可考,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顯各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同條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相合。
2、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 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 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其中刑法第175 條之罪,以「致生
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 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住宅臥室內, 因被告本件放火即丟擲自製燃燒瓶犯行生有如附表所示之 燃燒情形等節,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台 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所含照片(編號4 、5 、13 至22)12張(交查卷第10至15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7 頁)在卷可考,顯足認遭燃燒之部分、物品俱已喪失其等 原有效用,核與「燒燬」相符;次查被告丟擲自製燃燒瓶 處所為本案住宅臥室,係屬本案住宅之一部分,並與其餘 客廳、廚房相附連等情,有臺東縣○○鄉○○村00鄰○○ 00○0 號現場物品配置圖1 份(交查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件放火犯行所生之火勢,倘未能及時撲滅,顯 有延燒本案住宅本身之高度可能;尤其本案住宅四周栽有 多數植物,相距第三人住宅(臺東縣○○鄉○○村00鄰○ ○00號)亦非遙遠等節,並有臺東縣○○鄉○○村00鄰○ ○00○0 號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1 份(交查卷第24頁)及 台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所含照片(編號1 、3 、 6 部分)3 張(交查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憑,同不無因 火勢延燒、飛火引燃而遭波及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放 火犯行確實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 ,至為彰著。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再:1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財物之 行為存在,然各行為間顯然具有之時、空上之密切關聯, 並係侵害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之同一財產法益(本院按 :本案住宅係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之共同住所,且其等 互為配偶,則本案住宅暨側旁倉庫內之財物,無論其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均仍應位處其等所共同享有之一管領權範 圍內;簡言之,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應為證人劉萬隆 、劉陳金妹之單一共同管領權,附此指明),則該等行為 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打 火機所燒破者為「廚房外之紗窗」,並認此部分應合於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惟前 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廚房」為
「客廳」(本院卷第238 頁;另本院按:精確言之,被告 持用打火機所燒破者,應為客廳窗戶之紗窗,再予指明之 ),則起訴書原先所為行為客體該當「門扇」之認定,已 有未妥,而該窗戶紗窗性質屬「安全設備」,亦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應予以更正之,且本院應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 仍屬同一(即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3 、被告本件放火犯行固生有如附 表所示多數之物遭燒燬之結果,然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以行為個數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一 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非單一,仍應為整體之觀察,僅 成立單純一罪;4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及同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罪,然查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容任證人 劉萬隆、劉陳金妹受有傷害,及本案住宅臥室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燒燬之程度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併審酌該等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 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不含涉嫌傷害證人劉萬隆部分,詳後所述);5 、承 前,被告丟擲自製燃燒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其係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復稽諸證人劉萬隆於偵查中供陳: 伊傷害、毀損均不提告等語(偵卷第29頁),可知其顯未 就被告所涉傷害(己身)罪嫌提出告訴,而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是另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殺人(即 證人劉陳金妹)、放火燒燬本案住宅等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 上併此說明之。又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丟擲自製 燃燒瓶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處斷。末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即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謀求不 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顯均難認良善,且其於竊盜過程 中,併有攜帶兇器以為犯罪工具,兼採取持用打火機燒破
窗戶紗窗後,再行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犯 罪手段皆具有破壞性,對於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之人身 安全當具有相當危害,亦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全、心理安 寧生有不良影響,加以被告於誤認證人劉萬隆已然醒轉後 ,非選擇平和逃離現場,竟反猶向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 所在床頭牆壁丟擲自製燃燒瓶,使證人劉陳金妹受有傷害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不單 惡性應屬重大,所生損害同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尤 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更推託係受「 幻聽」影響,或執詞稱:「腦袋一片空白」云云,難見悔 意,甚未積極與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和解成立,俾積極 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自亦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自始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 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財物總價值尚非鉅 大,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番刀1 支及松香水1 瓶復 均經證人劉陳金妹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紙(警卷第42 頁)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而於事實欄二部分 ,亦幸經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 難以挽回之重大災害,影響公共安全程度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入監服刑前以外燴、粉刷油漆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 第240 至241 頁)、經診斷具有疑腦傷引起之精神病症( 本院卷第129 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09 至216 頁)及檢察官、證人劉萬隆、劉陳金妹關於被告科刑範圍 之意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判斷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前者主要在維護私人財產權益,並兼及人身安全、居住安 寧之保障;而後者則重在保護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並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因竊盜、放火案 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事實欄一部分:侵害證人劉萬隆 、劉陳金妹之財產法益,亦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居住安 寧;事實欄二部分:侵害社會公安法益)、社會對被告所 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事實欄一部分:雖屬常見之刑事案 件,然被告尚兼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 犯行,自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亦有負面影響 ;事實欄二部分:放火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亦極易
致生一般民眾恐慌,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獲有現金合計 3,3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該等未 扣案犯罪所得3,3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取OPPO牌行動電話犯行時, 雖同時竊得證人劉陳金妹所有、內含於該行動電話之S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