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中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3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少年陳○奕(87年3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㈡於如本判決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3、4日後之104年5月初某日,在 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給少年黃○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陳○奕(87年3 月生)、黃○安( 88年1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未滿18 歲,均為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40至143頁)。依上開規定,爰以前述名稱稱呼, 以符合關於兒童及少年資料保密之立法要求,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證人陳○奕、黃○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背面),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 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 據。
㈡其餘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又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中儀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有於該時間、地點與陳○奕碰面, 但未販賣毒品給陳○奕;事實欄一㈡部分,黃○安找伊說要 買毒品,但沒有給伊錢,伊用自己的錢去買毒品後,黃○安 在伊住處擅自拿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第138頁背面至140頁);並經辯護人辯護以: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陳○奕於偵訊時有否認曾經向被告買過毒品,且於
審理期日雖證稱被告曾經賣給他這次毒品,惟交易地點係在 被告家外面,與黃○安證述該次在被告房間交付毒品有所出 入,故是否有本次交易應尚存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 ○安於審理時證稱就細節部分因歷時久遠記憶不清,且本件 僅有黃姓少年單一指訴,並無扣案毒品或通聯譯文等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二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至14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陳○奕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 紛。104年4月下旬,陳○奕到我家要我幫他購買毒品,並 拿1,000元給我,我就去張耿銘他家向張耿銘購買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再將安 非他命帶回我家交給陳○奕。我向張耿銘購買毒品10餘次 (詳細次數忘記),自己施用,也有幫別人(陳○奕、黃 ○安)買過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⒉證人陳○奕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如在警局所言,向陳中儀 買過5次毒品,但有於104年4月下旬拿1,000元給陳中儀, 請他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警局作筆錄所說的屬實。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從 黃○安帶我去開始我就知道被告手上有毒品,被告有免費 請我們吃,後來要賣毒給我,第一次是104年3、4月間, 因為我沒有車,黃○安騎摩托車載我過去的。跟被告買過 不只一次的毒品,地點都一樣,在被告家進去右手邊第二 個房間,交易的時候黃○安有親眼看到。在104年4月這段 期間,去被告家的時候只知道被告,當時的認知就是要跟 被告交易,在104年5月後才知道張耿銘的存在,被告後來 有跟我說他都是向張耿銘買毒品,104年4月間只是看過張 耿銘,但不知道名字,事後我才知道那個人叫做張耿銘。 警詢筆錄講的那五次都是有透過張耿銘的,偵查中提到的 拿1,000元請被告買毒品,也是被告向張耿銘拿完毒品交 給我的,1,000元的毒品應該是0.4公克。要買多少錢的、 多少公克的毒品、如何碰面的部分,都是跟被告講好,在 去被告家買毒品的過程中,曾有我把錢交給被告,毒品也 是被告給我的情形,有時候張耿銘來的話,我會直接把錢 交給張耿銘,買了四、五次之後,才有張耿銘的聯絡方式 。我所說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住處外等被告,一手 交錢一手交錢面對面這次,跟偵訊時說的是不同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9頁);又證人黃○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陳○奕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有時候陳○奕會跟我講,有時候我人有在場當場看到他
們交易。104年4月間我有騎車載陳○奕去陳中儀家,當場 除了我、陳○奕、陳中儀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印象中 我有在場看到陳○奕在拿錢給被告,以及拿被告手上的毒 品,地點在被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109頁背面至110頁 、第111頁背面、第114頁)。
⒊準此,證人陳○奕與被告買毒品之次數應該不只一次,且 證人陳○奕亦證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面對面交易地點為 被告家門口該次,跟偵訊時說的是不同次,則於被告家門 口交易該次,與本件起訴之104年4月下旬某日於被告房間 內交易之該次,應非同一次交易,而本件起訴之104年4月 下旬某日於被告房間內交易之該次,核與證人黃○安之證 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收受陳○奕之1,000元 ,並交給陳○奕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堪認 確有此事。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代陳○奕向張耿銘購買,於審 判中則否認有販賣、代買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奕等 節。經查,證人陳○奕雖曾證述是被告代其向張耿銘購買 等語,然證人陳○奕係至104年5月始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 張耿銘,於此之前即104年4月下旬,其尚無張耿銘之聯絡 方式,須透過被告聯繫,且買賣內容亦是跟被告講好,依 其認知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事後經被告告知毒品來 源為張耿銘後,始認為是被告代其向張耿銘購買,而為前 開代買之證述,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係代陳○奕購買。又證 人陳○奕復證稱:我知道張耿銘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我與黃○安就開始轉向張耿銘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 第39頁),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屬犯罪行為,而 被告與陳○奕僅為普通朋友交情,若陳○奕確有購買毒品 之需求,被告僅需告知陳○奕聯絡張耿銘之聯絡方式即可 ,毋庸為陳○奕「代買」,居中聯繫價格、數量及交易細 節,而生承擔囹圄風險;再證人黃○安亦證稱:跳過被告 找張耿銘買毒品,是因為找張耿銘買比較便宜,一樣的錢 可以多買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向張 耿銘購得毒品後再轉手售出,從中獲有利益,應屬販賣行 為,是以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奕,堪以認定。另辯護人所稱陳○奕與黃○安 所述之交易地點不同,是否有本次交易應尚存疑等語,然 查陳○奕所說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住處外等被告, 一手交錢一手交錢面對面這次,跟偵訊時說的是不同次, 業經認定如前,是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4年5月初(詳細日期忘記)黃○ 安他到我家說要跟我買,我跟他說我沒有安非他命,黃 ○安就叫我幫他買,我就向張耿銘購買1包500元(毛重 量約0.30公克),再帶回家交給黃○安,我幫黃○安買 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向張耿銘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頁 )。
⑵證人黃○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的3月我在 陳中儀房間,他主動拿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並說要教 我吸,我是那時候開始學會施用。印象中被告說可以找 他拿,他會去找他上面的人拿。最後一次向陳中儀買毒 品,應該是在5月初,也是在他家中右手邊的房間內, 我用現金5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 告交付毒品給我。跟被告買了很多次之後我才去找張耿 銘,之後就是直接轉向張耿銘買,因為找張耿銘買比較 便宜。陳○奕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也有把毒品 給陳○奕施用或賣給陳○奕,有時候我就在旁邊,我進 去被告家的時候,陳○奕不一定會跟我一起進去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至 114頁背面)。
⑶證人陳○奕亦證稱:陳中儀有請客、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朋友黃○安,他們本來就認識,而我跟黃○安很好, 黃○安曾經告訴過我,他也是和我同一時間學會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也是陳中儀在家中先免費請他吸,幾次以 後,黃○安就開始用錢向他買,但買幾次我就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第37頁)。
⑷黃○安與陳○奕二人是好朋友關係,陳○奕經由黃○安 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與被告則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 ,尚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二人就其等於104年3月至 5月間開始施用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證述相符 ,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被告較早認識黃○安, 若無特別原因,被告應無僅販賣與陳○奕之理由。又陳 ○奕有事實欄一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業經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04年5月初,有幫黃○安買 過1包500元(毛重量約0.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與證人黃○安證述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金額,及交易方式,即黃○安告訴被告要拿毒 品,被告去找他上面的人拿,之後再交給黃○安之模式 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初某日,收受黃○安之 500元,並交給黃○安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安,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代黃○安向張耿銘購買,於審 判中則否認有販賣、代買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安等 節。然查,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屬犯罪行為,被 告與黃○安僅為普通朋友交情,若黃○安確有購買毒品之 需求,被告僅需告知黃○安聯絡張耿銘之聯絡方式即可, 毋庸為黃○安「代買」,居中聯繫價格、數量及交易細節 ,而生承擔囹圄風險,且黃○安亦認直接找張耿銘買比較 便宜,於自行向張耿銘購買後,即未再向被告購買,足見 被告自張耿銘處取得毒品後再出售,從中尚有獲利,是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從為信,其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又按販毒者 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 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 、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行為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非 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77頁) ,且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少年,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張耿銘 」,惟警方係查獲張耿銘之犯行後,始查獲被告之犯行,而 檢察機關亦未因其供述而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05年12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50034968號函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日東檢德宿105少連偵5 字第1892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 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 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之陳○奕及 黃○安各1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無前科,素行非 差,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現於鋼骨建築業打零工,月收入平均3萬多元,需支付 家庭開銷補貼家用(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綜合判斷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集中於104 年4、5月間,時序緊密)、人格特性(行為時年僅18歲)、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 身體法益,且販賣對象為未成年人)、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 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 之危害)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被 告取得販毒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年5月初之某日,在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少年黃○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 ○安到伊家想跟伊買毒品,但沒有說價錢,伊跟黃○安說沒 有毒品,黃○安問伊可否向張耿銘拿毒品,伊說不要,伊沒 有賣給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黃○安於審理時證稱就細節部分因歷時久遠記憶 不清,且本件僅有黃○安單一指訴,並無扣案毒品或通聯譯
文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至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1次他說要向我買500元,我回答說 沒有夾鏈袋可以分裝,後來他就到房間,我把我自己的安非 他命給他,他過幾天之後才拿錢給我,我只拿200多元等語 。又改稱:我沒有賣給黃○安,也沒有幫黃○安買過毒品。 幾乎都是他跑來找我,請我借毒品給他施用,第2次大約又 離第一次3、4天,我也是把自己的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我沒 有向他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毒 品的事情是104年發生的,黃姓少年給我200元的事情是105 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前開警詢自白已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三、又證人黃○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總 共向被告買了幾次毒品,最後一次應該是104年5月初,地點 在被告家的房間,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就是轉向張 耿銘購買(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問:是否有一次你曾經在104年5月初去找被告, 跟被告說想跟他買伍佰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夾鏈袋可 以分裝,就到被告他的房間內把他的安非他命拿給你,過幾 天後你才把伍佰元交給被告,而那次被告只跟你收了兩百多 元而已?有無印象?)答:好像有。(問:具體情形為何? )答:就完全一模一樣等語;又改稱:當時被告好像給我不 止伍佰元的毒品量,但我沒有把伍佰元交給被告,後改稱我 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確實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跟我說沒 有夾鏈袋可以分裝,但我忘記有無帶錢,我是直接跟被告說 過幾天再拿給被告,當場被告有拿價值八百至一千元的量的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證 人黃○安所證述之最後一次向被告購毒,應係事實欄一㈡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事實之交易情形,應係被告沒有夾鏈袋可以分裝,而直 接到房間內拿自己的安非他命交付給黃○安,惟此部分證人 黃○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而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次交易情形前後證述不一,與被告曾經自白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供相佐,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證明,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 購毒者即證人黃○安之單一指訴,而於缺乏「補強證據」之 情形下,自不足逕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安 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本院顯無從認 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 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有於104年5月 初之某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少年黃○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 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