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再更(一)字,106年度,1號
TNDA,106,簡再更(一),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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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即原告 姜豊田
相對人即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確定
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23日對本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48號及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 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就105年度簡字 第48號與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均發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原經分案由本院專股法官審理,惟因專股法 官為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簽請本院院長於106年11 月1日核定准予改分案由業股法官另以106年度簡再更(一)字 第3號案件審理,故本件僅就涉及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部 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 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 人:姜豊田」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 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 105年5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給付里長事務費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因本院審查發現 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 ,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訴訟程 式有所欠缺,遂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敘明為何非以「姜豊田」為原告,而係列為利害關係人 之適法理由,並請其補正適格之訴訟當事人。聲請人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



」1紙,仍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 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遂以自然人姜豊田應以本人名義為原告始為適法,惟姜 豊田執意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為原告並 自任為第一屆里長代表人,又以姜豊田為利害關係人,其 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爰於105年8月 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二)嗣聲請人對前揭105年8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 訟裁定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聲請人:姜豊田」名義 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因系爭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 定,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本院 遂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再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知悉有「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 憑證粘存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等證物未經原審斟酌,該等 證據可證聲請人於99年12月25日即已轉入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投保健康保險,而相對人於99年12月初發給事務補助費 45,000元予改制前臺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即訴外人鄭光 復),惟訴外人任期僅至99年12月24日,不能領取99年12 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該款項按比例 計算約10,161元,應由接任里長之聲請人受領。(二)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也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開行政機關 之代表人為姜豊田。聲請人雖已卸任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 公處第1屆里長身分,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至第三人姜豊田,於訴訟無影響,與臺南市北區 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里長姜豊田為同一人,有共同訴訟標 的之利益,故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又因「第1屆臺南市 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視為行政機關之團體、「里長」為 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雖均為當事人,惟均無法獨立行使 訴訟行為,本應由其代表人姜豊田代為訴訟行為,但姜豊 田已卸任第1屆里長職務,故應准由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 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1日已提出行 政訴訟聲請狀,聲請准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姜豊田獨立 參加訴訟,系爭書狀亦未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1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復於106年8月8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再審理由略以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得使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5月25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四)聲請人並主張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8號 裁定及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 。
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訴 願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再審 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 0792951號函。
3、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之里長事務 費10,161元。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相對人則答辯以: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 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 ,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 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如為前訴 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 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計(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 度裁字第100號、43年度裁字第21號及48年度第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 相關茶葉收據、聲請人轉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健康保險加 退保紀錄等證物,均屬聲請人主觀上所得知其存在並可能 使用之證物,故不能認為具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 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



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 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有關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有 關里長事務補助費編列規定,前經內政部依法定職權以99 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釋示該事務補助 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 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其後內政部復以103 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114號函釋示爾後各屆非 連任新任里長於各該宣誓就職年度12月25日至31日(共7 天)期間之事務補助費應改按月在職日數列支。準此,內 政部就非連任新任里長之事務補助費相關核支規定,所為 釋示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除99年7月12日函釋業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相對人依該函釋所為之費用核支,為實 體事項,適用當時法令既無違誤,自不因嗣後103年3月17 日函釋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審裁定雖曾經廢棄,惟其廢棄理由係認「再審之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 」,聲請人未詳究判決理由,僅單純以裁定遭撤銷作為相 對人應給付補助費之依據,實有誤解,而不足採。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 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有關本件聲請人針對本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 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系爭裁定係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然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北區 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均係在主張 補助費事件之實體事項,本無從於程序審查階段予以斟酌 ,且與聲請人在105年度簡字第48號案件經程序駁回之事 由無涉;至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 狀」1紙,請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經系爭行政 訴訟裁定核認「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 為之。姜豊田既已為當事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姜豊 田誤解法律,請求准予獨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併此敘 明。」在案,顯見原審業已斟酌系爭書狀內容後,具體表 明法律見解及理由,且原審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末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事由,係指一造當事人有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 情形,聲請人於原審即為實際進行訴訟活動之當事人,並 未經他人代理應訴,自無何謂代理或代表權是否合法之情 事;又聲請人所稱得使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 字第16號裁定乙節,除未詳述系爭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外,系爭裁定既係於106年5 月25日始作成,顯認並無構成該款事由之可能。從而,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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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