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5號
TNDA,106,簡,6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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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
                  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國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吳晨暐
      鄭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9月1日勞
動法訴字第1060011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市長,業於106年9月7 日離職,改由李孟諺代理市長,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 綜字第1060186920A號函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李孟諺代 理市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國安承攬「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住宅整修工程-泥作工程」,其所僱勞工戴宇叡於105年5 月12日發生從施工架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於10 5年5月12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以105年11月7日勞職 南4字第10510405952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台南市政府依法處 理,台南市政府遂於105年12月5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戴宇叡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償,復以106年 1月3日府勞條字第105132865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6年4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60334970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⒈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㈠本件原告與勞工 遺屬已於原處分裁罰(106年4月12日)前之106年3月8日於台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勞工戴宇叡之 遺屬200萬元,約定分五期給付,第三期20萬元於同年5月3



日給付。㈡原告於原處分前即已與勞工遺屬成立調解分期給 付。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僅訓示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職災補 償,並未處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3條之逾期補償;況原告於 原處分前即已與遺屬成立調解分期支付。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⒈查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 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本件經查 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簡 稱職安署南區中心)於105年5月12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 ,派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宅整修工程 -泥作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併以職安署105年11月7日 勞職南4字第10510405952號函轉被告機關辦理,並被告機關 勞工局於105年11月23日發文請原告攜帶相關資料受訪,且 於105年12月1日及12月5日經訪查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及陳 明內容,並於被告機關勞動檢查會談記錄表及談話記錄表及 相關等資料,經訪查原告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及其於被告機 關105年12月1日及12月5日臺南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之陳明內容等相關資料,發 現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事實,亦即依勞 動檢查之結果,顯示原告未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勞工戴宇叡 之遺屬職災補償,有違同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查 核原告未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勞工戴宇叡之遺屬(配偶)吳春 娥(以下簡稱吳君)職災補償:於職安署南區中心105年5月12 日及被告機關105年12月1日及12月5日之勞動檢查會談記錄 表及談話記錄表內容,查原告所僱日薪制勞工戴宇叡於105 年5月12日發生該工程中職業災害死亡案,且未有勞工保險 抵充費用,惟後續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依期限於該勞工遭遇職災死亡後3日內給付其遺屬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9,000元費用【月平均工資37,800元(亦即日 薪1260元×30日)×5個月】以及亦未依遭職災勞工於死亡後 15日內給付遺屬40個月之死亡補償費用1,512,000元【月平 均工資37,800元×40個月】,亦即原告未依規定計算給予職 災勞工戴宇叡之遺屬職業災害補償45個月的費用共1,701,00 0元之事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判之要旨:「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中所 指之職業災害,應以工作有關之災害者稱之,故如非屬職業 災害所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依據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72號行政裁判之要旨:『惟若非於第一 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 之立法目的,因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之規定,表面雖似未明白規定其給付時間,但依 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形式,其義實即「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即應給付。』。再依據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9月25日台89勞動3字 第0038368號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 生死亡事實時,雇主應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履行喪葬費及給與家屬死亡補償之義務,至該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給付期間之規定,係就該法第59條第4款雇主給付義務 為詳細規定,雇主逾期未予給付或給付不足,已屬違反第59 條規定,應依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給付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不算入者 ,則勞工死亡當天不予計入,向後計算3日。」90年6月4日 台90勞動3字第0024722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給付期間之規定,係就該法第59條第4款雇主給付義務為詳 細規定。雇主逾期未予給付或給付不足,已屬違反第59條規 定,應依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 條2字第1030130786號函:「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法第59條第 4款定有明文。個案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並認定 事業單位有符合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時,應即處理 ,不宜延誤。至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給付之期限,於主 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雇主如未 有故意或過失,並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不生違反本法第 59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⒊查原告訴稱其於106年3月8日已與勞工之遺屬配偶吳君於台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由其給付職災勞 工戴宇叡之遺屬吳君200萬元,其中第1期130萬元已於106年 3月15日給付,第2期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給付,第3期20萬 元於同年5月3日給付,均提前給付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3條業已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



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應於死亡 後15日內給付,本件原告所僱勞工戴宇叡於105年5月12日發 生從施工架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8日 始與勞工戴宇叡遺屬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和 解,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給付期限,是 依前揭勞委會89年9月25日台89勞動3字第0038368號函及90 年6月4日台90勞動3字第0024722號函之釋示,原告逾期未予 給付勞工戴宇叡遺屬職業災害補償,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另原告雖於被告機關106年4月12日裁罰前 給付勞工戴宇叡遺屬吳君15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惟距法定 給付標準170萬1,000元,尚不足20萬1,000元,難謂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是揆諸前 揭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86號函之釋示 意旨,原告既於被告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仍未依法定標準 給與戴宇叡之遺屬吳君職業災害補償,自應以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處罰,尚難主張其於被告機關裁罰前 已給付職災勞工戴宇叡之遺屬吳君150萬元作為本件免責之 論據。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是課以雇主須於 職災勞工之職災死亡補償等費用應要一次性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判之要旨亦同),法令 意旨非以分期付款行使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 3572號行政裁判以立法意旨而言,職災死亡補償費用需立即 發給,係以證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 間內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立法目的。故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間之立法意旨是法規授權命令,並非只 是訓示規定,其判決及前揭函釋也指明職災死亡補償必須盡 速作為,而非讓雇主得以遲延而不作為,況依本案確實原告 之作為時間(即和罹災勞工家屬提起調解之時間)遲至近1年 時間,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從而以106年4月12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從而,原告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且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 規定,被告機關於罰鍰額度內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 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5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 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9月25日台89勞動3字第0038368號 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死亡事實時 ,雇主應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履行喪葬費及 給與家屬死亡補償之義務,至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間 之規定,係就該法第59條第4款雇主給付義務為詳細規定, 雇主逾期未予給付或給付不足,已屬違反第59條規定,應依 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間 之起算,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不算入者,則勞工死亡 當天不予計入,向後計算3日。」90年6月4日台90勞動3字第 0024722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間之規 定,係就該法第59條第4款雇主給付義務為詳細規定。雇主 逾期未予給付或給付不足,已屬違反第59條規定,應依第79 條規定處以罰鍰。」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301 30786號函:「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個案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並認定事業單位有符 合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時,應即處理,不宜延誤。 至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給付之期限,於主管機關作成罰 鍰處分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雇主如未有故意或過失 ,並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不生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之處 罰問題。」
⒉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 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 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 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 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3條對此特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予勞



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 給付,始為適法,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並非罰則之 規定,係屬該法執行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 及授權明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33號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⒊次查,本件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戴宇叡於105年5月12日實施外 牆粉刷工程時發生從施工架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其未為戴 宇叡投保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且於被告機關105年12月5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予死者遺屬等節並未爭執,此有南區 職安中心所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7頁)、105 年12月5日台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8 -9頁)、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應於 勞工死亡後3日內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於勞 工死亡後15日內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是原告應給付勞工戴宇叡遺屬計170萬1,000元之補償(平 均工資1,260元×30日×45個月),惟原告於被告機關於105 年12月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及以106年1月3日府勞條字第10 51328655號函請其於接到通知書起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 收受該陳述意見書後,逾限仍未陳述意見,此亦有陳述意見 函(原處分卷第24頁)及陳述意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1頁)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訴稱其於106年3月8日已與勞工遺屬於台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其給付職災勞工戴宇叡之遺屬吳君 200萬元,其中第1期130萬元已於106年3月15日給付,第2期 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給付,第3期20萬元於同年5月3日給付 ,均提前給付云云。惟查,「該制度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雇主無 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 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困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 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 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立法目的,因而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規定, 表面雖似未明白規定其給付時間,但依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及



立法形式,其義實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時』即應給付,此猶同民事判決主文如未載被告應於何時 為給付,其義即判決宣示時即應給付甚明。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特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授權,斟酌實際情形,訂定雇主 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補充規定,並未增加雇主之負擔(義務), 反給雇主合理之給付期間,始予處罰,在作用上係補充母法 規定之不足,實屬執行法律細節性與技術性之必要措施,符 合法律之意旨,並無違授權明確或法律保留原則。又該項補 償費之給付義務及期限既經法令規定明白,乃雇主猶未依規 定及時給付,即難謂無過失(縱未達成協議,仍非不得先行 以提存等方式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 3572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業已明定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 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本件原告所僱 勞工戴宇叡於105年5月12日發生從施工架墜落致死之職業災 害,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8日始與勞工戴宇叡遺屬就職業災 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和解,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之給付期限,是依前揭勞委會89年9月25日台 89勞動3字第0038368號函及90年6月4日台90勞動3字第00247 22號函之釋示,原告逾期未予給付勞工戴宇叡遺屬職業災害 補償,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另原告雖於 被告機關106年4月12日裁罰前給付勞工戴宇叡遺屬吳君150 萬元職業災害補償,惟距法定給付標準170萬1,000元,尚不 足20萬1,000元,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職 業災害補償標準,揆諸前揭勞動部103年4月23日勞動條2字 第1030130786號函之釋示意旨,原告既於被告機關作成罰鍰 處分前,仍未依法定標準給與戴宇叡之遺屬吳君職業災害補 償,自應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處罰,尚難 主張其於被告機關裁罰前已給付職災勞工戴宇叡之遺屬吳君 150萬元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況依本件事故發生至原告和 罹災勞工家屬提起調解之時,相距近1年時間,難謂其已積 極與勞工家屬協調補償事宜,自有過失,縱未達成協議,仍 非不得先行以提存等方式為之,原告訴稱因沒有錢與家屬談 ,因為有困難不是故意拖延云云(本院卷第38頁),委無可採 ,則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爰 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罰 鍰最低額2萬元,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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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