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1號
TNDA,106,簡,6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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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玉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
動法訴字第10600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具狀請病假,惟狀紙至本院為106年12月8日,本院已 於同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先前 另具狀補充陳述。本院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案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原告與員工約定有正常工時制度,依勞工伊玲 貞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若採時薪制之基本工資,原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4,280元;若採月薪制之基本工資,原告 應給付1萬3,339元,惟原告僅給付1萬3,317元,薪資未達基 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原告未依 規定將勞工伊玲貞之延長工時工資明細載明於105年4月份薪 資表,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三)台南 市政府檢查人員因需確認勞雇雙方約定薪資、業績獎金發放 制度,要求原告提供勞工之勞動契約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 書,惟原告受檢當時不願提供,有拒絕、規避勞動條件檢查 之情形。嗣經被告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審認屬實,遂依行為時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以 府勞條字第1051336059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2萬 元及5萬元,共計9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原告就其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部分 ,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在專櫃所留通知單並無勾選勞動契 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本公司代理人105年10月12日受檢時 也把所有相關資料帶到,配合檢查員的要求拿出契約書及伊 君留停書供其審閱並抄其內容、業績的抽成及伊君留停日期 ,隨後檢查員並要求是否可提供影本,因看檢查員已抄錄, 覺得暫無提供的必要而拒絕。且通知書上也並無市府106年2 月11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倒數第5、6、7、8行:市府檢查人 員因需確認勞雇雙方約定薪資,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勞動 契約以及伊玲貞留停申請書,並於105年10月4日留下本府檢 查通知單,並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條相關規定。請 詳查通知單上是否如市府表示有要求攜帶勞動契約書及留停 書。
(二)105年10月21日市府陳述通知書,主旨案由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80條規定事項,若有異議請接 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府提出陳述。第2頁通知事項:第二 如有相關佐證資料,建議一併附上。105年11月17日本公司 由提出陳述意見書針對涉及違反第80條予以說明:檢查員有 問到卡表為何未註明上班時間,這樣會被懲處,本公司代理 人當下即問是懲處勞工還是雇主,檢查員回答『當然是懲處 雇主』當時代理人也很積極馬上說需要回公司請內勤補正。 但就契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檢查員也很詳細將內容填寫在 105年10月12日市府勞動檢查的談話紀錄第2頁裏,當時檢查 員也並未告知不提供影本會有懲處,本公司代理人已自行將 勞動契約書、伊玲貞留停書都已帶到,沒有理由甘冒被懲處 的風險而不提供影印這有違常理吧!更何況並不是如市府10 6年2月11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檢查員所說105年10月4日的通 知單上:載明要帶勞動契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也因市府檢 查員沒有告知不提供影印會有懲罰,本公司也在105年11月1 7日的陳述意見書影印契約書及伊君留停書,這也符合市府 105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書第2頁,本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 日陳述書補正相關資料,這也符合市府的需求並無所謂的違 反第80條拒絕規避或阻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部分裁罰。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對被告裁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撤銷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80條之裁罰)予以審究,先予敘明。(二)本案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告未善盡通知之責,本府檢查人員 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路000號美華泰 百貨附屬專櫃進行勞動檢查,因原告所備資料未齊,請原告



於指定日期攜帶指定資料,其中明確勾選勞動契約,另於訪 談當時由原告代理人所述始得知原告與伊玲貞曾簽定留職停 薪,因需確認伊玲貞當月提供薪資、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之勞動契 約以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另於本府105年10月4日所留 下之檢查通知單,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條相關規定 ;另於105年10月12日與原告代理人顏鴻斌訪談略述如下: 「問:請提供伊玲貞、沈思妤勞動契約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 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此有臺南市政 府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以上內容經原告之代理人 詳閱無誤後,始蓋章在案。惟查,上開檢查通知書及本府談 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 原告上揭主張,難謂非推諉卸責之詞,由此反足徵原告對於 本府指摘其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不願提供伊君及沈君勞動契約 及留職停薪申請書乙事,實屬有據,客觀上實難謂無通知原 告相關法令。是以原告未於受檢當時即提供前開資料,意圖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使檢查員無 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另 由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即應提供正確且詳細之工資清冊、 勞動契約及留職停薪約定書,卻遲至陳述意見當時才以另份 紀錄主張其為正確之資料,實可認定其有規避或阻撓勞工檢 查員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本府檢查人員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路 000號美華泰百貨附屬專櫃進行勞動檢查,因原告所備資料 未齊,請原告於指定日期攜帶指定資料,其中明確勾選勞動 契約,另於訪談當時由原告代理人所述始得知原告與伊君曾 簽定留職停薪,因需確認伊君當月提供薪資、業績獎金發放 制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 之勞動契約以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另於本府105年10 月4日所留下之檢查通知單,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 條相關規定;另於105年10月12日與原告代理人顏鴻斌訪談 略述如下:「問:請提供伊玲貞、沈思妤勞動契約及伊玲貞 留職停薪申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此 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以上內容經原 告之代理人詳閱無誤後,始蓋章在案。本案檢查當時,該公 司顏姓經理(即原告之代理人)針對檢查員提出之問題,均言 詞閃爍、避重就輕、不正面回應,如(一)確認正常工作時間 約定:當檢查員以員工伊玲貞105年4月出勤紀錄為例詢問原 告代理人105年4月28日至30日員工未出勤之原因分別為何? 惟原告代理人非但不正面回答,並以諷刺口吻告訴檢查員:



「沒打卡就是沒出勤,你自己眼睛是不會看嗎?」,事後才 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前開未出勤日係因勞工請事假;另本案 於106年2月6日與系爭員工進行訪談,亦與原告所陳述之事 實並不相同;(二)薪資制度:當檢查員詢問「如何與員工 約定薪資制度?係時薪或月薪?惟恐原告代理人不瞭解兩者 之差別,則再與其確認員工未出勤之休息日、例假日是否有 給薪?」,惟原告代理人同樣以不配合之態度告知檢查員: 「就是業績獎金制!」,而後再於陳述意見書時擇其最有利 之薪資制度計算,藉以規避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等。另檢查員 要求其提供勞動契約及留職停薪影本,其卻以無提供之必要 拒絕,此有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四)上開檢查通知書及本府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 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及同法第8條:「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原告代理人亦表示其曾受其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勞動檢查,實不可謂其不知法,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略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例亦,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 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 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 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 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足徵原告『故意』對本府實 施勞動檢查時意圖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 務至臻明確,致使檢查員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第24條(加班費)及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等情,亦嚴重損及所僱勞工權益,另考量 原告資力,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000元,卻以如此手段剝 削勞工利益,其違反情節重大,故加重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整,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本府據以處 分,自屬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105年12月26日府勞條字第1051336059號罰 鍰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4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勞動檢查通知 單、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之檢查 會談記錄表等資料、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陳 述意見書及所附資料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條規定?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 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 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 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 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 據。」及「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73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是否有拒絕、違反或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情形:
⒈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而直轄市、 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監督、檢查與 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次查,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 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 展經濟。是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 通知雇主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 明,此為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或 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否則即屬勞動 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分駐 點(台南市○○區○○路000號)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原告 所備資料未齊,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及維護原告之權益,即 開立勞動檢查通知書,請原告攜帶該公司/單位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勞動契約、工作規則、105年3月至9月簽到簿/ 出勤卡、105年3月至9月工資清冊、105年1月至9月休(請) 假紀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及投保 明細等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 定,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動檢查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 附卷可稽。
⒊次查,原告之人事經理顏鴻斌於105年10月12日台南市政 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提供伊君、洪思妤勞動 契約及伊君留職停薪申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 之必要」等語,以上內容經原告之人事經理顏鴻斌詳閱無 誤後,始蓋章在案。人事經理顏鴻斌到庭陳稱其學歷為彰 化北斗家商商科三年級肄業(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開檢 查通知書及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 含糊不明之處,人事經理顏鴻斌自無無法理解之處,卻明 確表示「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於受 檢時確未依規定提供台南市政府要求之受檢資料。又原告 陳稱認為檢查員就勞動契約書及留職停薪申請書已仔細登 載,應無需再影印,並有告知檢查員相關資料到法院訴訟 時要用,且檢查員並未告知相關法令,且交付原告之勞動 檢查通知書影本勞動契約欄並未勾選或力道太小故未複寫 到云云。然查,上開台南市政府要求原告提供受檢之資料 ,核其目的係為查察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之情節,故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3條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適法,原告自應配 合辦理。又台南市政府係請原告提供伊君等人之勞動契約 及伊君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並未影響原告進行訴訟程序 ,原告所稱,尚難遽採。且本院開庭時請被告提出勞動檢 查通知書正本及原告須提出被告交付之勞動檢查通知書複 寫繕本至本院供本院查核比對,惟原告並未到庭,其補充 理由狀表示該複寫繕本通知單已沒印象,無從提供云云( 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則提出該通知單正本(本院卷第120 頁),經本院審視該正本,書寫力道一致,勞動契約欄清 晰可見勾選,與其他欄位一致,筆跡並無顯著薄弱之痕跡 ,難認有複寫未清晰之情,本件檢查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政霖亦當庭表示:「被告是否記得檢查通知單勾選有不 清楚?答:我們都有逐條跟原告公司的簽收員工說明說每 個事項,說明當時也有去檢視該項有無圈選清楚。」「有 再囑咐攜帶的資料?答:是。」「繕本填載有無明確?答: 很明確。」此有檢查員謝政霖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復有該通知單正本(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稽。再者



,台南市政府於開立勞動檢查通知書時,即已載明勞動基 準法第80條規定,難謂無通知原告相關法令。是原告所訴 ,並不足採。基上,被告機關已依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提供 上開資料且有明確書面,惟原告當面表示認定無必要即未 提供,致被告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等事項,原告確有規避、拒絕被告機關勞動檢查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無裁罰過重?
⒈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同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例亦,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 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 ,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 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 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 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 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⒉查,本件原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明確論述「受處分 人自受檢時接受檢通知單、勞動檢查訪談及陳述意見書, 刻意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員最初已明示相 關法令規定,受處分人仍一再違反相同規範,其違反情節 重大,故加重處罰新台幣5萬元整,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 ,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80條規定,分別各 處罰鍰...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




⒊另查,上開檢查通知書及被告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 ,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原告亦表示其曾受其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實不可謂其不知法,原告人 事經理顏鴻斌庭稱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亦為原告股東( 本院卷第94頁反面),於受檢時猶向檢查員謂「本公司認 定應無提供之必要」足徵原告「故意」對被告實施勞動檢 查時意圖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至臻 明確;致使檢查員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等事項,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第24條(加班費)及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等情,亦嚴重損及所僱勞工權益;另被 告考量原告資力,其資本額達三百萬元,卻以如此手段剝 削勞工利益,其違反情節重大。且被告於提出本院之答辯 狀一再指陳原告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顯有故意(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特別指出系爭處分之作成, 非僅以原告違法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係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 法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語,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 原告故意之行為,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進示綜合考量,審酌原告上開應受責難程度已至故意、所 生影響不可謂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原告資 本額等因素,始處以原告較高額度之罰鍰,認事用法,並 無不妥,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未違反比例原則。七、 據上,本件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並 就原告未依規定配合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部分 ,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資力及所生影響後,未採最低3 元罰鍰而加重裁處至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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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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