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家濬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
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
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
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書狀
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應更
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表明其代
表人姓名為「張紹源」;另原告就本件書狀誤寫為「行政訴
訟起訴『願』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復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書狀載有「訴訟代理人:劉太山」等
語,惟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
款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如該名為「劉太山」之人確
實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且欲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請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