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6年度,1號
TNDA,106,稅簡,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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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家濬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
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
  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
  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書狀
  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應更
  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表明其代
  表人姓名為「張紹源」;另原告就本件書狀誤寫為「行政訴
  訟起訴『願』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復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書狀載有「訴訟代理人:劉太山」等
  語,惟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
  款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如該名為「劉太山」之人確
  實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且欲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請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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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