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2號
TNDA,106,交,42,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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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黃伏龍
訴訴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06年3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 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 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 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06年3月29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下稱449號裁決及 450號裁決)均應予撤銷。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44 9號裁決部分,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 處置,自行撤銷449號裁決部分,有被告106年5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1060496546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 審查紀錄表、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2頁



),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月23 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449號裁決部分所提撤 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 23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 自行撤銷449號裁決部分,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表示捨棄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 麻豆區新生北路與新興街口,因有駕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449號裁決)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450號裁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分別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06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5款(449號裁決)、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 450號裁決)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449號 裁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450 號裁決)。原告不服,遂對於450號裁決部分提起本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發現前方號誌燈係閃黃 燈,已保持一般人得以即時反應之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 ),且注意車前狀況,又因行進時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大型 砂石車,該車輛完全擋住原告左前方之視線,因此,原告於 行經系爭路口前,僅得藉由觀察內側大型砂石車之車速與反 應,以判斷左前方車前狀況,而該內側大型砂石車自始未改 變車速,故合理推測左前方應無任何車前狀況,故小心通過 ,詎料,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始發現左側一輛重型機車, 高速駛進原告車道,原告雖於發現後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 但因該駕駛人未發現原告,亦未加以減速,致原告閃避不及 ,而生本起事故,足證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對此台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8日鑑定意見書未考量上 情,率認原告行至閃黃燈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等情,顯有誤會。故本件係訴外人梁雄駕駛車號000-000 重機車,偶發突然駛入原告正常行駛之車道,依當時之路況 、車速距離等情形,一般人均不足以反應而避免事故之發生 ,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難以苛責原告得以採取其他預防措 施。
㈡另查,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法律位階有其崇高性,所有法 律與其牴觸無效,而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對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今



遭被告吊銷駕照1年,面臨失業無法工作,而家中尚有老父 母、妻兒須原告一人扶養,生活立即陷入困境,故被告所作 之行政處分,已嚴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且原 告認為死者為大,先不論車禍肇事責任,亦希望能藉努力工 作,盡己所能與死者梁雄家屬協談和解事宜,幫助其等一同 渡過難關,遭吊銷駕照喪失工作,已無經濟來源,難以繼續 協談和解事宜,對死者家屬而言,亦非有利。因此,懇請鈞 院依據事實,及憐憫原告全家之處境,依法撤銷被告機關對 原告罰鍰新台幣600元,及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1年之行政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
㈢原告就105年11月30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表示意見如 下:查上開光碟檔案為本件105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時,掛 置於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故可錄得與車行進方向相同之畫面,而光碟檔案時間1 分46秒至7分51秒為本件車禍發生現場書面,上開光碟檔案 畫面內容為:
⒈檔案時間7分46秒: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駛於兩線快車道 外側道路,於原告車輛同向左前方有一輛大型砂石車行駛 於兩線快車道內側道路,道路中間有分隔島。
⒉檔案時間7分47秒:原告車輛在後,大型砂石車在前,兩 車繼續前進,前方有一閃黃燈號誌路口,訴外人梁雄騎乘 機車從遠方對向車道出現。
⒊檔案時間7分49秒:訴外人梁雄騎乘機車轉彎靠近路口中 央,大型砂石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 ⒋檔案時間7分50秒: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與大型砂石車並 行經過路口,訴外人梁雄騎乘之機車突然高速轉彎至內側 車道中央即砂石車前方,原告車輛向右閃避。
⒌檔案時間7分51秒:由訴外人梁雄騎乘之機車穿越內側車 道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向右偏移,梁雄騎乘之機車消失 於畫面左側。
㈣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 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 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 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 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曾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221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但如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 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判決審判時予以審酌認 定,鈞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 該裁判之拘束,先予敘明。
㈤由上開書面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通過系爭路口時,雖 未減速,但依當時30-40公里速度慢行(該路口限速50公里 ),已保持一般人得以即時反應之車速,且注意車前狀況, 又因原告車輛行進時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大型砂石車,擋住 原告左前方視線(見光碟檔案時間7分46-7分49秒畫面), 詎料,原告行經路口時,訴外人梁雄騎乘之機車突然高速轉 彎至原告車道(見光碟檔案時間7分50秒-7分51秒畫面), 原告雖於發現後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反應時間僅短短2 秒鐘,是難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注意可能性,原告當無 過失情狀甚明,對此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 月18日鑑定意見書未考量上情,率認原告行至閃黃燈路口,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等情,顯有誤會,故本件係訴外 人梁雄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偶發突然駛入原告正常行 駛之車道,依當時之路況、車速距離等情形,一般人均不足 以反應而避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難以苛責 原告得以採取其他預防措施。.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行為,顯然認定有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南 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新興街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 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 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貴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乃據 此裁處罰鍰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沿臺南 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



時,適有訴外人梁雄駕駛221-LVJ號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 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欲左轉新興街,原告 見狀閃避不及,因之撞擊梁雄肇事,梁雄倒地受傷送醫後, 仍於同日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氣血胸,致胸主動脈剝離肝裂 傷低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貴院 檢察署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偵查終結,認原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 提起公訴在案。又本案訴外人梁雄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閃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6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 第1060075261號函檢附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自仍 有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可能性,以避免本件事故 發生。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 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五(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二)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既有行 經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處罰成立要件,縱梁雄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 免其罰責。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本案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 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 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 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 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 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 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條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 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 刑事優先可言。本案就吊銷駕駛執照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2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五(2)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第78-SX0000000號違規案,其刑事法律處分部分雖尚 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 「併予」裁處。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另第78-S X0000000號違規案,因其裁罰內容非屬得沒入之物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爰被告同意撤銷該處分,俟貴院刑事判決確定後 ,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處。
㈥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 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送達證查詢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106年3月29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06年3月1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125147號函1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6年 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261號函檢附106年1月1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原告亦於 106年7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併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到 院。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原審卷、起訴卷、警卷)到院供 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有無過失? 原處分有無違背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 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 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 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06年3月1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125147號函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5333 號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6 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261號函檢附106年1月18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到院。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點駕駛 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新生北路與新興街口前(系爭貨車行向車道顯示閃光黃燈 )時,適有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 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新興街,原告駕駛之 系爭貨車閃煞不及迎面撞擊梁雄駕駛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並 致梁雄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氣血胸,致胸主動脈剝離肝裂傷 低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3月 1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125147號函1份及本院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15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之內容可佐。而被 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此有被告機關之450號裁決在卷可稽。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是否有如被告機關所稱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①該影片檔長度為15分1秒,該攝影器



材為裝設在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時間顯示 為2010年2月14日,顯然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校準過,故省略 畫面時間之記載。影片開始之片段均為系爭汽車正常行駛於 市區道路(沿途經過之道路均是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機 車道組成)上之畫面,系爭汽車均沿外側車道行駛,除不斷 用無線電與他人聊天外,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②直至影片 7分28秒起,系爭汽車行駛至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山路口處 時,新生北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出現有一部砂石車(此段 期間原告都使用無線電與他人對話),系爭汽車於影片第7 分33秒時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後於影片第7分39秒處又駛回 外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之砂石車係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約 2組車道線之位置,而於影片第7分47秒時行駛至麻豆區新生 北路與新興街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前方時,兩車車距已 縮近到半組車道線,而系爭汽車仍繼續縮短與內側車道砂石 車之車距。③影片第7分48秒處,畫面左前方出現由被害人 梁雄駕駛之車號為221-LVJ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時被害人 之機車行駛至新生北路南向車道之中央分隔島處,並未有任 何停車動作而貿然開始左轉欲駛入新興街,由於原告此時駕 駛系爭汽車也無任何減速之跡象,因而與該機車於影片第7 分51秒時發生相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 側),而原告於發生車禍之第一時間並未反應過來,仍持續 用無線電與他人聊天,直至影片7分53秒方驚覺有事故發生 ,然後開始煞停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則於影片7分59秒煞停 於新生北路上,此後影像為其他車輛開始繞開系爭汽車與被 害人機車繼續行駛,以及路人出來觀看之畫面,直至影片結 束之內容均與本案無涉。」,此有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貨車於事故發生前,即以較內側車道另一部砂石車還要快之 速度行駛,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仍持 續使用無線電與他人聊天,且並無明顯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一直到兩車發生碰撞之後,原告方驚覺發 生車禍並開始減速煞停,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 訛。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多次以行經事故路口處時,內側 車道有他部砂石車遮蔽其視線,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自原告 視覺死角處違規左轉,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申辯,惟就本院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路口處並無明顯減速之狀態,而原 告本身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行駛路 口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以駕駛為業,有豐 富之駕駛經驗,明知內側車道有他部大型車之狀況下,必然



會有視覺上死角產生,原告仍不知減速注意路口狀況,以致 本件事故發生,甚至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過程中,不斷分心使 用無線電與他人交談,而於本件事故發生過後2秒鐘,方才 反應到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猶辯稱原告無過失, 顯不足採。
㈢又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 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生北路與新興街口前時,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 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適有梁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新興街,黃伏龍見狀後閃避不及因之撞擊梁雄,致 梁雄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氣 血胸,致胸主動脈剝離肝裂傷低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上開肇 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以原告當庭承認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告不服上訴,上訴審理中(106年度交簡上第153號)因原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本 案訴外人梁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營半聯車,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本件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 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



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 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 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末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 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從事駕駛行為,進而明 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 ,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 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另依上開處罰條例 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 ,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 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該條規定,旨在保障道 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 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 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 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 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 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 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準此,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意旨無悖。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新興 街口,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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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