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3號
TNDA,106,交,11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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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和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7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55公里處,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 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8月1日,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警員未依規定於停車及攔查時開啟警示 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7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5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3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 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71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 80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7月21日,有效期 限:106年7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17日、7月10



日、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434號、第0000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最高及最低速限、前有違規 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共7幀)及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1份)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 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 事。
(三)復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 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 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 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 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則請其轄屬各公路警察大隊依內政部警政署98年 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頒之「警用巡邏車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規範開啟警示燈時機如下 :「(1)白天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用巡邏車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辦理,另於雨天、濃霧、天 色昏暗等視線不佳之時段或路段開啟警示燈執勤,餘白天 時段不開啟警示燈為原則。(2)夜間部分:律定日落後 日出前全程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下列情形除外:1、除執 行任務及取締違規外,於隧道內及隧道群路段巡邏,不開 啟警示燈。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 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 5554號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巡邏車夜間執勤 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 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且警示 燈之使用主要係主張道路優先權,而非執行任何勤務時均 應全程開啟。且本案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警員於測得 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遂開啟警示燈予以攔停稽查,當場 告知原告超速違規並出示測速數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日南市交裁字 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6年5月17日、7月10日、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最高及最 低速限、前有違規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共7幀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4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復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 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 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 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 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則請其轄屬各公路警察大隊依內政部警政署98年 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頒之「警用巡邏車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規範開啟警示燈時機如下 :「(1)白天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用巡邏車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辦理,另於雨天、濃霧、天 色昏暗等視線不佳之時段或路段開啟警示燈執勤,餘白天 時段不開啟警示燈為原則。(2)夜間部分:律定日落後 日出前全程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下列情形除外:1、除執 行任務及取締違規外,於隧道內及隧道群路段巡邏,不開 啟警示燈。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 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 555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巡邏車夜間執勤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取締違規 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 啟警示燈。且警示燈之使用主要係主張道路優先權,而非 執行任何勤務時均應全程開啟。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 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71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4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最高及最低速限告示牌、前 有違規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4頁),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 號:TruCAM、器號:TC00380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 0,檢定日期 :105年7月21日,有效期限:106年7月31日,此有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 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復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25頁),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 ,時速133公里)之違規行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且本案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 :警員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遂開啟警示燈予以攔 停稽查,當場告知原告超速違規並出示測速數據,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0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 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27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55公里處,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3 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 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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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