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蘇雯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6年5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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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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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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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富人文餐飲企│玉山商業銀│民國106年5月15日│1萬2,150元│1016034 │
│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金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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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大門餐飲店李│玉山商業銀│民國106年5月15日│5,850元 │1015734 │
│ │建良 │行金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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