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號
TNDV,106,重訴,85,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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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康瓊如 
      許宸瑋 
      許傑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俞如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營對 
被   告 薛安樺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己○○、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厘恩有限公司、乙○○、庚○○為被



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厘恩有限公司、乙○○、庚○○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768,148元、連帶給付原 告丙○○3,037,261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465,175元、 連帶給付原告戊○○2,589,16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 353,2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厘恩有限公司、乙○○ 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 之未成年子,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厘恩有 限公司(下稱厘恩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104年7月8日 ,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匠 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厘恩公 司承作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等工作項目 ,厘恩公司負責人乙○○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工 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領 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進行水電配管配 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之數日某 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施作,直接 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將空壓機機 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 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產生故障 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成如不慎觸摸電流 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 。數日後即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電熱水器安裝 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 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 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施作前揭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時因 配線錯誤,致生許展溢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厘恩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系爭工程實際設計及監 造之人,亦應連帶負責。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已在本院 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己○○、丙○○除許展溢外,雖另育有一女許禎育, 惟許禎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故僅能由許展溢對原告己○○、丙○○負全部扶養義務 。原告己○○係51年10月4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年 逾52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 26.50年;原告丙○○係55年4月6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 時,年逾49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為33.87年。依原告己○○、丙○○居住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及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己○○、丙○○所受扶養費 之損失分別為1,768,148元【計算式:19,735元×89.0000 0000(318個月的係數-144個月的係數)=1,768,148元, 元以下捨去,下同】、2,037,261元【計算式:19,735元 ×103.00000000(406個月的係數-180個月的係數)=2,0 37,261元】。
⑵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未成年子,原告丁○○係 101年11月12日生,於許展溢104年9月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 有17年2個月;原告戊○○係103年11月17日生,於許展溢 104年9月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19年2個月。許展溢對原告 丁○○、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1/2,依原告丁○○、 戊○○居住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及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 ○、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為1,465,175元 【計算式:(19,735元÷2)×148.00000000(霍夫曼係數 )=1,465,175元】、1,589,160元【計算式:(19,735元 ÷2)×161.00000000=1,589,16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展溢為75年12月15日生,死亡時年僅28歲,原告均因許展 溢死亡悲痛逾恆,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⒊喪葬費部分:
原告甲○○為許展溢支出喪葬費313,200元及納骨塔骨灰櫃 位費40,000元,合計共353,2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768,148元、原告丙○○30,37,261 元、原告丁○○2,465,175、原告戊○○2,589,160元、原告 甲○○1,353,2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須就許展溢死亡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 己○○、丙○○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該除許展溢外,另育有 一女許禎育,縱許禎育受有禁治產宣告而無須負扶養義務, 然依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規定,仍應視許禎育有無資 產及其謀生能力而定,非當然免除許禎育之扶養義務,且原 告能否請求扶養費,需視其資產而定,且請求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以104年度高雄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2,485元較為合理。 原告甲○○已支出許展溢喪葬費353,200元,部分支出非屬 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厘恩公司於104年7月8日,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訂立如原證2、3所示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 單,負責該工作場域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 置等工作項目。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工 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
㈡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進行水電 配管配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之 某日某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施作 ,而直接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將 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 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 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成如不慎 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 擊之危險。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電熱水器 安裝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 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 ,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
許展溢死亡係肇因於被告配線錯誤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許展溢於104年9月9日死亡,原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



原告丁○○、戊○○2人為許展溢之子,原告己○○、丙○ ○為許展溢之父母,上開原告5人均為許展溢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
㈥原告己○○、丙○○除許展溢外,另育有一女許禎育許禎 育現年33歲,未婚,專科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㈦原告己○○於51年10月4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年逾52 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3歲男性之平均平 均餘命為26.50年;丙○○於55年4月6日出生,於許展溢死 亡時,年逾49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0歲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3.87年。
㈧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於106年11月1日以350萬元成立和 解(如本院卷第151-1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厘恩公司於104年7月8日,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 如原證2、3所示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約定由厘恩有限公 司負責該工作場域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 等工作項目,厘恩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並將系爭工程中之 水電配置部分工程(包括「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轉包予被 告施作。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在 進行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時,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 置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 10時前之某日某時,未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 子臺施作,而直接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 併用,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 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 成迴路,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之設備上,造 成如不慎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將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 產生遭電擊之危險。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 電熱水器安裝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 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 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 第4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1 日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㈠、㈡、㈣、㈧),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調偵字第48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第7-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明知屋內 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裝配之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大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因 室內水電配管配線工程施作錯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整個接 地線路徑之設備,致許展溢不慎觸摸已帶電之金屬蓮蓬頭, 而遭電擊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甚明。被告前開配線錯誤行為與許展溢死亡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原 告甲○○為許展溢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 未成年子,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原告均為 許展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堪予採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分別論述如后:
⒈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甲○○主張其因許展溢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合計35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7-38頁)。本院 審酌許展溢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認原告甲○○因許展溢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353,200元,核 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且上開治喪 費用明細所列支出項目例如「棺內紙料」、「入殮法師」、 「入殮鼓吹」、「鮮花花海」、「紙厝」、「引骨法師」、 「引魂法師」等及金額復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353,200元,即屬有憑,應為



允准。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 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己○○、丙○○為許展溢之父母,許展溢對原告己○ ○、丙○○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己 ○○、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查,原告己○○係51年10月4日出生,於許展溢死 亡時,年逾52歲;原告丙○○係55年4月6日出生,於許展 溢死亡時,年逾49歲,渠等之年紀均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65歲,而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 收入主要來源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原告己○○並從事齒 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丙○○則為家管等情(見 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足見原告己○○仍有營業收入,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審酌原告己○○除有營業所 得及租賃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5筆、田賦6筆、土地2筆 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8,994,100元;原告丙○○除有 薪資、租賃、利息及股利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1筆、田 賦3筆、土地1筆、1輛汽車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0,07 3,223元,此有原告己○○、丙○○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70頁), 堪認原告己○○、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



有財產得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則原告己○○ 、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許展溢 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 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 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 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 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 要求之目的。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 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 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 、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 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丁○○係10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戊○○係103年11月17日出生,於許展溢死亡時, 分別年僅約2歲又10月及10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上開重附民卷第12頁),至20歲成年為止,分別尚有17年 又2月、19年又2月,正亟待人照顧之時,衡以物價年年上 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各直轄市、縣(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允當。被告



抗辯應以高雄市民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無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丁○○、戊○○居住於高雄市,依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為計算標準,再按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及扶養義務人除許展溢外,尚有母親即原 告甲○○應予分擔(即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 丁○○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573, 352元【計算式:(21,191元÷2)×148.00000000(此為月 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3,352元】 ;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金額為 1,706,490元【計算式:(21,191元÷2)×161.00000000( 此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6,49 0元】。據此,原告丁○○、戊○○各請求扶養費1,465,1 75元、1,589,16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為許展溢 之配偶,原告丁○○、戊○○為許展溢之子,原告己○○、 丙○○為許展溢之父母,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 苦,乃屬必然,故上開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高 職畢業,現從事齒模工作;原告丙○○為家管,現在家照顧 另一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女許禎育;原 告甲○○大學畢業,現為幼稚園老師,月入約2萬元;原告 丁○○現就讀幼稚園小班;原告戊○○為幼兒(見本院卷第5 6頁),暨考量被告以從事屋內線路裝修工程為業,明知屋內 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危險,卻大意輕忽而裝配 錯誤,致許展溢在浴室內遭電擊,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之 過失情節,兼衡兩造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61-170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原告5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己○○、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3,200元(計算 式:353,200元+750,000元=1,103,200元);原告丁○○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5,175元(計算式:1,465,175元 +750,000元=2,215,175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39,160元(計算式:1,589,160元+750,000元=



2,339,160元)。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己○○、丙○○ 、甲○○、丁○○、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分別為75萬元 、75萬元、1,103,200元、2,215,175元、2,339,16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厘恩公司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 達成訴訟上和解,厘恩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原告各70萬 元,原告對厘恩公司及乙○○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依前揭說明,於厘恩 公司及乙○○同意給付和解金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 被告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至於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 與厘恩公司及乙○○給付和解金間差額,因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之部分外 ,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 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厘恩公司、 乙○○及被告平均分擔之,即厘恩公司、乙○○、被告每人 各負3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其各自應賠償原告己○○25萬元 (計算式:75萬元÷3人=25萬元)、丙○○25萬元(計算式: 75萬元÷3人=25萬元)、甲○○367,733元(計算式:1,103, 200元÷3人=36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738,39 1元(計算式:2,215,175元÷3人=738,3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戊○○779,720元(計算式:2,339,160元÷3人=779 ,720元)。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或 厘恩公司或乙○○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原告與厘恩公司及乙○○達成前開和 解,即免除除調解金額以外之厘恩公司及乙○○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均如前 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和解時免除對於厘恩公司及乙○ ○應分擔之部分,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即被告對於厘恩公 司及乙○○分擔額以外之債務仍負賠償之責。準此,厘恩公 司及乙○○同意賠償原告甲○○、丁○○、戊○○之金額均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 甲○○、丁○○、戊○○對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至厘恩公司及乙○○應分擔 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厘恩公司 及乙○○合計應分擔額部分,對於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 響,據此,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367, 733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738,391元、戊○○請求被告 賠償779,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 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25萬、原告丙○○25萬元、原告 甲○○367,733元、原告丁○○738,391元、原告戊○○779, 720元,及均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己○○、丙○○、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丁○○、戊○○聲明請 求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亦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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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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