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2號
TNDV,106,重訴,6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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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阮金蓉
訴訟代理人  黃新發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蓁騏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吳素慧
       吳念慈
       王雅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
被   告  吳寸森
       吳玉堂
       吳玉興
       吳年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五三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十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素慧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0八.三三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念慈取得;編號丙3部分(面積六0.三四平方公尺)、編號丙4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雅芳取得;編號丙5部分(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慧玲取得。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吳 素慧、吳念慈王雅芳黃慧玲為被告,並聲明:「請准予 依調解卷第8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圖(正確面積與位置待實測 為準)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及追加系爭534地 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吳寸森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為 被告(其餘共有人吳素慧吳念慈王雅芳已為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予依本院卷第22頁所示分割方案圖 (正確面積與位置待實測為準)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復於106年6月15日以 民事陳報狀提出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圖,並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念慈 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65 0平方公尺、28.65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被告吳 念慈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53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6、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慧美,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24頁),然經本 院書面通知方慧美陳明是否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26頁), 方慧美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承擔訴訟,則依前 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念慈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 此敘明。
三、除被告吳素慧王雅芳黃慧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0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素慧吳念慈王雅芳黃慧玲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534地號 (地目道,面積28.6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素 慧、吳念慈王雅芳吳寸森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533、534地 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系爭534地號土 地之地目雖為道路用地,現供公眾通行,然未經分割無法地 盡其用,且兩造間對於系爭533、53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533地號土地現今雜草及樹木叢生,其上除堆有部分 廢棄物外,另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未 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號 調解筆錄記載係歸原告所有(目前由訴外人陳文進無償使用 中),是系爭533地號土地與目前為道路用地之系爭534地號 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㈢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結果將造成系爭53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不同,且系爭53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吳寸森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未能分得土地 而須以金錢補償,故聲請依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格互補差價 。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吳素慧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被告對 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雖無意見,但沒有 那麼多金錢可補償被告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 ㈡吳念慈部分:希望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
㈢被告黃慧玲王雅芳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另對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
㈣被告吳素森、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533、53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533、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533、534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33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建,其上雜草及樹木叢生,且除堆置部分廢棄物外, 尚有1棟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534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道,目前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復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 被告吳素慧吳念慈王雅芳黃慧玲均明示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吳寸森吳玉堂吳玉興吳年昇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 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因 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 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華頓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阮金蓉吳素慧應各給付吳 念慈(方慧美)、王雅芳黃慧玲吳寸森吳玉堂、吳玉 興、吳年昇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5頁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 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 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33、534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安西段533地號 │安西段534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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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阮金蓉 │3分之1 │6分之1 │1690分之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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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素慧 │3分之1 │6分之1 │1690分之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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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念慈 │6分之1 │12分之1 │1690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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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王雅芳 │6000分之557 │12分之1 │1690分之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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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慧玲 │6000分之443 │ │1690分之116 │
├──┼───────┼───────┼───────┼──────┤
│ 6. │被告吳寸森 │ │8分之1 │1690分之11 │
├──┼───────┼───────┼───────┼──────┤
│ 7. │被告吳玉堂 │ │8分之1 │1690分之11 │
├──┼───────┼───────┼───────┼──────┤
│ 8. │被告吳玉興 │ │8分之1 │1690分之11 │
├──┼───────┼───────┼───────┼──────┤
│ 9. │被告吳年昇 │ │8分之1 │1690分之1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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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受訴訟告知│被告王雅芳│被告黃慧玲│被告吳寸森│被告吳玉堂│被告吳玉興│被告吳年昇│ 合計 │
│└─────────┐│人方慧美 │ │ │ │ │ │ │ │
│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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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金蓉 │175,638元 │513,379元 │555,344元 │229,244元 │174,536元 │ │ │1,648,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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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素慧 │ │ │ │ │ 54,708元 │229,244元 │229,244元 │ 513,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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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5,638元 │513,379元 │555,344元 │229,244元 │229,244元 │229,244元 │229,244元 │2,161,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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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