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蘇國恭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蘇國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蘇國澤
蘇若真
蘇宜真
蘇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原告蘇國恭負擔新臺幣2萬3,437元,由被告蘇國明負擔新臺幣4萬6,875元,由被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各負擔新臺幣2萬3,43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均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對其等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郭榮嬌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 產),兩造及訴外人蘇國政均為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之子女, 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嗣蘇國政於105年5月 19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原告與被告蘇國澤、蘇若真、 蘇宜真、蘇喜真亦均拋棄對蘇國政之繼承權,有本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1906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僅被告蘇國明繼承蘇國 政對系爭遺產之7分之1之繼承權,故被告蘇國明之應繼分合 計為7分之2,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仍均為7分之1。又附表一 所示編號50之汽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的,因為省稅而借名登記 在被繼承人蘇郭榮嬌名下,但一直均由原告使用,故應係原
告所有,不得視為遺產,則該汽車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 遺產均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蘇國明答辯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之土地均係 祖厝用地,附表編號15之房屋為祖厝,而該房屋現僅由被告 蘇國明一人居住,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之繼承人較多,若將該 房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共有,將不利於日後管理及修繕。又 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之土地均係農地,基於農地之有效利用 ,農地本不宜分別共有,故應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7、編號12 、編號13、編號15之不動產均分由被告蘇國明單獨取得。至 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0之汽車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給被繼承 人蘇郭榮嬌一節,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係被繼承人蘇 郭榮嬌之遺產,仍應由兩造分割等語。
三、被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雖均未到庭,但均提 出意見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郭榮嬌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留有 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蘇國明、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 、蘇喜真、訴外人蘇國政均為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之繼承人 ,嗣蘇國政於105年5月1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蘇國澤、蘇 若真、蘇宜真、蘇喜真均拋棄對蘇國政之繼承人,則蘇國 政對於系爭遺產之7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蘇國明單獨繼 承,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105年9月19日南院崑家秀105司繼字第1960號號准 予備查函、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參見本 院106司家調字第110號卷第6頁至15頁、第64頁至第70頁 ),並為被告蘇月、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所 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予認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0之汽車係其出資購買,且一直由其
使用,僅因為省稅而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蘇郭榮嬌等情, 惟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陳:「車 子是以前我專門送到台南載我媽媽去玩的,是登記在我媽 媽名下,因為稅金比較省,也算是送給我媽媽的,算是我 媽媽的」等語(參閱本院卷第33頁反面),既然原告已將 該汽車贈與給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且事實上亦已辦理登記 為被繼承人蘇郭榮嬌所有,則應認為被繼承人蘇郭榮嬌已 取得所有權,不能視為借名登記。又原告主張若認為該汽 車係被繼承人蘇郭榮嬌之遺產,則其多年來代被繼承人蘇 郭榮嬌墊付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維修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9,112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款項以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97年 12月16日至104年12月8日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88年至 106年8月21日之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4月 12日至106年8月21日之汽車檢驗收據、玉山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紀錄、105年4月20日至106年8月21日之牌照稅繳 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7頁),惟縱原告真曾 繳納過上開費用,但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到庭陳稱:「車子現在在我這邊,在我母親過世後, 是我在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然不論 在被繼承人蘇郭榮嬌生前或死後,該汽車均係由原告在使 用,原告享受使用該車之利益,所謂「使用者付費」,則 由其支出上開費用,尚稱合理,應認原告並未受到損害。 又若上開費用真由系爭遺產扣除返還,則原告使用該汽車 而造成被繼承人蘇郭榮嬌及被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 、蘇喜真、蘇國明之損害,是否亦應賠償給其等?為免法 律關係複雜及增加「無謂」之紛爭,故應認為實際使用該 汽車之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並未造成其損害,且被繼承人蘇 郭榮嬌及被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蘇國明 亦均未受有不當之利益,故不得將上開費用由系爭遺產中 扣除返還給原告。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參)。按附表一編號50之汽車實際使用人一直為 原告,則由原告單獨分得該汽車而讓其繼續使用,應較為 妥適。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該汽車之價值為24萬8,00 0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國明7萬0,857元及補償被告蘇 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各3萬5,429元,並自附表 編號17存款中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予以補償。又本件繼承人 數多達6人,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不動產分 割之方法意見不一,若將原物予以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 相當微小,不適合使用,況編號15之房屋又無法原物分割 。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易造成兩造管理 及使用上之紛爭,且將來又可能要再次分割,亦有不宜。 本院認為應將之變賣後,再將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且兩造中若有想要取得上開不 動產者,亦得單獨或共同出價購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原 物之機會。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被 告蘇國澤、蘇若真、蘇宜真、蘇喜真、蘇國明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16萬 4,064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2400萬分之0000000 │ │
│ │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2400萬分之0000000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24分之4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24分之4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編號1至編號15 │
│ │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地,均應予│
├──┼──────────────────┤變賣,變賣後所│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得之價金,由兩│
│ │權利範圍:8分之2 │造各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得。 │
│ │權利範圍:5億7000萬分之000000000 │ │
├──┼──────────────────┤ │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8分之2 │ │
├──┼──────────────────┤ │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8分之2 │ │
├──┼──────────────────┤ │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 │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2345-1地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15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
│ │之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6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由兩造各依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所示應繼分之│
│ │存款:101萬2,124元及利息 │比例分得 │
├──┼──────────────────┼───────┤
│17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由兩造各依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所示應繼分之│
│ │存款:200萬元及利息 │比例分得後,應│
│ │ │將原告分得之款│
│ │ │項中補償給付被│
│ │ │告蘇國明7萬 │
│ │ │0,857元,補償 │
│ │ │給付被告蘇國澤│
│ │ │、蘇若真、蘇宜│
│ │ │真、蘇喜真各3 │
│ │ │萬5,4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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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200萬元及利息 │ │
├──┼──────────────────┤ │
│19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200萬元及利息 │ │
├──┼──────────────────┤ │
│20 │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267萬3,522元及利息 │ │
├──┼──────────────────┤ │
│21 │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存款:5,160萬元及利息 │ │
├──┼──────────────────┤ │
│22 │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存款:30萬元及利息 │ │
├──┼──────────────────┤ │
│23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61萬1,124元及利息 │ │
├──┼──────────────────┤ │
│24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25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編號18至編號46│
│ │(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及其利息│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
│26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之比例分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27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28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29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0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1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2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3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4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5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6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7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8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39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0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1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2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3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4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5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100萬元及利息 │ │
├──┼──────────────────┤ │
│46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200萬元及利息 │ │
├──┼──────────────────┼───────┤
│47 │應收未收收入(租金)巧灜 │編號47至編號49│
│ │債權金額:23萬7256元 │之債權及其利息│
├──┼──────────────────┤,由兩造各依附│
│48 │應收未收收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利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
│ │債權金額:9萬1,573元及其利息 │之比例分得。 │
├──┼──────────────────┤ │
│49 │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 │
│ │金額:1909萬747元 │ │
├──┼──────────────────┼───────┤
│50 │9261-UG國瑞汽車 │由原告單獨取得│
│ │金額:24萬8,000元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蘇國明 │7分之2 │
├────┼──────┤
│蘇國恭 │7分之1 │
├────┼──────┤
│蘇國澤 │7分之1 │
├────┼──────┤
│蘇若真 │7分之1 │
├────┼──────┤
│蘇宜真 │7分之1 │
├────┼──────┤
│蘇喜真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