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益模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楊益仁
楊益明
楊素月
劉明瑜
劉明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劉曼菱(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之母親楊素梅係被繼承人楊 祈獅、楊陳甜之次女,楊素梅於民國92年12月20日死亡。 被繼承人楊祈獅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楊陳甜及兩造為 被繼承人楊祈獅之配偶、子女、孫子女,乃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再楊陳甜於106年5月6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楊 陳甜對被繼承人楊祈獅遺產之應繼分,兩造得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楊祈獅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楊陳甜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 陳甜之子女、孫子女,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得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楊陳甜之遺產。(三)被繼承人楊祈獅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楊陳甜死亡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中,土地 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 祈獅、楊陳甜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楊祈獅 、楊陳甜之遺產,依原告106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益仁部分:
1、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楊益 仁單獨取得,這兩筆土地原屬一塊地,只因中間有一條路 而分割為兩筆地號。
2、被繼承人楊祈獅○○郵局目前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10 9元。
3、被繼承人楊祈獅死亡後,其○○區農會之存款,於101年1 2月5日轉帳429,174元至被繼承人楊陳甜帳戶、102年4月1 2日轉帳50萬元至被繼承人楊陳甜定期存款、102年4月12 日轉帳25,710元至被繼承人楊陳甜帳戶後,被繼承人楊祈 獅上開農會存款僅餘6元,之後存入該帳戶之金額是被告 楊益仁存入要扣繳電話費。
4、被繼承人楊陳甜○○郵局活期存款73,669元沒有變動。○ ○郵局、○○區農會之定存只有定存單。
5、106年3月30日被告楊益仁有從被繼承人楊陳甜○○區農會 帳戶提領38萬元,106年5月8日提領50萬元,共計88萬元 ,均作為喪葬費用,剩餘款項連同被繼承人楊陳甜安養費 之退費共計497,239元,目前由被告楊益仁保管,是屬於 被繼承人楊陳甜之遺產。
6、被繼承人楊陳甜遺留之金飾由被告楊益仁保管,106年7月 15日拿去金飾店評估,總重量為3.806兩。(二)被告楊益明部分:
1、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2、不同意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主張之分割方案,因 被告楊益明沒有分得工業區土地。
(三)被告楊素月部分:
1、被告楊素月想要有一塊自己之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 被告楊素月分到之土地。
2、不同意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主張之分割方案。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比較不好 ,沒有臨路邊。
(四)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部分:
1、本件遺產分割之土地價值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做為計算 基準,原告106年10月11日準備書㈠狀附表一編號1至14土 地與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不符,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 之價值會有不公平之情形。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2及4至6號之土地即新安段26、9 4、96、99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且現實上亦 已為道路一部分,又編號3即新安段93地號土地編定雖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現實上亦已為道路之一部分,是 編號2至6之土地其經濟利用價值相較其他地號土地會有大 幅落差,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上開編號2至6之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劉明政、劉曼菱二人,明顯損害被告劉明政、劉曼菱 之權益,原告之分割方案容有不當之處而不可採。 3、依被告之分割方案,編號2至6土地因現實上已是道路一部 分,分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實際上並不能利用 ,是宜各共有人均分配一部分,以衡平利益。又編號17至 19即唐盟段583、584、587地號土地,因係屬工業區農牧 用地,依規定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其市價比公告現值 高,在不損及共有人利益下,宜由原告與被告楊益仁、楊 素月、劉明瑜、劉明正、劉曼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儘 量符合公平原則,並使本件分割能和諧、圓滿解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祈獅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其配 偶即被繼承人楊陳甜嗣於106年5月6日亦已死亡,且被繼 承人楊祈獅與被繼承人楊陳甜所生次女楊素梅早於92年12 月20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代位繼 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祈獅、被繼承人楊陳甜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楊祈獅、楊陳甜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一節,除經被告楊益仁自承有保管被繼承人楊陳甜 之現金497,239元及金飾3.806兩等語在卷可按外,亦有原
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存摺影本,及被告楊益仁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黃金估 價單影本附卷可佐,均堪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一節,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 產,自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及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各自所提分割 方案不一,除均無法達成共識外,核諸被告抗辯附表一編 號2、4、5、6之土地已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而附表一 編號3之土地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與前開附 表一編號2、4、5、6之土地實際現況均已為道路之一部分 ,無法利用;另附表二編號1、2、3之土地係屬工業區農 牧用地,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抗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 前開附表一編號2至6之土地分由被告劉明政、劉曼菱取得 ,及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素月 、楊益仁、劉明瑜取得,未符公平等語,非無可採。而被 告劉明瑜、劉明政、劉曼菱主張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 土地僅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益仁、楊素月、劉明瑜、劉明政 、劉曼菱取得云云,亦為被告劉益明所不同意;再參以前 開分割方案均主張由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同之不動產, 然並未包括被告楊素月,而為被告楊素月所不同意,均難 認前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遺產價值相當,是經 審酌上情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祈獅遺產)
┌──┬───┬─────────────┬─────┐
│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由兩造依附│
│ │ │(權利範圍:1/3) │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割為分別共│
│ │ │(權利範圍:1/4) │有 │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4) │ │
├──┼───┼─────────────┤ │
│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4) │ │
├──┼───┼─────────────┤ │
│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4) │ │
├──┼───┼─────────────┤ │
│ 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5/36) │ │
├──┼───┼─────────────┤ │
│ 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5/36) │ │
├──┼───┼─────────────┤ │
│ 1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5/36) │ │
├──┼───┼─────────────┤ │
│ 1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4 │土 地│臺南市○○區番子寮段884地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5 │房 屋│臺南市○○區海澄里14鄰番子│ │
│ │ │寮114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6 │房 屋│臺南市○○區海澄里14鄰番子│ │
│ │ │寮114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17 │存 款│○○郵局:109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 │ │ │表三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
├──┼───┼─────────────┤配 │
│ 18 │存 款│○○區農會:6.1元及所生孳 │ │
│ │ │息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陳甜遺產)
┌──┬───┬─────────────┬─────┐
│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
│ │ │(權利範圍:全部) │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割為分別共│
│ │ │(權利範圍:全部) │有 │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存 款│○○郵局:600,000元及所生 │由兩造依附│
│ │ │孳息 │表三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
├──┼───┼─────────────┤配 │
│ 5 │存 款│○○郵局:807,000及所生孳 │ │
│ │ │息 │ │
├──┼───┼─────────────┤ │
│ 6 │存 款│○○郵局:73,669元及所生孳│ │
│ │ │息 │ │
├──┼───┼─────────────┤ │
│ 7 │存 款│○○區農會:34,439元及所生│ │
│ │ │孳息 │ │
├──┼───┼─────────────┤ │
│ 8 │存 款│○○區農會:1,050,000元及 │ │
│ │ │所生孳息 │ │
├──┼───┼─────────────┤ │
│ 9 │存 款│○○區農會:550,000元及所 │ │
│ │ │生孳息 │ │
├──┼───┼─────────────┤ │
│ 10 │現 金│497,239元(由被告楊益仁保 │ │
│ │ │管中) │ │
├──┼───┼─────────────┼─────┤
│ 11 │金 飾│3.806兩(由被告楊益仁保管 │應予變價分│
│ │ │中) │割,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依│
│ │ │ │附表三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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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楊益模 │5分之1 │
├──────┼─────┤
│ 楊益仁 │5分之1 │
├──────┼─────┤
│ 楊益明 │5分之1 │
├──────┼─────┤
│ 楊素月 │5分之1 │
├──────┼─────┤
│ 劉明瑜 │15分之1 │
├──────┼─────┤
│ 劉明政 │15分之1 │
├──────┼─────┤
│ 劉曼菱 │1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