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2號
TNDV,106,醫,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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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梁頂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温義煇
被   告 郭育淇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嗣 經查明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本院105年營調字 第254號卷第38頁),經核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育淇為被告佳里奇美醫院之醫生,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梁姜鑾係被告之病患,因腎功能無回復可能,自97年開始即 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下稱洗腎),每周3次。因全民健 康保險署明列「糖尿病、弱小及婦人等洗前Cr< 6」、「血 液透析超過1年之病患」等情形之糖尿病人,每周洗腎可考 慮洗3次,該條件僅為審查標準並非治療判斷之標準,而梁 姜鑾自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洗腎每次UF(實際脫 水數)未全部小於2,其中103年9月11日UF為2.80,103年9 月16日UF為3.08,103年9月18日UF為2.3,103年9月20日UF 為3.3,103年9月23日UF為2.65,103年10月2日UF為2.30, 103年10月4日UF為2.3,103年10月7日UF為2.8,103年10月9 日UF為2.22,均大於2,CCR數值(肌酐酸廓清率)為8.741 及8.162,均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署規定:「必須血液透析 病患洗後CCR> 10ml/min,且每次UF(實際脫水數)小於2」 之標準,被告郭育淇卻於103年12月23日做出減少次數每周



改為洗腎2次之決定,顯然判斷錯誤,致梁姜鑾於104年1月3 日因尿毒症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梁姜鑾因身體不適於104年1 月1日再次前往治療,被告郭育淇未依其專業察覺梁姜鑾當 時已患有肺炎,僅給予VitaGEN-S(葡萄糖與維他命B群及維 他命C之混合液)治療,此情經原告詢問訴外人姜丁引醫師 ,其認為梁姜鑾既因肺炎死亡為何以僅給予VitaGEN-S(葡 萄糖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治療,且梁姜鑾既有 肺部積水之狀態,卻何以減少洗腎次數之質疑,足見被告郭 育淇之醫療行為應有疏失至明。
㈡被告郭育淇上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與原告母親梁姜鑾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19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佳里奇美醫院為 被告郭育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郭育淇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亦負有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梁姜鑾之子,已給付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23萬8,000元,且未及反哺母親之恩親,受有精 神痛苦,難以用筆墨形容,併予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3萬8,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梁姜鑾自100年12月起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常規洗腎治 療,103年12月迄104年1月3日死亡時,分別於103年12月1日 、4日、6日、9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 、27日、30日、104年1月1日到院洗腎,由此可知梁姜鑾實 際僅減少12月25日1次洗腎,且12月27日起即恢復每周3次洗 腎,之後又連續洗腎3次,距離梁姜鑾死亡時間已有一星期 以上,應與梁姜鑾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梁姜鑾 之子梁頂峯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 醫審會)鑑定後,以104年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案件),均認定被告郭育淇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並與原告母親梁姜鑾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竟指稱 梁姜鑾因減少洗腎而造成尿毒症死亡,顯悖於情理。 ㈡被告郭育淇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均符合醫療常規,自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醫療行為與梁姜鑾之死亡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無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梁姜鑾長期至被告佳里奇美醫接受洗腎治療,並非接受姜丁 引醫師之診治,姜丁引醫師於病人死亡多時後所出具之意見 書,已非屬基於醫師業務而製作,僅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 且未針對具體時、日、診療行為等提出具體指摘或精闢醫學 見解,尚乏嚴謹度而無參考價值,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提出之喪 葬費收據,記載訂購人為梁頂峯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就此 部分為請求。且梁姜鑾因糖尿病及腎衰竭疾病纏身,兼已年 老力衰,被告醫師及醫療院所長年照顧,已盡心盡力,終不 能挽回健康,原告請求高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育淇係被告佳里奇美醫院醫師,梁姜鑾患有糖尿病, 自100年12月起即定期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洗腎。 ㈡梁姜鑾每週原接受3次洗腎,惟病歷紀錄其於103年1月至11 月血液透析前之血中肌酸酐多小於6.Omg/dl,10月至12月間 之透析脫水量多小於2公斤,被告郭育淇遂於103年12月23日 向梁姜鑾之家屬建議將洗腎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護理紀錄 記載梁姜鑾家屬知悉上情並同意減少次數,梁姜鑾即於103 年12月25日暫停洗腎1次,並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再至醫院 洗腎。嗣因梁姜鑾家屬希望仍每週洗腎3次,被告郭育淇即 依要求而改回每週洗腎3次,梁姜鑾並於104年1月1日至被告 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洗腎。翌日(即1月2日)梁姜鑾因意識不 清送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 雙側肺浸潤及左側肋膜積水,經急救後於104年1月3日死亡 ,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症,先行原因為糖 尿病、尿毒症
㈢原告係梁姜鑾之兒子,未聲明拋棄繼承;梁姜鑾死亡後殯喪 費合計支出23萬8,000元。
㈣訴外人梁頂峯梁姜鑾之子)前以本件被告郭育淇及訴外人 陳秉鈺陳秋萍梁姜鑾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為由 ,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請衛福部 醫審會鑑定後,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上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詳卷附報告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梁姜鑾因腎功能無回復可能,自97年開始長期接受洗腎,並 於100年12月起定期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每週洗腎3次 之治療。103年12月23日梁姜鑾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郭育淇



其家屬建議將洗腎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經梁姜鑾家屬同意 後,梁姜鑾即於103年12月25日暫停洗腎1次,隔3日後於同 年月27日及30日再至醫院洗腎。嗣因梁姜鑾家屬希望仍每週 洗腎3次,被告郭育淇即依其要求而改回每週洗腎3次,梁姜 鑾並於104年1月1日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洗腎。翌日( 即1月2日)梁姜鑾因意識不清送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治 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浸潤及左側肋膜積水,經 急救後於104年1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症,先 行原因為糖尿病、尿毒症等情,有被告佳里奇美醫院於刑事 案件提出之梁姜鑾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可稽,且有梁姜鑾之 血液透析紀錄表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營調 字第254號卷第9至24頁、第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梁姜鑾自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洗腎每 次UF(實際脫水數)未全部小於2,CCR數值為8.741及8.162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署規定:「必須血液透析病患洗後CC R> 10ml/min,且每次UF(實際脫水數)小於2」之標準,被 告郭育淇判斷錯誤對梁姜鑾每周減少1次洗腎,致其於104年 1月3日因尿毒症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 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或醫院提 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斷



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 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 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 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 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 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 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 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 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 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 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應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 即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梁姜鑾之子梁頂峯前以本件被告郭育淇及訴外人陳秉鈺陳秋萍梁姜鑾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為由,向臺南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檢附梁姜鑾於柳營奇美醫院 、佳里奇美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 定後,該會於105年6月23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4453號函文 檢具第104039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謂:「…(三)本案病 人(即梁姜鑾)自100年12月起即於佳里奇美醫院接受規則 血液透析治療,長期透析病人之血液檢查報告原本即會呈現 腎功能嚴重低下之情形,常規上通常會給予每週3次之頻率 ,但透析照顧醫師可依病人每次透析之脫水量、尿毒素及透 析中狀況予以調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月至11月透 析前之血中肌酸酐多小於6.0mg/dL,10月至12月間之透析脫 水量多小於2公斤,且病人數次於透析中要求提早停止透析 ,因此醫師於103年12月23日向病人家屬建議將病人之透析 次數減少為每週2次,且當日之透析護理紀錄亦顯示病人家 屬知悉並同意被告郭醫師(即本件被告郭育淇)之決定,故 郭醫師上述之處置並無疏失。104年1月3日病人因敗血性休



克死亡,死亡診斷之感染原因為肺炎,故病人之死亡與血液 透析次數無關。」等語,有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刑事案件即 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偵查卷卷附之上開鑑定書1份可參,由 此可見被告郭育淇於103年12月23日向梁姜鑾之家屬表示梁 姜鑾每周減少1次洗腎(即每周洗腎2次),乃根據梁姜鑾每 次洗腎脫水量、尿毒素及透析中狀況,依據醫療醫學專業予 以判斷及調整,並取得其家屬同意,要無處置疏失而有違醫 療常規之情形,梁姜鑾於104年1月3日死亡,核與上開減少 洗腎次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原告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另送馬偕醫院進行鑑 定。惟查,觀諸原告主張送請鑑定之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及 其反面),係以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反面論證、導引 與洗腎次數間之因果關係,非以梁姜鑾之各項就醫病歷資料 判斷被告郭育淇醫療行為是否適當,及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 反醫療鑑定程序予以指摘,難認客觀。況醫事審議委員會係 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 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 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 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 :「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 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 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 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 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 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 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 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 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 、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 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基此,本 件衛福部醫審會就被告郭育淇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既為詳盡調查及完整說明如上開鑑定意見,並衡諸醫審會 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原告爭執鑑定結果之可信性, 聲請另囑託其他醫院進行鑑定,即無其必要。至上開鑑定意 見所敘梁姜鑾之家屬知悉並同意減少洗腎次數乙節,應僅為 鑑定報告認定是否有取得家屬知悉、同意之客觀事實,並非 援引作為判斷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標準,原告認鑑定報告以 「家屬知悉並同意」作為判斷疏失之理由而有不當云云,容 有誤解,應併敘明之。
㈢原告雖以梁姜鑾於104年1月1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治療, 被告郭育淇未依其專業察覺梁姜鑾當時已患有肺炎,僅給予 VitaGEN-S(葡萄糖與維他命B群及維他命C之混合液)治療 ,認其此部分亦有醫療疏失之行為云云。然查,有關梁姜鑾 於104年1月1日至被告佳里奇美醫院就醫,被告郭育淇之醫 療行為是否適當,衛福部醫審會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亦明確指出:「…(四)依104年1月1日之血液透析紀錄 ,當日病人血壓變化及該透析中心醫護人員(包括郭醫師) 之處置如12:13病人血壓109/39mmHg、心跳72次/分、體溫36 .2℃。12:54病人血壓降至81/24mmHg、心跳74次/分,郭醫 師囑給予口服升壓藥邁妥林錠升壓劑(Gutron,2顆)及Gi- tose(50%)(高濃度葡萄糖液)40毫升靜脈推注,並依血 壓調整脫水速率及抬高床尾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透析中 低血壓為透析病人常見之現象,常規處置包括減緩血流速、 停止超過濾(即脫水)、由管路補充食鹽水或高濃度葡萄糖 液、口服升壓藥,並給予病人頭低腳高姿勢(即抬高床尾) 。依病歷紀錄,透析中心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已採上述常規之 處置措施,並無疏失。病人離開透析室時,生命徵象尚稱穩 定,且病人有長期透析中低血壓之病史,因此無法將該日透 析中血壓不穩之狀況,認定係導致病人於隔日發生肺炎併敗 血症死亡之原因或有因果關係。」等語,則同前所論述,堪 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郭育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疏失之行為,原告以上開理由再予爭執,洵屬無據,亦 無可採。
㈣原告固提出姜丁引醫師手寫之意見書(上開營調卷第25頁) ,欲證明被告郭育淇有醫療疏失之情形。然細觀該意見書內 容,係以「呼吸衰竭的原因為肺炎或肺部積水」之結果問題 ,引導出治療之方法,並非以病患個人身體狀況而詢問醫師 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基督長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姜丁引醫師,其於出具該意見書時 有無先行閱覽梁姜鑾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後,該醫院於



106年8月14日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411號函覆謂:「…內容 係病人梁姜鑾(歿)之子持案涉不起訴處分書至門診諮詢姜 丁引醫師,經姜醫師專業判斷後提出之意見。惟如涉醫療糾 紛建請另行囑託專業醫療鑑定。」一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亦自承梁姜鑾僅於100、101年左右有去新樓醫院 洗腎大概2-3次(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新樓醫院並無 梁姜鑾於100年至103年12月間詳盡之洗腎病歷資料,姜丁引 醫師出具該意見書,僅就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內容提出個 人意見,並未參酌梁姜鑾相關病歷資料,了解其身體狀況及 血液透析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客觀性、可信性顯有不足 ,自難逕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援引姜丁引醫師出 具之意見書,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屬無稽,不 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育淇梁姜鑾之上開醫療處置方式並無不 當,應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 過失行為,無從認定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佳里奇美醫院自無須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另被告郭育淇並無醫療疏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喪葬費2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1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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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