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09號
TPDV,89,訴,1109,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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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本狀(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全額發票折讓單。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清自市場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全部完工。依合約第八條第七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新幣(下同)六十 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㈡另每次請款時,被告均開立足額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卻僅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工 程款,扣下百分之十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應依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給付原告同額發票折讓單。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三、證據:
原證一號:清自市場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號:各期請款發票影本二十張。
原證三號:請款明細表一份。
原證四號: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號: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號: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雨水湖區氣候資料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數量:採左列第一款方式辦理,其中包含勞工 安全及環保衛生費用,前兩款數量計算方式以工程業主設計驗收計價數量為準 。一、實作實算。二、‧‧‧」惟查,系爭工程尚未經工程業主完成驗收,自 無法確定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得請求之末期工程款若干?及保留款之確定數額 為何等。
㈡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 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款俟粉刷完成 退百分之五十,磁磚完成退百分之五十,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 無息發還乙方。」準此,本件保留款之給付,除必須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外,尚 附有「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之條件。而本件尚未結清,另外工程款 部分,正在簡易庭訴訟中,足見付款條件已成,原告無權請求。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付款條件已成就,惟查,原告未依照工程進度完工,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品質不良,漏漿、爆模之情形嚴重,又隨意棄置廢料未予清理, 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處理 ,因此衍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亦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然經核算上開修繕等費用,已超過保留款,扣抵後猶有不足。 ㈣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工程管理)乙方(即原告)對所負責 之施工場所之工程材料,應妥善安排處理,若因施工損害他人財物或違反第十 條工程責任所列事項時,應即執行恢復或清除處理作業,於甲方(即被告)工 地代表人通知固定期限後仍未處理執行者,甲方得逕行代僱工處理,所需工資 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如保留款不足以支付時,甲方有權要求乙 方賠償。」又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工程監督)若乙方所完成工程材 料品質低劣不合規定除依第八條第七款規定處置之外,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 如乙方拒絕執行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處理,其損失及工資概由乙方負擔,並 得自工程保留款直接扣除,如保留款不足以支付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查驗)工程於施工期間或驗收時,甲方工 程人員認為有必要挖開或拆除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作為工程查驗之需要,乙方 不得藉故推諉或阻礙,並應於事後負責修復。如發現乙方完成工程之材料與圖 說規範不符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如乙方拒絕執行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 處理,其損失及工資概由乙方負擔,並得自工程保留款直接扣除,如保留款不 足以支付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下列瑕疵: ①未按照工程進度實施模板組立,導致整體工程進度遲延;②混凝土澆置完成 後,模板未按時拆除;③模板組立品質不良,導致漏漿及爆模情形嚴重,必須 拆除清理後重做;④模板施作品質不佳,多處須補厚或打石;⑤拆除之模板、 鐵支撐、廢料等隨意棄置,未予清理。上開瑕疵,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限 期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得依約自行代僱工處理,其因此所生 之費用,除部分已自各期工程款扣除(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請款明細表所示), 部分經原告自認,該瑕疵修補費用應自原告工程保留款優先扣抵。 ㈤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主張垃圾清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原告施



作工程有瑕疵,又依系爭合約附件「模板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三條前段約定 :「搗築混凝土時,乙方(即原告)須派足工人負責修整、檢修、看顧,以防 萬一;如有變形走樣,凸出部分均由乙方負責鑿打平整,如有漏漿,其所受一 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由甲方(即被告)於估驗款內扣除,並應隨時清 理運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因垃圾清除所需釘之管道,其工料由乙 方負責。」,足見無論係施工本身或瑕疵打除修補工程中所產生之垃圾清運, 均為原告之義務,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至於原告主張運送至壹樓指定地點即可 之第四十條約定,其目的在限制原告於垃圾清除前,不可隨意棄置工地各處, 以免妨礙其他工種之施工,並非排除原告清運垃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藉口免 除該部分費用之負擔。
㈥再者,原告未依照工程進度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賠償被告遲延違約 金四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被告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抗辯。 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逾期處置)乙方(原告)如未依照合約 規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日曆天),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 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此項逾期賠償款,甲方得自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 直接扣除,或提兌乙方之保證票據取償,如保留款不足以支付時,甲方得向乙 方或其保證人追討之。」本件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度施工,共計遲延四十四天 ,揆諸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三計算,共計四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總價31,172,526元×0.3% ×44天=4,114,773元 ),被告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抗辯。 ㈦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預計完成時間」及「實際完成時間」並無爭執, 但主張遲延天數應扣除雨天及建築業傳統假期。惟查: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製 作之內湖區降雨資料表,僅能顯示該大範圍地區整體之氣侯現象,系爭工程能 否施作,仍應視系爭工地現場當日白天之氣侯狀況而定,與累積降雨量之多寡 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扣除之所謂「雨天」,實際上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 自無排除於遲延計算之可言。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製作之內湖區降雨資料表( 即俗稱晴雨表),僅能顯示該大範圍地區整體之氣侯現象,而無法呈現特定地 區特定時間之實際天侯狀況(可能東邊下雨,西邊不下雨,白天晴天,晚上才 下雨),故不能僅以累積降雨量做為認定能否施工之唯一依據,而應視實際天 侯狀況而定。再者,系爭模板工程,除部分為露天工作外,於拆模或繫桿支撐 時並不須使用電動工具,縱使下雨,亦非不能施工。原告主張根據晴雨表所有 雨天均應扣除一節,明顯不實。茲就兩造約定施工期限內,對照晴雨表關於雨 天之記載,將原告實際施工情形整理,兩相對照即可得知,晴雨表中標示為雨 天者,實際上於系爭工地或為晴天,或原告均有出工,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 ㈧原告主張應再扣除建築業傳統假期等悖於常理。蓋兩造於施工協調會協議每一 層施工進度期限,最長者亦不過距開會當時僅有二個星期左右之間隔,果若中 間遇有假日為原告所不能施工者,衡諸常情,原告必定立時提出反應,主張應 將工期延後,準此;原告既於每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簽名確認,足認每一層施 工期限均經雙方議定並且均已將假日考慮計算在內。其次,原告主張之農曆春 節、元宵、中元及中秋等假期,於八十七年度分別為國曆一月二十七日、二月



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五日,均不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施工 期限內,自無將其自原告遲延天數中扣除之理。再觀諸四月五日(清明)及五 月三十日(端午)施工日報表(被證九號)之記載,原告於該二假日亦均有出 工施作,足見施工期限內苟遇有假日仍應施作、不得主張扣除,乃原告所明知 之事實,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工程遲延,嗣於本訴訟再藉口應扣除假日一節主 張,與真實不符。
㈨本件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已給付有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 八元。原告對於收受上開金額之給付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中第二、三、四筆, 金額四萬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二十一萬元者,係給付工程款,並非退還保 留款。原告既自認已收受末期工程款以外之其餘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並且其已 收受給付之各期工程款明細中,並未包含有如上開三筆金額之給付在內,足證 該三筆金額之給付實際上仍屬退還保留款,僅名稱誤載為模板、放樣工程而已 。從而原告主張該等給付並非退還保留款一節,並不實在。 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發票折讓單一節,其請求基礎係根據先言係依工程慣例,後 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請求。惟查:兩造間 並無於被告得就原告工程款主張扣款時,被告應開立發票折讓單予原告之契約 特別約定,而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規範之對象係指營業人(即 原告),並非課予買受人(即被告)義務,是上開規定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應負 給付發票折讓單之法律上義務之依據,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工程業界中定 作人有何應開立發票折讓單之慣例存在,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請求毫無依 據,不應准許。
三、證據:
被證一號: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號: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號:支借趕工獎金證明影本一份。
被證四號:收款證明影本一份。
被證五號:收款證明影本一份。
被證六號: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被證七號: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
被證八號: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
被證九號: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
被證十號:和解書影本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劉合琛
理 由
一、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發票折讓單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初謂係根據 工程慣例,後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定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前所提依工程慣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均不算(見本院第九十五頁),其有訴之變更至為灼然,而此等變更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僅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而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全部完工。依合約第八條第七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另每次請款時,被告均開立 足額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卻僅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扣下百分之十工程款一 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給付原告同額發票折讓單等語。
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保留款俟粉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磁磚 完成退百分之五十,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始無息發還乙方。而本 件尚未結清,另外工程款部分,正在簡易庭訴訟中,足見付款條件已成,原告無 權請求;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未依照工程進度完工,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品質不良,漏漿、爆模之情形嚴重,又隨意棄置廢料未予清理,經 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僱工處理,因 此衍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亦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特別約 定,而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規範之對象係指營業人(即原告), 並非課予買受人(即被告)義務,是上開規定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應負給付發票折 讓單之法律上義務之依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清自市場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攬合 約,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粉刷及磁磚均已完成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足稽;又兩造均不諱言系爭工 程之末期工程款尚有糾紛,刻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中。而原告亦明確表示本件 返還保留款,係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請求,與上開案件之請求權不同,是本 件爭執之重點首在系爭工程之粉刷及磁磚原告業已完成,是否該當於系爭合約第 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而得請求保留款。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七二七號判例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自明。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 :「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並 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款俟粉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磁磚完成退百分之 五十,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對此,本件保留款 之發還,原告主張並未付條件,只須粉刷完成、磁磚完成即應全部發還,縱附有 條件,亦僅磁磚完成部分附條件,粉刷完成部分則並未附條件,被告亦應發還半 數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保留款係附以「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為發還 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等語。查本院通觀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全文,係以「並 」字將約定之條文分成兩段,前段規定保留款發還之正常時機,後段則規定其有 瑕疪等不正常狀況時之發還條件,否則即無必要作後段約定,細觀後段之用語「 ‧‧‧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再次提及於條件



成就後「無息發還乙方」,自係前段所提二種正常發還保留款情形,於遇有瑕疵 等之不正常情形下,均須所附後段之停止條件成就,始有發還保留款之問題,無 從任意切割文義;況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其目的在擔保系爭工程之順利完成合於 兩造約定之品質,苟有瑕疪則作為扣賠之用,設工程尚有瑕疵,未經結清處理完 畢即行發還之理,顯失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目的;參諸對此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到庭證人即工地主任劉合琛,有關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 約定結清處理一切糾紛,是何意思時,劉合琛當庭證稱係指包括施作數量、代工 扣款、未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發還無論係粉 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抑磁磚完成退百分之五十,均以「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 固責任」為其發還之停止條件。
五、次須究明者為系爭工程是否有糾紛﹖如有,是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 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數量:採左列第一款方式辦理,其中包含勞工安 全及環保衛生費用,前兩款數量計算方式以工程業主設計驗收計價數量為準。 一、實作實算。二、‧‧‧」明自白約定工程數量之計算採實作實算,並以工程 業主設計驗收計價數量為計算之標準,惟系爭工程迄未經工程業主完成驗收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自無法確定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得請求之末期工程款若干?及 保留款之確定數額為何等,而被告對此又有爭執,其中有關末期工程款復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爭訟中,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再本件工程確有瑕疵,除前述尚未通過 業主驗收,可資佐證外,證人即工地主任劉合琛亦到庭證稱合力達施作模板工程 品質很差,與約定品質差距很大,如暴模、平整度、模板未拆除乾淨等(見本院 卷第六十二頁)。對於該等瑕疵之處理方式,證人劉合琛復證稱:先口頭告知, 再發備忘錄,如不處理待扣款;除原告簽認之瑕疵外尚有其他瑕疵,前半段有錢 可領原告還肯簽認瑕疵,後半段領不到錢則不肯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第六十二頁);復有系爭工程業主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屋予購買戶時, 仍因原告施作模板工程瑕疵導致建物室內淨高不一(模板組立未注意水平,導致 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之樓地板高低不一),因此賠償購買戶十萬五千元之和解書一 件附卷可稽;矧原告亦不否認本件工程有瑕疵,僅泛言瑕疵業已修補,但迄未能 舉證以實說,自難輕採,故被告辯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糾紛,並未解決一 節,堪以採信;另有關垃圾清運費用之負擔、施作工程有無遲延等諸事,兩造認 知互有歧異,此涉原告有無違約,應否負無賠償責任等,易言之,此部分糾紛亦 未獲解決。而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第二項)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 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號判例可參。 同理,本條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亦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查本件原告亦未能立證證明被告「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條件之成就,是亦無視為條件成就之可言。六、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合約第八條第七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留款六十七 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系爭保留款之發還既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權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請求給付折讓單部分:
本件原告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讓單。被告否認 原告有該等請求權。經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營業人 銷售‧‧‧‧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 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㈠‧‧‧‧。
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 折讓證明單。‧‧‧‧。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
(第二項)前項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二聯由‧‧‧‧勞務之營業人作 為申報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之憑據‧‧‧‧。」 細觀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營業人(即原告),於有折讓之情形,如欲申報扣減銷 售稅額時,「應」取得買受人(即被告)出具之折讓證明單;並非課予買受人( 即被告)有出具折讓證明單予營業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權依據本條請 求被告給付折讓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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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