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1號
TNDV,106,訴,96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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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侯能傑即侯央堅
      侯戴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侯央偉
      侯央將
      侯秀珍
      董于嬅
      董昀芯
      侯冠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之債 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澄茂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侯能傑侯央堅侯戴雪枝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 昀芯、侯冠年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8人竟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侯戴雪枝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應予撤銷,被告侯戴雪枝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 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並未列被告侯央偉、侯央 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為當事人,嗣於106 年8月22具狀追加被告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 冠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侯戴 雪枝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21日、登記日 期105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 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前於92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代償 卡及現金卡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 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416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7,276元自 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應給付原告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卷第8頁),經原告屢 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已陷於無資力 。
㈡經查,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之父侯澄茂即被繼承人原留有系 爭不動產,惟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 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侯澄茂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 侯戴雪枝合意,由侯戴雪枝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 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候能傑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侯戴雪枝
㈢又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 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 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 人可得訴求撤銷。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 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所表 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就被繼承 人侯澄茂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 撤銷。綜上,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就訴外人侯澄茂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侯戴雪枝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侯戴雪枝應將訴外人侯澄茂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5年2月21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則以:
㈠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固不否認為被繼承人侯澄茂 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侯澄茂之遺產,然被告等人否認有 詐害債權之事,被告侯戴雪枝與被繼承人侯澄茂於48年間結 婚,婚後購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侯澄茂名下,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侯戴雪枝與被繼承人侯澄茂之婚後財產(系爭 不動產之核定現值為682,000元),被告侯戴雪枝再於系爭 不動產上興建臺南市○○區○里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北門區二重港12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登記於 被告侯戴雪枝名下,且為被告侯戴雪枝一直居住至今,該建 物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現值為378,200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侯戴雪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 為:151,900元【計算式:(682,000-378,200)2=151,900 】,被告侯戴雪枝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侯能 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及其他被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 侯戴雪枝養老送終,即以系爭不動產充作對被告侯戴雪枝之 扶養費,被告侯戴雪枝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侯戴雪枝侯能傑即侯央堅侯央偉侯央將、侯秀 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就被繼承人侯澄茂所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 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意 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 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之債權人,被告等人 均為被繼承人侯澄茂之繼承人,且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並就被繼承人侯澄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侯戴雪枝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地政電傳 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24 623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南佳 里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字第1060063030號函及所附105年佳地 字第第38540號登記申請書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100561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及所附相關財產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至14、20、101至109、34至60、63至66頁),被 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侯戴雪枝居對此不爭執,而被告侯央偉侯央將侯秀珍董于嬅董昀芯侯冠年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侯澄 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而由被告侯戴雪枝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㈢又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9月17日,系爭建物 係坐落在系爭不動產上,系爭建物於75年6月26日即為第一 次登記於被告侯戴雪枝名下迄今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認被告侯戴雪枝辯稱其在 系爭不動產上有興建系爭建物且居住迄今一情,信而有據。 衡以被告侯戴雪枝係被繼承人侯澄茂之配偶,被繼承人侯澄 茂之繼承人除被告侯戴雪枝之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侯 澄茂之子孫,該等子孫對被告侯戴雪枝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 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基此,並考量被告侯戴雪枝已長久居 住在系爭建物一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侯戴雪枝受分配,實與 給予父母或祖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 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 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被告此等抗辯,實認可採。是以 ,被告侯戴雪枝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 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侯能傑即侯央堅之無償行為云 云,無可憑採。再者,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亦未預見或評估其將來可得繼承 之財產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 保護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侯戴雪枝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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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侯澄茂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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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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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土地│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 │220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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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