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1號
TNDV,106,訴,631,201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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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樂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蔡佳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點玖玖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拾壹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停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元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停止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原告7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102年3月間 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買受訴外人陳義吉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1092-1地號



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1092-1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 係占用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 備註欄六載明:「又建物部分佔用第三人所有土地1092-1 地號,占有法律關係不明,1092-1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是被 告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蔡佳洲主張 拍賣取得系爭房,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陳樂璿所有1092-1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爰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
(二)被告另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08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1092-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面積0 .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 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關於償金之計算及支付方法,民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 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被通行土地地目為田 、旱、建,現在之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之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如當事人對此不 能協議,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就通常情形而言,如為永久 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 。系爭1092-1地號土地位處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幹道旁, 係屬繁榮之商業地區,爰以該土地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5,360元計算,0.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066 元,以10%計算,每年償金為706元。
(三)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 本件1092-1地號土地係陳樂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購買 ,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即屬陳樂濬所有,並非陳義吉所有, 且系爭房屋係以陳義吉為出賣人,並由蔡佳洲於拍賣程序 得標,可見陳樂璿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行為,自無從解為上開判決所揭諸之意旨而得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兩造當事



人相同,爭執之事實相同,被告仍執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 張之同一理由,在本件為相同之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所為之理由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系爭1092-1地號土地面臨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位屬商業繁榮之地區,價值不菲;反觀所 請求排除之未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價值甚低。足見原告 所要保護之土地價值遠遠超過所要拆除鐵皮屋之價值,自 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被告未舉證證明 當時鄰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知其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 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民法第796條第1項僅限於當時之鄰地 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被告係向法院拍定取得,並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至停止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 EYZ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原告7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陳義吉起造系爭房屋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惟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章建築,其於98年05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陳樂璿,並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 化分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樂璿等情…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之讓與,因無從申請移轉登記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系爭 房屋之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 已因上述陳義吉陳樂璿間之買賣行為而由陳樂璿取得。 陳樂璿進而於100年0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 爭房屋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03月02日辦理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與其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陳樂 璿)所有之結果,亦堪認定。」,是因我國民法第758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無從申請移轉登記,無從依法為所有權之讓 與,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差



異僅在於後者有經登記,然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上,二 者並無岐異。今因我國所有權讓與須經登記之規定與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之特殊性下,方生本件形式上所有 權人為陳義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情形。被告因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認被告亦因拍定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2897號民事判決等見解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 條之規定。況原告當初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1092-1地號 土地時,即自居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基於房 地合一利用之目的方為購買(當時同段108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皆尚未被法院拍賣前屬陳義吉所有,為以原告名義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方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1092-1地號土地間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之判斷,雖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為否定之判決 。惟原告本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就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係以原始起造人陳義吉(即原告之父親)名義 被拍賣,惟外觀上拍賣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由 原告而轉移至被告,即原、被告為前後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本意在於房地合一利用,避免 因房地分屬不同人,使房屋面臨受拆遷之命運,而浪費社 會資源及建造成本。故無論係當事人間之自由意定或經由 法院強制執行之讓與,均應解為民法第425條之1有法定租 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另案判決於適用法律係有違 誤而違背法令,況倘無法解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於本案之情形恐有顯失公平,使兩造之利益有所 失衡之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因陳義吉與原告間之 買賣行為而由原告取得,原告進而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1092-1地號土地(參臺南高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1至13行)於100年3 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須經登記,方生效力。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而無從申請移轉登記,無從依法為所有權之讓與移轉 登記,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 之差異僅在於後者有經登記,然實際使用管理收益之權能 上,已如前述。豈有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未一併取得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理?況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因房地分屬不同人而逕遭拆除之損及社會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事發生。土地與房屋分離問題所衍生法律關 係之處理,往往須斟酌不動產使用及經濟價值、社會生活 經驗等因素。適用上不應執著於形式邏輯之推論,而應實 質審究規範目的,如因法條文亦無法涵括,始應認為存在 法律漏洞,而以法之續造方式補充法律之不足。是另案判 決除就被告是否有一併取得,且自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未為釐清外,亦未評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房 地合一利用免受拆遷之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故本院就本 件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當自行決斷,而無有受另 案判決拘束之情事。
(三)原告以本訴向拍定系爭建物之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欲拆 除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上原告原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建物,倘准許之,法理邏輯何在?亦即系爭建物 既已由被告所拍定,原告亦屬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事實 上處分權亦因拍賣而從原告處轉讓予被告,如今原告卻主 張拆除其曾經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不僅與其原先房地 合一利用之目的相違,恐失去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 值,耗費拆屋社會成本,更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 求。被告稱系爭建物價值極低,即便拆除因而減少之價值 亦非甚多,從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惟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非僅考量拆除標的物之價值多寡,而應先審酌權利人 行使權利之實質目的使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實質 上有無違反權利社會性。原告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僅因系爭建物受被告拍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由 被告接續原告而享有,原告即捨棄其原向國有財產署房地 合一利用之目的購買土地之主張,而欲拆除系爭建物,顯 見其係以損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目的以行使其權 利。除悖於誠信原則,有違社會正義外,亦已構成權利濫 用之情事。復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時,原告即擅自進 入系爭建物內搭設鐵皮圍籬劃設界線,不僅阻礙被告執行 通行權,亦顯見原告請求拆屋係為損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
(四)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陳義吉於98年前出資興建,而該建物 建築於同段1080地號土地及1092-1地號土地上,該時系爭 109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從而 系爭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1092-1地號土地。陳義吉於98 年5月2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法律關係移 轉於原告。原告復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 買取得系爭1092-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 畢,以此取得越界部分之土地。今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拍定



,且被告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1092-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應承受先前越界建築物權 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倘原告有移除之請 求,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080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全 部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其中坐落1092-1地號土地建物部分,如原證2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編號A、B所示,面積為14.5平方公尺。 (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
⒉系爭1092-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係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於10 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訴字卷第10頁)
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義吉。該建物於98年5月間,由陳義 吉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並於98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⒋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同段1080地號( 權利範圍:陳義吉4分之1,陳義泰4分之3)、1079地號( 權利範圍:陳義吉8分之1)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陳義吉全部)。本院於102年6月4日發給南院勤100司執西 字第1046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訴字卷第77頁)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項之執行程序中之101年12月5日南院 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通知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記載 :「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可否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 院權責無關。又建物部分佔用第三人所有土地1092-1地號



,占有法律關係不明,1092-1地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 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又日後若遭該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
⒍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 事件,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審理判決「確認原告( 指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平方公尺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出上訴。經臺南高 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第一項 於超過『確認上訴人蔡佳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陳樂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 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佳洲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蔡佳洲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樂璿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佳洲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佳洲陳樂璿 各自負擔。」,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 (本院訴字卷第16-28頁)
⒎前項另案訴訟之判決將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就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 由認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 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⒏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被告所有1080地號土 地就原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如原證5附圖二(即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本院訴字卷第16、27頁)
⒐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均無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72頁背面)(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其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就此,兩造是否應受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 前案訴訟爭點之拘束?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 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移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是否有理?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 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⒋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YZ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償金每年 70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 事件,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審理判決,經兩造提出 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審理及判決 ,該事件中,將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1092-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乙節列為爭點;經審理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認為 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092-1地號土地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事項第 6、7點)。細觀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 決,已就上開爭點詳為論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1頁背面);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全 部卷宗,核與該另案判決中所述之理由相為一致,其理由 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但所有權與事 實上處分權差異僅在登記,實際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並無歧 異,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認為被告亦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非無見,然所 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雖在能否移轉登記上有所呈現, 其物權性質仍非相同;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 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可知不動產 物權登記制度,涉及財產變動之規範密度與交易安全等立 法政策及規範目的;而建物作為不動產之一種,另涉及建 築技術制度之整體法規範要求,非僅關乎交易安全,同時 牽動住之安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原因,均可在法規 範上指涉或對應出某種背離規範意涵的違法狀態,實務上 為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存在與交易問題,而以事 實上處分權概念暫解之,非謂事實上處分權即等同於所有 權;乃事實上處分權既指涵出某種違法狀態,倘執之以所 有權等而視之,將造成同一權利概念上,合法與違法併存 之法價值衝突,進而在法政策上,因默許違法狀態而對不 動產登記制度形成侵蝕之失衡現象。因此,實務上雖為解 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爭議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的概 念處理之,但此並非宣示事實上處分權即等於所有權,而 其所隱含之規範價值與內涵亦迥有不同,進而在法規範適 用上亦不能全然等而同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 ,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 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 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循上以 論,被告主張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僅在登記,實際 使用管理收益權能並無歧異,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理應認為被告亦因拍定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恐猶可議。且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事實上 」之概念,被告實無從因拍定而當然自原告處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因此,被告所執前見,似值研求,尚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應受不爭執事項第6、7點所示前案訴訟爭點之 拘束。從而,被告主張其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系爭1092-1地 號土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被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 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 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在訴訟 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條前段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 ,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 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 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陳義吉於98年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當時系爭109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於100年2月讓售該土地與原告,應認至遲於原告 申請讓售時,國有財產署已知越界情事,但國有財產署 並未異議,否則應已請求拆屋還地,因此,原告應受此 拘束等語,原告則否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 件,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1092-1地號 土地,於同年3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第2點 ),固屬信實,惟被告此部分主張,僅證明原告與國有 財產署間就系爭1092-1地號土地有於100年間買賣之事 實,但系爭建物既係建造於98年前,則該建物建造後迄 至100年間歷經數年光景,國有財產署於該建物越界建 造時是否知情及有無提出異議,難以從被告之上開主張 獲知。且國有財產署知情與否,涉及其主觀情事之判斷 ,異議與否,亦非必以訴訟方式表達,被告以國有財產 署若有異議,應已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嫌率斷。因此 ,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逕以推認其已就民法第796條 第1項之有利事項盡其舉證之責。
⑶據上說明,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系爭1092-1地號土 地所有人國有財產署知情而不異議之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則原告自亦無從因受讓該土地而受有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之拘束。因此,被告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 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
⑴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080地號土地、1092-1地號土地,建 物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 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 合計為14.50平方公尺,占總建物面積約僅百分之13, 其所占比例並非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 再者,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鐵造建物,而實務上雖 肯認未保存登記建物可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但其究 未依循法律規定辦理保存登記,係屬無法適用民法、土 地法等不動產法令,透過法規範建置之登記制度而為合 法移轉之建物,已與法規範價值有所背離,已如前述, 是此類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公共利益考量上,亦難以與已 完成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等同視之。以此觀之,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B建物之保護必要性,已堪置疑。 ⑵復參上揭立法理由提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 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等語,顯對建物涉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 範要求,非無視見。基此可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之衡量,仍宜建立在合於法規範價值體系的建構內,始 有予以考量之必要,或方有給予較具分量衡酌之可能。 進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亦同時關涉原 告所有系爭1092-1地號土地之利用問題。而該土地坐落 地點位居交通繁忙市區,具有相當經濟使用或交易價值 之展望,且其無未保存登記之問題,較之系爭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之土地經濟利益優先於該建物之保 護,應屬允當。
⑶綜上說明,本院衡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之面 積、材料、坐落位置之土地、合法狀態、法規範價值等 各端,認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之拆除,並無理由,難以採納。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參照)。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 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 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亦即,誠信原則乃 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 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越界使用系爭1092-1地號土地14.50平方公尺, 面積雖非巨大,但系爭1092-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在交通商 業繁忙市區,利用價值具有一定展望性,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建物,收回系爭1092-1地號土地,難謂利益極少。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涉及其所有土地之使 用利用的利益或規劃,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 而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固然對於系爭建物完整性有所影響 ,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該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亦無法律上可資合理化之理由,已如前析,則被告 所有該建物之拆除,屬其應承受之風險,自無主張原告權 利濫用之餘地。況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而善加利用,合 乎法律對於所有權制度之規劃目的,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存在,由權利社會化之角度言之,更屬有助於整體社會 資源之運用與權利之合理合法保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建物交還該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另 主張原告當初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亦有基於房地合 一利用之目的考量,如今原告請求拆除該建物,乃其原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僅與其原先目的有違,亦失建 物繼續使用之經濟價值,若可為之,法理邏輯何在?亦有 悖誠信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1092-1地號土地及其自訴外 人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係基於房地合 一利用之目的而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其所根基之權利狀態已有變動



,原告據此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違背誠信之問題, 亦無法理邏輯謬誤之處。而原告雖自陳義吉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此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有所 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而致可能發生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 立而流的現象,而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在法律規範上仍 有不同的規範意涵與密度,並非完全相等,已如前述,此 種因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衍生之問題,不應影響所有權變動 之認定,此方合於法律價值之判斷;而被告因拍定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必然可推導出系爭建物必有占有土地 之合法權源之結果,尤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特殊性,更有 其法律適用上疑義及其衍生之風險,此亦屬當事人參與此 類違章建物之法律關係所應承擔之必要風險,而此亦為當 事人可以知悉的風險;此由法院在拍賣公告載以備註(可 參不爭執事項第5點),以提醒相關當事人其中存在的不 確定性,同可領知一二。是被告所指原告之請求,違背誠 信云云,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上開建物,難認有據,無法採之。
(四)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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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