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金泰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吳岱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份為81/100、被告持份為19/100 。⒊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予變價,所得
價金按原告100分之81、被告100分之19之比例分配。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確認所有權並裁判分割 共有物;嗣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期日,提出民事訴之 追加狀,除上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之訴,以 兩造有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合意為請求,並追加備位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本追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8-9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惟原 告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及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如無理由,因被 告另已同意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應受該債務承認所拘 束,乃追加備位之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翻修為民宿經營, 由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有原告存摺明細可稽,而原告一再表示為被告出資翻修 系爭建物,如兩造結婚為夫妻共有,但兩造未結婚為投資 關係,但被告並無同意,表示係贈與,故兩造對上揭150 萬並無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兩造已經分手,原告為此請 求返還上開150萬元。又兩造基於未來在臺南共同生活之 準備,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SUBARU自用小客 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出資 90萬、被告出資21萬,總價款約111萬(含稅金、保險)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 原告存摺明細可稽,是以原告對系爭汽車持份為81/100( 計算式:910,000÷1,110,000=0.81,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對系爭汽車持份為19/100,而現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 下拒不返還,且兩造對系爭汽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基於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名下系爭建物欲翻修為民 宿經營,由原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由兩造於105年3月22日對話可知兩造應成立債務承 認、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原證19中被告於10:07表示「不是拿了那150 就像賣給你」同日下午3:06表示「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 是所謂代表了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同日 下午3:07「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亦回應「這是我的帳 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但是我對我們 要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金的大部份。 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然你覺得那些 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 0000」,足見被告已承諾匯回150萬,成立債務承認、債 務拘束之契約。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兩造基於未來在臺南共同生活之準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汽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0萬元並於105年3月 28日匯款9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由兩造於 105年5月10日對話(原證20)可知兩造應成立債務承認、 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原證20中被告於7:31表示「回家路上小心!有空再 貼一次的帳號給我」同日10:04表示「至於關係不穩經濟 最好畫分開來,我是同意的。畢竟沒有任何人應該覺得我 跟其他可憐的單親一樣需要支援。記得帳號再給我一次, 我想先把車款匯退還給你」,足見被告已承諾匯回90萬, 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契約。
(三)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原告與被 告交往後就陷入熱戀,原告知道被告有購車資金需求後, 自願為原告出錢云云。惟:
⒈兩造與系爭汽車業代聯絡時,均以「我們的車」稱之,足
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與系爭汽車業代聯絡時 ,均以「我們的車」稱之,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 ,有105年4月25日(原證29)、105年5月3日(原證30) LINE對話可稽。於原證29中原告表示:「鮑先生,小朋友 那天看完車挺喜歡,所以我們應會改買XV哩^_^」(原證 29第1頁)。於原證30中被告表示:「所以4/28的船車子 應該都報關了,有我們的車嗎」(原證30第2頁)。 ⒉原告於購車前,提到系爭汽車均以「我們的車」稱之,兩 造於購車後,被告並稱「我們」加入subaru家族,並表示 「我們」幫我們家添了一部好車,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 資購買:原告於購車前,提到系爭汽車均以「我們的車」 稱之,兩造於購車後,被告並稱「我們」加入subaru家族 ,並表示「我們」幫我們家(按:指兩造)添了一部好車 ,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有105年3月7日(原證 31)、105年5月13日(原證32)LINE對話可稽。於原證31 中原告表示:「但前提是你也可以接受subazu的外型。若 你不喜歡subazu的外型,我們就還是買v40」(原證31第4 頁)。於原證32中被告表示:「你有跟你阿疚說我們也加 入subaru家族了句」(原證32第3頁),原告回以:「還 沒呢,之前只說我們考慮買xv」(原證32第3頁),被告 接者表示:「謝謝你幫我們家添了一部好車」(原證32第 5頁)、「是我們和萱三人幫我們家天添了一部好車呢」 (原證32第6頁)。
⒊原告基於二人共同生活的規畫在台南準備交通工具,是以 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對話中說「我的車可以賣約20萬出 頭還有黃金賠錢賣一賣」時,原告表示「我這邊也有,我 們合一合,應預算不是問題才是」,有兩造104年6月29日 LINE對話(原證18第6頁)可稽,由「合一合」用語顯示 二人有合議共同出資購車之規畫,由以上二造不論是在二 人對話及與業代連絡皆是以「我們的車」稱系爭汽車,非 如被告所稱之贈與。
(四)被告於106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所辯均不足採: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即載稱:「兩造交往期間因意見 不合,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覺得150萬就是所謂代表了時間 精神金錢的一起,擔待不起,要求原告給她帳號欲將150 萬交還(但實際上沒有匯),有被告欲交還150萬LINE對 話截圖(原證4)可稽」。今原告將該起訴狀內容追加為 訴訟標的,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起訴之初係基 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0萬,並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 共有,請求鈞院變賣,今基於上開150萬及車款90萬被告
均有承諾歸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 150萬匯款及90萬匯款之原因事實,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即追加訴訟標的,當時還未 有任何審理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亦 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債務承認 、債務拘束之訴訟標的。否則,如鈞院將原告追加之訴駁 回,等於係要求原告另行起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被告 亦必須再次應訴,對被告不一定有利。原告於106年5月25 日所提之民事訴之追加狀,所引用之Line對話記錄,均為 一整天的對話記錄(原證19)(原證20),而被告於鈞院 106年5月25日開庭時亦自承「系爭金額給付應該以行為當 時真意判斷」,且契約合致與否本來即以行為時為準,故 原證19、20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 原告提出提出兩造交往期間對話記錄,不僅前後矛盾,且 與民法基本原理不符。
⒉從被告書狀可知,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150萬予被告裝 修房屋,原告當時表明匯款目的在於原證2、被證1所述「 對阿,但你別覺得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 ,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 是我投資的」。則從文義解釋,根本沒有欲將150萬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係原告一直主張之,兩造在一起,150 萬可作為婚後共同財產(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兩造共 有),兩造沒有在一起,為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實則,不 論是原告匯款150萬裝修房屋或合資購買系爭汽車,均為 被告反覆一直強調被告為了整修系爭房屋已經存了多久的 錢、擔心翻修的經費不足、花了多少錢以及舊車容易故障 ,並且一直強調前男友在追求被告時,就已買了一千三百 多萬的房子會將房子登記在她名下,別人的先生都有能力 準備住的房子及好的車子等語,但因為原告經濟能力有限 ,104年與前妻離婚時以房屋增貸方式給予原告前妻近900 萬,故目前仍背負千萬之貸款,故無法贈與被告150萬, 只能為原證2、被證1之上開表示。從被告書狀可知,原告 為原證2、被證1之表示後,被告「不爭執」「被告並無任 何同意原告與否之回應,兩造不成立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書狀第2頁第19、20行)」,此與原告主張一致,原告 從起訴之初迄今,均主張兩造並無投資合意,被告受領裝 修房屋款150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 告。此外原告不僅在原證2、被證1為上開「在一起,150 萬為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表示,在原證5手機 簡訊時,亦為相同之上開表示,被告辯稱僅有原證2、被
證1為上開表示,與事實不符。
⒊原證19中被告於下午3:06表示「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是 所謂代表了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同日下 午3:07「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亦於同日下午3:21回應 「這是我的帳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 但是我對我們要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 金的大部份。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 然你覺得那些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民生 分行000000000000」,是以被告表示欲將150萬款項匯回 ,原告亦提供帳戶,今被告稱原告對於150萬匯回並無任 何表示,與事實不符。至於被證6之內容與原證19時間相 差一個月之久,無法說明被證6內容與原證19有關。實則 從被證6內容可知,被告提及「…你可以說你有幫了你女 朋友一些忙在金錢的部分拿了150萬幫忙她,但絕不是『 一起』…」,可以佐證原告一再強調「在一起,150萬為 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當時被告也認知如此 。而原告回應「…我完全理解你對湖美房子的付出…你說 那不是一起我接受…」,則以原告前提而言(「在一起, 150萬為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該150萬應 該是投資關係(因為沒有在一起),並非表示原告說150 萬不用返還。
⒋原告一再強調表明匯款150萬目的在於原證2、被證1所述 「對阿,但你別覺得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 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 當是我投資的」,意思即為此時兩造雖非夫妻,以如日後 結為夫妻為「停止條件」,該150萬原告願作為為夫妻婚 後共同財產(法律無法如此,但原告法律知識不足),既 然原告當初認知就是150萬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婚後財產, 當然不可能就出資比例、盈虧分配之深入討論,但上開條 件並未成就,反而「兩造沒有在一起」條件成就,故原告 上開表示為「投資」。雖然兩造並未就出資比例、盈虧分 配之深入討論,但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被告與有原告討 論菜單,有被告所繪製之菜單圖(原證33)可稽,被告並 與原告討論開店之招牌、店名,有被告繪製之店名、招牌 圖(原證34)可稽,原證34中招牌圖中「Zee landia」此 店名即原證25中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提到的「路角。日喃 」店名「日喃」英文名稱,被告並將其規劃方向(一樓 Brunch(輕食餐廳、二樓B&B(breakfast and bed)、 三樓自住)與原告討論,有被告製作之規劃方向(原證35 )可稽,且被告之系爭房屋翻修時,與設計師王雪貞討論
時,亦以商業規劃設計,一樓有旋風烤箱、油炸機、鬆餅 機、冰沙機、咖啡機之設計,且有多處電壓220v設計(一 般住家僅有冷氣為220v),有湖美設備平面圖(原證36) 可稽,足見兩造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但被告一直主張係 贈與,故並無投資合意。
⒌法律上贈與亦有要件,被告一再主張90萬車款為贈與,卻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所擷取之對 話記錄均為一整天對話記錄,並非隻字片語,被告所辯不 足為採。
⒍原告所有房地起初貸款僅有184萬,後因與前妻離婚,又 貸款916萬,故被告貸款壓力沈重,有安泰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原證37)可稽,且原告當時幾乎每月給予 被告1萬元貼補家用,尚須負擔兩人出遊費用、原告自身 在台北開銷,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經濟狀況極佳,依常 理而言,原告豈可能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150萬、90萬 。被告在附件1所圈的幾筆金額,係原告累積的薪資轉至 永豐銀行日常提領花費之戶頭,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年 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在104年之年終為52萬元(未稅 )、105年之年終為20.9萬元(未稅),且兩造交往之這 二年,原告均將年終各匯款11萬予被告(合計22萬元), 原告並非每年年終60萬,被告所辯,如非誤會,即屬刻意 曲解。
(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就匯款150萬元而言,若兩造沒有在一起為投資 ,該投資法律性質為合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名下系爭建物欲將一樓規畫早午餐輕食及 二樓客房及日租民宿之營業之用途,故原告於104年8月3 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乃原告欲與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要約,但被告始終主張為贈與,故兩 造合夥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一再辯稱兩造無投 資細節之討論,以原告市場投資分析、資料探勘研究之專 業,並不可能,然依民法規定,只要原告表意共同經營事 業,即為合夥關係之要約,至於合夥細節、分配利潤兩造 無約定,仍可依民法規定處理(如民法第677條即有合夥 利益分配規定)。如以被告邏輯而言,律師、法官為法律 專家,在7-11購買麵包,並無與7-11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就不是買賣契約嗎?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汽車目前依法在監理所登記時無法登記為「共有」, 而因原先合買系爭汽車是要放在台南做為兩造在台南的交
通工具,且係向台南中華西路展示中心的業代所購買,而 原告居住在台北不是經常在台南,而被告是居住在台南, 故為方便與業代接洽辦理領牌、交車及保險等事宜,故車 雖是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在簽訂購買合約及車主登記都是 以被告的名義進行。又因相同車險,在30至60歲之年齡區 間,車主登記為女性的保費皆較男性的保費少。男性的保 費係數若為1.0,則女性保費係數為0.9,也就是相同的保 險,車主登記為女性可比登記為男性少約一成的保費,故 為節省保費而以被告的名字登記。105年5月購車時所買的 乙式車險保費為約4.4萬元,若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同樣的車險保費會再高出約4至5千元,故系爭汽車方以被 告名義登記。
⒊翻修系爭建物開餐餐和民宿是被告多年計畫,被告並接洽 設計師,被告寫給傅瓊慧設計師的需求email中提到「以 下二個網頁連結,是我很想要的住家民宿風格」、以及被 告寫給大山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設計師的需求email 中提到「空間設計需求:1F─草皮、植樹、早午餐輕食、 廁所、快炒區、開放式廚房吧台、車庫改位」,有被告寫 信給由里設計工作室傅瓊慧建築師email(原證38)、被 告寫信給大山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建築師email(原 證39)可稽,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的翻修除自住外原先 即同時有商業使用的規畫,絕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相關 的規畫手稿和討論對話只是被告舒壓設計的興趣或是隨興 與原告閒聊。又被告自己在其臉書貼系爭建物翻修的照片 時也提及「買這房子的時候,本打定不工作了!來開個店 吧」、「如果有朋友想找個地方做做什麼夢想,或許可以 跟我連絡」,有被告105年10月30日臉書貼文(原證40) 可稽。且二造在談話時被告提及「第一個,房子,我一開 始的時候,我跟你透露說我買那房子,我要,我可能會開 店,然後你就說,喔Teddy哥可能沒有很有錢……」(譯 文:4:52),有兩造106年2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證41)可稽,可以證明被告在購置系爭建物一直以來皆 有開店的構想。被告前後分別與傳瓊慧、趙元鴻及王雪貞 三位設計師連絡,最後則於104年11月5日以25萬與王雪貞 設計師完成委託設計的合約之簽訂,可以證明被告所說沒 有錢找設計師是不符事實的說法。在委任王雪貞設計師後 ,其依被告對一樓輕食餐廳商業空間等設計需求進行各樓 層(含原證36之一樓的空間、電路與設備規畫設計),委 任設計費用合約中並約定分三期支付,被告在支付第一期 10萬及第二期5萬元之款項後,因被告另自行尋找的邱國
雄施工工班與設計師對於設計圖之是否修改看法不一,而 被告覺得設計師未盡到配合改圖的責任,故其與王雪貞協 商減少費用,王雪貞覺得自己花了時間精神不該受被告如 此對待不想與被告再合作下去,故於105年3月19日要求被 告將帳號給他,最後王雪貞並退還先前被告所支付之全部 款項,故被告實有付費找設計師繪製設計圖,系爭建物主 要依設計圖翻修(非100%,被告有與邱國雄討論後依現 場實況進行修改),足見系爭建物翻修除自住板另有商業 空間使用之規畫。
⒋系爭建物翻修並規畫為自住商用二用之空間是被告原本即 有的計畫,原告係在認識被告後才開始對餐廳民宿相關的 事進行瞭解,故房子翻修和餐廳民宿一直都是由被告在主 導,除了可由先前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與其開餐廳的表弟接 洽品牌授權事宜等事證證明外,亦可由因原告原本對開餐 廳與民宿的知識和經驗相當欠缺而使被告一再與被告爭吵 覺得原告能力不足,並於105年1月8日在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就像房子或開餐廳的事,說真的。到現在我還是 覺得你給我的感受就是『沒興趣』……這是真話,也是最 強烈你給我的印象」有兩造105年1月8日Line對話(原證 42)可稽,而讓原告為了能趕上被告對於這領域的知識和 經驗的過程中承受很大的來自被告的壓力,故被告所言皆 是原告帶著他做實是顛倒黑白之不實說法。況被告在民事 答辯(四)狀亦稱其擅長料理,故系爭建物一樓規畫早午 餐輕食餐廳不可能是原告主導。
⒌換車之想法最早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提出並非原告主動建 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心情突然有點不好,又想到如果 在綠海就好了。現在就能換個車車。」(原證16)。被告 雖為月薪三萬多元之單親媽媽,但因其前夫家境極為富裕 、前男友開公司,故被告在過去長期的生活經驗下其所偏 好的車款多為歐洲高級進口車品牌,故當原告向被告說覺 得自己目前的經濟條件好像不匹配BMW的車時說,被告回 應說「確實有這疑慮,但工作多年為自己買部好車應該也 不為過。它小小的還不至所謂高調。有群運動型的也是它 的族群」(原證17)可稽。實際上係被告欲換車,而非原 告。原告基於二人共同生活的規畫在台南準備交通工具, 是以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對話中說「我的車可以賣約20 萬出頭還有黃金賠錢賣一賣」時,原告表示「我這邊也有 ,我們合一合,應預算不是問題才是」(原證18第6頁) ,此外當初在匯車款時原告即表明「辛苦妹妹了,哥正在 再比較一下那兩部車,並上網路銀行把基金作整理及贖回
中,到時再把轉到妹妹帳戶統籌運用」(原證43第7頁) ,有兩造105年3月14日Line對話(原證43)可稽,足見原 告匯系爭汽車車款之初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用語即會 使用「贈與」、「贈送」等,故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 ,應為兩造共有。
⒍原告從起訴迄今,從未否認系爭建物翻修與系爭汽車購買 係基於臺南共同生活之準備而「出資」,但從原告用語為 「出資」而非「贈與」、「贈送」可知,原告從無贈與被 告之意。原告一再表示系爭建物翻修「兩人如果在一起( 結婚)就是「共有的」,如果沒有在一起就是「投資」, 從文義解釋,根本沒有欲將150萬贈與被告之意思,今兩 造並無在一起,又無投資合意,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50萬 。原告匯系爭汽車車款之初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用語 即會使用「贈與」、「贈送」等,原告用語係「並上網路 銀行把基金作整理及贖回中,到時再把轉到妹妹帳戶統籌 運用」,故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應為兩造共有。(六)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六)狀所辯,均不足採: ⒈原證2記載:「…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 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此為原告交 付被告150萬時的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否認,可證原告交 付150萬當時,係以「在一起」為「共有」、「不再一起 」為「投資」之意思交付。而兩造當時正在交往中,被告 並表示「想要有一個跟你一樣的寶寶呢」,有104年4月13 日Line對話(原證44)可稽、「而且我們還要準備整房或 置理往來一起的『家』…平常沒有節撙,如何財足」,有 104年4月24日Line對話(原證45)可稽,原告並曾表示「 謝謝妹妹和萱把Teddy哥當家人」,有104年8月16日Line 對話(原證46)可稽,故當時原告認知係「是家人的共有 」,則當然不可能先去討論投資比例等細節,但兩造現已 分手,上開「在一起」條件並未成就,反而「兩造沒有在 一起」條件成就,原告自係以投資意思交付150萬,但被 告並無同意,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可對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被告曾表示「正常和樂的家庭是老婆管家 較會富啦」,有104年8月26日Line對話(原證47)可稽, 故被告一直認為二人在一起要翻修房子創業,應把財物交 給女生管理,故原告基於被告的認知才會將財物交給被告 管理統籌運用,並非贈與。且被告曾表示「以後如果有回 台南出脫內湖,可以在國外置產或買個空地洗車當有金流 進來」,有105年3月28日Line對話(原證48)可稽,是以 除湖美房子的開店計畫外,被告亦向原告建議台北的房子
賣掉後,可以二人一起在台南投資開洗車場或在國外買房 地產,故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一直以各種投資名義遊說原 告,並無以贈與之名義要求被告交付150萬,故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後來會回公司上班係公司主管洩露考題及答案給被告 以人事召募舞弊方式才回去上班,且被告雖回公司上班, 但一直沒有打消開店的計畫(由該FB之PO文後段被告仍表 示「如果有朋友想找個地方做做什麼夢想,或許可以與我 連絡」可證。再者被告在未與原告交往前,在1034年7月 在慶平路52號沐夏養生會館兼差,當時原告前往按摩因而 結識被告,被告即提到要開店的計畫,且被告亦曾表示「 民宿確實是的夢,但會逐步往前走。」有104年6月22日 Line對話(原證49)可稽、「我發現台南民宿真的很多… 我覺得起步太晚…因為我原本就是B&B的想法」有104年7 月29日Line對話(原證50)可稽,足證將湖美一街19號該 系爭房屋除自住外另做為B&B(Bed & Breakfast即民宿& 餐廳)商業空間之運用被告長久以來的計畫且一直有持續 進行並沒有改變,被告所辯純屬不實。末被告先前一直否 認系爭房屋曾有商業規劃空間之考量,但在原告提出原證 40後,被告又改口稱曾經有開店的想法,但現在已經沒有 利用系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否認),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 盾,在本案辯詞屬臨訟杜撰,隨浮現之證據一直改變。 ⒊被告一直扭由及避重就輕,系爭房屋的經營除自住外,原 本被告即有一樓規畫為輕食餐廳及二樓規畫民宿的計畫, 而且係以餐廳經營為被告計畫之重心,蓋被告亦自承其專 長於烹飪,故106年10月12日證人邱國雄才會證述業主( 指被告)有部分設計是做餐廳(但因為民宿房間,和一般 房間無太大差異,故邱國雄方不知系爭房屋有民宿用途) 。而經營餐廳及民宿(B&B)是被告一直以來的計畫,被 告雖回去上班,但先前被告要求原告去和表弟談品牌(原 證24至28),且被告要求原告寫給設計師的e-mail(原證 38、39)均可證明。且被告曾表示如果工程完工,要求原 告詢問原告姊姊可否當餐廳之店長,有被告表示「較好的 安排是七月工程完成。就能接一樓社區廚房的內部進行( 器具購置安裝…」、「初期也可以交給大姐為店長的角色 」、「營收或年度分紅可參與」、「假日我會全職在店內 ,如果穩定再視狀況離職」,有105年3月1日Line對話( 原證51)可稽,足見經營餐廳和民宿是被告的自己原本即 有的計畫,並非原告所提議,被告一直刻意忽略討論時間 的先後順序,而斷章取義以原告和被告在討論創業的過程
中的對話誣指是原告所提議,而且被告雖回去公司上班但 一直沒有放棄經營餐廳與民宿的計畫。被告提出原證15、 16欲證明原告自己多次提議不用考慮將系爭房屋規劃為民 宿,但當時係因被告主張要經營民宿和餐廳時,原告基於 被告母女居家安全考量,多次建議被告不要經營民宿只要 考慮開餐廳就好,因為環境會較為單純。此由被告答辯文 第四點所言原告多次建議被告不要經營民宿,但最後被告 仍要求原告寫e-mail給設計師,並要求原告去和原告表弟 談品牌及開店的合作事宜,可以證明開店計畫是被告提議 非原告。
⒋被告所辯不實,係被告自己考量要上班沒時間設計,且房 屋翻修並非於只是內部裝璜設計還需動到房屋結構變更及 頂樓加蓋增建之土木水電工程,這部份不是被告專長,一 定得委由專業設計師設計,故被告覺得要找設計師。在被 告自己接洽多位設計師的過程中(原證38、39),被告找 原告討論選由幾位他接洽的設計師中委任一位的過程中, 原告才建議被告找王雪貞,並非如被告所言最初找設計師 是原告的提議。且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蓋先前在106年7月 18日開庭時被告表示沒有錢請設計師,現在又表示有已經 花錢請設計師,足見被告在本案辯詞屬臨訟杜撰,隨浮現 之證據一直改變。關於被告所述王雪貞退費部份,是被告 多次向原告抱怨表示其未盡委託設計之責任、且不配合改 圖,因此被告覺得付25萬很不值得,被告曾表示「我覺得 雪真,沒有按合約走。並沒有負責起找好工程的事」、「 我很想只付她20萬」、「25萬太多了……唉」、「因為我 覺得我不想付到之前講的設計費,事實後來都變成我跟邱 先生在討論」,有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日Line對話( 原證52)可稽,故在被告就此向原告尋求意見的討論過程 中,原告基於協助被告才代擬給王雪貞的信,要求退款並 非被告意見。
(七)原告針對證人邱國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邱國雄負責系爭房屋之整修,包 括泥作、水電、鋁窗、模板、鋼筋等工程,並曾與系爭房 屋設計師見過面,看過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是以證人邱 國雄對系爭房屋由被告交予證人翻修時之使用用途知之甚 詳。
⒉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證人整修時, 有就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討論,當時被告向證人表示系爭房 屋欲作為複合式使用,有些部份的設計是做餐廳,例如被 告有要求餐廳跟廚房的窗口可以從該窗口拿進拿出;或者
地上用鑲嵌電源,方便餐桌使用,並要求設置220V的插座 ,以供餐廳烤箱使用,並非如被告於說是證人邱國雄片面 臆測之詞。同時,被告於被證19中以廚房與戶外相連的窗 戶位置高於一個人的身高而稱該窗是氣窗稱不上是證人所 說之被告所要求之出菜口,然以被證19同時所附的廚房室 內照可證,該窗在室內高度約在使用人員的腰部及胸部間 ,剛好適合用來做為廚房在外部準備區與內部料理區的食 材傳送口,該處外部與內部因有高低落差,若未來實際作 為廚房內部料理區與外部食材準備區,外部準備區加以墊 高後即可扮演被告要求證人設置的出菜口的功能。 ⒊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一樓作為餐廳 使用,是被告告訴證人邱國雄,廚房要放置哪些用做餐廳 之機器(如證人先前所述烤箱),證人方依被告需求配置 電源,而且關於系爭房屋餐廳廚房應使用天然瓦斯、桶裝 瓦斯或電,證人有給予被告意見,證人表示系爭房屋要做 餐廳,天然瓦斯沒有管線,費用很高,桶裝瓦斯可能會來 不及送瓦斯,所以證人建議用電,足見系爭房屋有部分係 作為商業使用。
⒋原告陳報於106年10月12日庭呈予證人邱國雄確認之設計 圖(原證503),該設計圖突有多個220V電源設計,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