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4號
TNDV,106,訴,35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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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慧貞
      黃建強
      葉李金鑾
      李明雅
      李武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李長軒
      李幸蓁
      李慈娉
      黃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德成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原被告黃德成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李詩通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併請求分割該遺產之訴訟,嗣於訴訟中知悉依實務見解, 應無列債務人黃德成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及系爭房地業經辦 理繼承及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參見本案卷第153至156 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乃撤回對於黃德成部分之訴訟及關 於分割遺產之請求,上開撤回,應為聲明之減縮,認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僅剩餘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及本件除被告李武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黃德成向原告申辦產品使用,詎料黃德成於核卡使用 不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見



本案卷第9至10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計至民國106年 3月1日止,黃德成尚積欠本金517,6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查知黃德成與全體被告均是訴外人李詩通之繼承人,全 體繼承人已就李詩通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黃德成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嗣後本院臺南簡 易庭受理之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已將 黃德成及被告等繼承李詩通之遺產已為判決分割,應由繼承 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共有人 及代位提起該訴訟事件之債權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 實現債權,曾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但執行法院以原告並非上 開訴訟事件當事人,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另本件分割方法,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 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勢必影響 土地完整性,致持分過於零碎,而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 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 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等人就變賣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依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揆諸前揭事實說 明,債務人黃德成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基於債權人代位 權之行使,原告乃代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而分割方式以變 價分割。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武方面:
⒈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目前是由共有人黃建強居住使用, 其他共有人並沒有占有使用的情況。共有人有黃姓、李姓, 其中李姓的共有人大多散居海外(參見本案卷第91至94頁出 入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有出境紀錄,第 136至148頁戶籍查詢資料,記載被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李 幸蓁、李慈娉遷出國外)及居住於外縣市,並沒有取得系爭 房地的意願,被告李武勳因為年紀大了,希望能夠了結此事 ,於本院審理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事件訴訟時,有其他共



有人希望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來處理,但是其他共有人 有不同意見,當時有去現場,故知悉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及內 部格局,只是沒有進入屋內。
⒉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僅105平方公尺(約31.77坪),系爭建 物為二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各樓層面積僅為 68.14平方公尺(1層)、84.06平方公尺(2層)、並非寬闊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再者,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 ,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原 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 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又共有人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地,然共有人各自散居國內外各地數十年,彼此幾無往來 ,亦無信任基礎存在,系爭房地自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惟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即可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僅使各共有 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件分割使用方 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綜上,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權利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42 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德成之債權人 ,前曾以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210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執 行法院以原告並非該事件當事人,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系爭房地現仍為債務人黃德成與全體被告共有人共有,致 土地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德成財產之 執行,為實現債權計,爰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復有被告李武勳提出系爭房地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6年9月12



日)供核,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 210號卷證核閱無誤。可信,原告為黃德成之債權人,及原 告之債務人黃德成與全體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業已分割登 記為分別共有等情無誤。原告以債務人黃德成怠於行使對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代位債務人黃德成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無不合。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之 債務人黃德成與全體被告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載,共有人就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及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嗣因部分共有人遷居國外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據被告李武勳陳稱:系爭房 地因共有人眾多,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予以處分 ,但因共有人意見不一,無法處分,伊同意由法院判決變價 分割等語在卷,可信系爭房地已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詢問到庭兩造有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 予其他共有人?在場兩造均表示無此意願。現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建強,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再依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判決所載,其亦有債務問題,顯無資 力提出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可能。及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05 平方公尺,約相當於31.76坪,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主要建 材為加強磚造,各樓層面積僅為68.14平方公尺(第1層)、 84.06平方公尺(第2層)、並非寬闊,倘依多達十名之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 者,據被告李武方面陳報: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有樓下 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 空間使用,若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整體經濟利益及價值等情, 亦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相符。及於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部 分共有人居住於外縣市,彼此少有往來之情狀下,系爭房地 顯難以原物分割予特定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
㈡惟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予以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系爭房地 之價格,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 有人對本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再經 本院聽取到庭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情,應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 構及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變賣共有 物後,以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適當 。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620元及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960元,被告則均無訴訟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80元。及參照上開規定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德成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德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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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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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慧貞 │7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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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强 │7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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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德成 │7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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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李金鑾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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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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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武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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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長軒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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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幸蓁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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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慈娉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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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源全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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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總額:6,580元)之負擔:┌──┬──────┬────────┐
│編號│名稱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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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慧貞 │ 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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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强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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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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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李金鑾 │ 1,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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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雅 │ 同上 │
├──┼──────┼────────┤
│ 6 │李武 │ 同上 │
├──┼──────┼────────┤
│ 7 │李長軒 │ 365元 │




├──┼──────┼────────┤
│ 8 │李幸蓁 │ 同上 │
├──┼──────┼────────┤
│ 9 │李慈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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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源全 │ 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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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