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23號
TNDV,106,訴,212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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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王良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丁富(已歿)
      王文彬
      吳宏亮
      吳宏哲
      吳宏祐
      吳宏昌
      吳文田
      王金敏
      吳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084元【
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面積2,89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5
分之2=83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8,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
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
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丁富已於起
訴前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以吳丁富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吳丁富之繼承人為
何,卻列名吳丁富為被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
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吳丁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
吳丁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
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則一併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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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