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40號
TNDV,106,訴,204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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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慈娥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郭芷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芷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
頁上登載道歉啟事,前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後者登載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200 元
,原告僅繳納3,20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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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