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92號
TNDV,106,訴,199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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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符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陸燈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0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5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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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