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9號
TNDV,106,訴,1869,20171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顏美珠
       黃書薇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傑
被   告  陳佑穎
       魏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穎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佑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佑穎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佑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佑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5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學 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2瓶,嗣又於同日18時許至同 日18時30分許,在友人鄭文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與鄭文雄陳明通及其舅父即被告魏世安一 同飲用啤酒後,其當日持續飲用大量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548巷口旁之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 而自路旁起駛欲沿同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臺南 市新化區忠孝路與中山路548巷巷口時,適有訴外人林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548巷由南 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忠孝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葉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佑穎隨即 下車,其舅父即被告魏世安亦因鄭文雄通知而前往事故現場 。被告魏世安因知悉被告陳佑穎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方 前來處理將查獲被告陳佑穎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揮手示意被 告陳佑穎趕緊駕車離去,而唆使原已停車,並無離去意思之 被告陳佑穎駕車離開,而被告陳佑穎明知林秀葉人車倒地已 造成手指流血受傷,其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因見被告魏世安揮手示意其趕緊離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承前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嗣被告陳佑穎駕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即台 20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該路 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 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 南市新化區台20線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 貿然前行,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榮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 輛遭受撞擊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 東向西方向由訴外人魏世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4分,經以呼氣方式對被告陳 佑穎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被告陳佑穎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而被告陳佑穎、魏 世安上開公共危險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判處:⑴被告陳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⑵被告魏 世安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被告陳佑穎魏世安不法侵害黃榮明致死,而原告顏美珠



黃勇傑黃書薇分別為被害人黃榮明之配偶、子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佑穎魏世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顏美珠部分:原告顏美珠為被害人黃榮明之配偶,夫 妻身體健康、鶼鰈情深,感情融洽,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驟然天人永隔、痛失至愛,心中之悲痛,實非筆墨所能盡 述,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原告黃勇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4,953元:原告黃勇傑為被害人黃榮明之子, 而原告於黃榮明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為其支出奇美醫 院、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總計4,953元。 ⑵殯葬費用307,200元:原告因被害人黃榮明於系爭車禍 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共計307,200元(包含新 化區納骨塔23,000元、喪事服務費35,500元、喪事服務 費增加部分62,700元、蓮心葬儀社殯葬合約費用186,00 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黃勇傑為被害人黃榮明之子 ,父子感情深厚,其父親突遭橫禍致死,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勇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12, 153元。
⒊原告黃書薇部分:原告黃書薇為被害人黃榮明之女,原本 一家和樂融融,感情極其深厚,其父親因被告撞擊而突遭 橫死,不僅頓失依靠,且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內心之悲痛 與徬徨永難平復,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
⒋另原告3人已平均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200萬元,且尚未於 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對本件依法依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200萬元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珠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勇傑1,312,15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書薇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世安辯稱:
㈠被告並無教唆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⒈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林秀葉於偵查程序證稱:「當天撞 到我的人,他的車上只有他一個人。他下車之後沒有跟我 講話。他的朋友過來的時候跟我講叫我去看醫生,並說要 幫我修理車子」等語;於刑事程序第一審證稱:「兩名證 人其中的陳明通有說要帶我去診所,叫我去讓人家敷藥, 另一位證人鄭文雄沒有說什麼,鄭文雄說妳去敷藥,看多 少錢,沒有關係。」等語。再者,林秀葉之子林健輝亦於 刑事程序第一審證稱:「我媽媽打電話回家,我過去的時 候只有穿黑色衣服的魏世安,他們有三個人在現場;(除 魏世安,還有兩個還是三個?)還有兩個在現場,加魏世 安三個」等語。又被告陳佑穎於刑事程序第一審供稱:「 當時我下車查看她情況沒多久,我舅舅、鄭文雄陳明通 他們就出來,然後他們就叫我站去旁邊,他們會處理,我 就一直站在旁邊,他們講了一下子之後,我舅舅揮手叫我 先走。因為當時是他們說交給他們處理,我就站在旁邊, 後面我等他揮手,我心裡想他可能是說他們要幫我處理了 ,就叫我先走這樣。那時候我也是因為有喝酒,心裡會怕 ,所以我看到我舅舅揮手之後我就以為他們要幫我處理, 我就先行離去。我是看我舅舅跟陳明通鄭文雄去跟林秀 葉講話,我舅舅對我揮手,所以我才開車離開。若我舅舅 沒有揮手,我也不會開車離開,我也是要跟她處理,不然 我如果當時真的有意要逃逸的話,我早就先逃了,我幹麼 還留在那邊等他們處理、這段期間等他們講和…」等語。 足證事發當時被告及訴外人鄭文雄陳明通等人有代被告 陳佑穎停留於現場表示救護被害人林秀葉之行為,被告陳 佑穎認被害人林秀葉已獲相當之救護始離去現場。衡諸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軍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佑穎離去肇事現場行 為並未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參與交通者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於被害人林秀葉車禍事故現場向被告陳佑穎揮手示意 之行為,既未使被告陳佑穎萌生故意違反核屬保護他人法 律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目的之意,自難該當所謂「造意 」之行為,即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造意人,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



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罪責,而有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所保護 者為社會法益,故被告違反該刑事法律規定並不致林秀葉 受有損害,更遑論嗣遭被告陳佑穎駕車撞擊之黃榮明。 ㈡如被告有教唆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該行為與被害人 黃榮明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結果,參酌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佑穎「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 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 之速度貿然前行應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黃榮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 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至對向車道…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 腔積血而不治死亡」,被告陳佑穎並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則黃榮明死亡結果 係被告陳佑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致,核與被告陳佑穎先前之肇事逃逸行為無關 ,是本院縱認被告有教唆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行為,亦非 發生黃榮明死亡結果之條件,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退步言,倘本院仍認被告教唆被告陳佑穎逃逸之行為, 與黃榮明死亡結果具備「條件關係」,然被告陳佑穎離開 第一肇事現場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 有另外致生他人車禍死亡之可能,是被告教唆肇事逃逸行 為與黃榮明死亡結果亦不具「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 存在。
⒊綜上,被告教唆肇事逃逸行為,與黃榮明死亡之結果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 告陳佑穎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 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黃勇傑主張其辦理被害人黃榮明之喪葬事宜,所支付



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307,200元,惟原證4收據所載「殯葬 合約費用」186,000元及「增加部分合計」62,700元之部 分,僅由收據內容實無從判斷是否為入殮及埋葬所必要,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中「國樂」9,000元、「牽亡 歌」13,000元、「安神位鬧廳鼓吹」1,500元,以上各項 合計22,500元,均非屬於入殮、埋葬所必要之支出,應予 剔除。
⒉又被告魏世安僅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是 原告請求被告魏世安連帶給付共計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佑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魏世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 39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世安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魏世安所 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魏世安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世安需就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魏世安犯教唆被 告陳佑穎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害人黃 榮明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陳佑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陳佑穎先前之 肇事逃逸行為無關,是被告魏世安縱有教唆被告陳佑穎肇 事逃逸之行為,亦與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易言之,被告陳佑穎離開第一肇事現場之行 為,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並非通常一定會另外致生 他人車禍死亡之可能,是被告魏世安縱有教唆肇事逃逸之 行為,亦與黃榮明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性」,尚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被告魏世安縱有教唆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 然揆諸前開說明,與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魏世安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與被告陳佑穎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㈡被告陳佑穎部分:
⒈被告陳佑穎雖未為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之請求,然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陳佑穎魏世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應合一確定,故被告 魏世安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 告陳佑穎之抗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陳佑穎,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佑穎有前開之酒後駕車致黃榮明死亡 之行為,被告陳佑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視同自 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共 危險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 一認定,應堪認為真實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佑穎既難辭 其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黃榮明之配偶、子女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4,953元部分:原告黃勇傑主張被害人黃榮明 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其為黃榮明支出醫療費用共4,95 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關於喪葬費用307,2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 者為限。原告黃勇傑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榮明支出喪葬費 307,200元,雖提出台南市新化區納骨塔使用收費標準 與使用許可證各1張、收據3張為證,然被告爭執其中「 國樂」9,000元、「牽亡歌」13,000元、「安神位鬧廳 鼓吹」1,500元(各項合計22,500元)非屬於入殮、埋 葬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而本院審酌前開支出,衡 諸現今社會之一般殯葬風俗,確非屬入殮、出殯、安葬 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尚堪 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無法判斷是 否屬必要費用乙節,因現今之殯葬儀式均係委由葬儀社 所承辦,且本院審酌被害人黃榮明之殯葬費用於扣除前 開22,500元後僅為284,700元,核與被害人黃榮明之身 份、地位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逾越通常之喪葬 費用支出數額,因認屬尚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佑穎給付284,700元之殯葬費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顏 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女、子, 因被告陳佑穎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疼愛與 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原告等而言 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顏美珠係國中 畢業,105年度各類所得共計372,479元,名下有1輛汽 車;原告黃書薇為大學畢業,105年度各類所得共158, 972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黃勇傑為二、三專畢業, 105年度各類所得共159,16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3,895,895元);而被告陳佑



穎係高職肄業,103年度各類所得為20,008元,名下有1 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74,400元),此兩造戶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陳佑 穎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尚嫌過高,均 應予核減各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黃勇傑部分為醫療費用4,95 3元、殯葬費284,700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989,65 3元;原告顏美珠黃書薇部分各為慰撫金70萬元。 ⒋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共領取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各為 33,334元、33,333元、322,986元。五、綜上所述,被告魏世安縱有教唆被告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 ,亦與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魏世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佑穎既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陳佑穎賠償33,334元、33,333 元、32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 定被告陳佑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