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劉宗華
劉宗德
劉子筠
劉雪珍
劉文義
樂宜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蔡咏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土地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房屋,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購買伊等 共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155萬元, 系爭土地上雖有磚造本國式2層樓房1棟,惟其屋齡已54年, 現況破舊不堪,無財產價值,不屬買賣範圍。又系爭土地日 前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重新鑑界,發 現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32平方公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實測面積結果予以補償價金, 爰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2047元【計算式:3 155萬元÷342=9萬2251.46元(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單價)× 32(平方公尺)=295萬2047元(小數點4捨5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係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建物合併出售予伊,兩造並 非僅買賣土地,此與上述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件不符;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由原告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仍有其經濟 效益存在,並非無價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5 年8月11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核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上亦載明土地面積為34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9月2日點 交完畢,且於同年月12日現場進行鑑界確認面積無誤,已全 部履約完畢,買賣標的物日後所衍生之利益及風險自應由被 告承受負擔,原告於106年7月間始依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結果
,請求被告找補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4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 56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1樓鐵厝)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係於105年9月1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於同年月2日 完成土地及房屋點交,同年月12日經東南地政進行鑑界。(三)東南地政於106年8月1日函知兩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3 7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經查 :
(一)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內容 所載,明確標示系爭土地段地號、地目、土地面積、建物 建號、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等,第4條亦勾選 載明本買賣標的建物有增建部分,並附註一樓「鐵厝」( 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間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不堪使用,不具經濟價值,買賣真意不包含建物云云,惟 觀諸上開主建物雖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然其構 造用途為2層磚造樓房住家,並有增建鐵皮屋,於105年間 尚供餐飲店使用,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 物外觀照片及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1、100、130、132頁),顯非不堪使用而 毫無經濟價值。又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明載買賣標的 (第1條)及總價款(第3條),已符合契約要素,且被告 於購買後將地上建物拆除,亦係其自由處分所有權之範圍 ,並無悖於常情。原告僅以土地及建物未單獨分別標價, 系爭建物屋齡超過50年,被告購買後不久即拆除建物為由 ,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不含地上建物云云,尚難 憑採。
(二)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如『 僅』係土地,應於點交前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土 地鑑界結果如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買賣雙 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 找補」,可知上開約定條款,乃以買賣標的僅係「土地」
之情形,始有適用。惟依前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範圍包 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非僅係「土地」而已。原告主張 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土地價款共 295萬2047元乙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95萬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