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8號
TNDV,106,訴,149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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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陳義農
訴訟代理人 陳世仰
被   告 陳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高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 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陳義農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因為長輩生前已分 配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陳高智之父親即陳茂林居住;2樓由被 告陳義農居住;3樓由訴外人陳財興居住;4樓用以祭祀祖先 ,陳義農現仍居住系爭房屋2樓,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 法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等語置辯;被告陳高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36頁),自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67.75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 屋為4層樓房透天厝,屬鋼筋混擬土造之獨立房屋,各樓層 係共用1樓大門對外聯絡,目前供住家使用,被告陳義農與 其家人居住在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 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分性,又系爭房屋各層必須 經由1樓大門對外聯絡,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且系爭 房屋左右兩側緊鄰鄰房,各樓層亦無多餘空間可供自行建造 樓梯對外通行,故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恐有害於系爭房 地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 ,而系爭房地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 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況各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 系爭房地之全部,可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 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另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 題(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陳義農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雖經訴 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本院調字 卷第8至10頁),然依上說明,此並不影響共有人請求法院 分割共有物之權能,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取變價 分割方式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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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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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營區 │王公段│ 833 │ │6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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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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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營區王│臺南市新營區王公│臺南市新營區王公│
│ │公段544建號 │段833地號 │里同濟街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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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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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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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劉清泉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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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義農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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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高智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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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