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61號
TNDV,106,訴,14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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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刑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侵附
民字第21號、106年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1 號、106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其中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強制性交之侵權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判時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故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 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內 所載(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前男友黃士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後與原告因毒 品交涉起糾紛。訴外人盧振豪係原告乾弟,對被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後,驅趕被告離開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租屋處。被告一時氣 憤,心有不甘,亟欲教訓原告及盧振豪,遂於翌日(16日) 凌晨2時許,攜藍波刀前往原告上址租屋處,訴外人程全相 開門讓被告進入該址後,適原告外出購物不在。俟原告於該 日2時30分許返家後,被告即大聲威嚇原告進入盧振豪之房 間,責罵原告並持藍波刀刀柄敲打頭部、掌摑臉部及踢踹身 體,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復以此強暴 方式,強迫原告將其先前交付花用之所賸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交出,並強迫原告簽立面額20萬元、6萬元本票各 1紙(下稱系爭傷害及強制行為)。被告取得上開現金、本 票後,另基於對原告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藍波刀威嚇要對原 告不利,脅迫原告以嘴巴含住其性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強行 脫下原告褲子,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對原告強制性交 得逞(下稱系爭性交行為)。嗣被告於原告上開租屋處外, 將原告簽立之2紙本票交予盧振豪吳勝榮返還原告後,旋 即騎車離開該處。綜上,被告之系爭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名譽、貞操權,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創傷,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90萬元;另被告上開強制原告交付現金4,000元之行為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遭受傷害極大之精神痛苦,同 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40萬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4,000元(即強制性交行為精神慰撫金 90萬元+強制、傷害行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交付現金財產 損害4,000元=130萬4,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5年度侵 附民字第21號(105年10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40萬4,000元,自106年度附民字第74號(106年3月1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合意性交,原告提告後仍與被告聯絡,並多次 發生性關係,且原告已懷有被告的小孩,其承租之房屋也是



由被告繳交租金,可見系爭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 至於原告所稱損失之4,000元部分,原係被告給予原告繳交 房租之用,原告挪用打電動未交付房東所剩餘,此部分金錢 非原告所有,其無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透過本件原告前男友黃士人介紹而認識 原告,後與原告因毒品交涉起糾紛。盧振豪係原告乾弟,對 被告心生不滿,於104年6月15日上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 肢體衝突後,驅趕被告離開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租屋處。被 告一時氣憤,心有不甘,亟欲教訓原告及盧振豪,乃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身體之犯意,於翌日(16日)2 時許,攜藍波刀前往原告上址租屋處,程全相開門讓被告進 入該址後,適原告外出購物不在,被告遂至盧振豪房間,出 其不意攻擊、壓制盧振豪,以電線綑綁盧振豪之雙手、雙腳 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至另一房間將睡覺中之吳勝榮打醒, 要吳勝榮跟隨其至盧振豪房間內,坐在遭綑綁之盧振豪旁邊 ,持藍波刀對著盧振豪吳勝榮揮舞,質問盧振豪原告去何 處、何時返家、前1日(15日)上午是否聽從原告指使行事 ?並於得知原告去處後,要求程全相找原告回來。俟原告於 該日2時30分許返家後,被告即大聲威嚇原告進入盧振豪遭 綑綁之房間,責罵原告並持藍波刀刀柄打其頭部、掌摑臉部 及踢踹身體,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強迫原告將其先前交付原告花用所賸現金4,00 0元交出,並強迫原告簽立面額20萬元、6萬元本票各1紙。 被告取得上開現金、本票後,即解開遭綑綁之盧振豪,命盧 振豪、吳勝榮外出至黃士人位在臺南市十三佃住處將被告之 機車騎回。被告則於盧振豪吳勝榮外出後,另行基於對原 告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藍波刀威嚇要對原告不利,脅迫原告 以嘴巴含住其性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 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盧振豪吳勝榮將被告之機車騎回,被告在原告上址租屋處外,將原 告上開簽立之2紙本票交予渠2人返還原告後,旋即騎車離開 該處等事實。
㈡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 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 件被告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6年度上 訴字第851號,下稱刑事案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對本件原告為傷害、強制簽發本票及 強迫交付4,000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 偵字第1634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39號、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年6月。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不服提起上訴(傷害罪部分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6月16日傷害及與原告發生性交 之行為,惟抗辯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且原告所稱損失之4,00 0元部分,原係給予原告繳交房租之用,原告挪用打電動未 交付房東所剩餘,此部分金錢非原告所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查原告於上開期日攜帶藍波刀至原告租屋處,乃因前日(10 4年6月15日)與盧振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基於教訓、威 嚇原告及盧振豪之目的前往,且被告持藍波刀刀柄敲打原告 頭部及掌摑、踢踹原告造成其頭部外傷、顏面純挫傷之行為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此 ,原告斯時遭被告威嚇交出身上財物及毆打身體、盧振豪遭 綑綁而行動受限制,於頓陷無助、受脅迫及屋內尚有子女為 保護其安全之情境下,暫不論兩造有無交往之事實,衡情於 此惶恐未安之狀況,原告應無可能有合意性交之意思而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持藍波刀威脅要對她不利,強迫其幫他口交等情( 參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第194頁,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7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此與在同一 處所之吳勝榮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具結證述:被告騎機車走了 ,我們進去就看到甲○(即本件原告)在她自己的房間床上



哭,我問甲○怎麼了,她的意思是說剛才幫被告口交,被告 沒有帶套子就直接進來,我原本不相信,後來甲○帶我看垃 圾桶,裡面有被告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甲○說她肚子不 舒服要去看醫生,我就帶甲○去成大看醫生等語一致(參上 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2頁反面),並與原告於被告上開行 為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 ,自述遭性侵態樣為「先持刀強迫個案(即本件原告)口交 ,後強脫個案衣物強行性侵,過程中因對方持有刀械脅迫個 案,個案不敢掙扎」之情節相符(參刑事案件偵查卷彌封證 物袋內之原告病歷)。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客觀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藍波刀威嚇並違反其意 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足可憑採。 ⑵被告傷害及強制原告簽發本票、交付現金4,000元之行為部 分:
①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在原告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租屋處,大 聲威嚇原告進入盧振豪遭綑綁之房間,責罵原告並持藍波刀 刀柄打其頭部、掌摑臉部及踢踹身體,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其於10 4年6月16日至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與盧振豪吳勝榮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對此傷害行為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經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確定 (被告未對傷害罪犯行提起上訴),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藍波刀以刀柄敲打、掌摑原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即堪認定。
②被告持藍波刀威嚇原告簽本票及交付4,000元此一行為(僅 論述強制行為,另原告主張交付4,000元之「財產損害」部 分,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後述),分據盧振 豪、吳勝榮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不否認在毆打本件原告前後,要原告交出 身上現金及簽立本票之行為,並陳稱係想為威嚇本件原告, 因為她很可惡一語(參刑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 8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持藍波刀強迫其簽發本票及 交付現金之強制行為,堪認屬實。
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強迫 其交出4,000元,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害部分,刑事一審於判 決「犯罪事實」係認定本件被告「強迫甲○(即本件原告) 將其先前交付甲○花用之所賸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 出,妨害甲○對前揭財物之權利行使」(參刑事案件一審判 決第2頁第11、12行),並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予以論處(非起 訴書所論之強盜罪),足徵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要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侵害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財產損害,難謂合法,不 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 致其受傷,強迫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並攜帶兇器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 操權,致其心理及生理遭受恐懼及危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約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不 動產及股票投資;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金屬研 磨工作,每月薪資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第64頁、第39、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被告為求報復持藍波 刀威嚇、傷害原告身體之強制手段,及為滿足一己私慾,毫 無考量人性尊嚴,以性侵害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生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請



求傷害、強制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合計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前揭認定之金額, 其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105年10月21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送達 證書參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傷害、強制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106年3月1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8日(送達證 書參106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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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