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彭萬國
訴訟代理人 熊城新
被 告 林憶慧(原名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6,635 元,並於10 6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資料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