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吳林彩嬪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 明「確認訴外人吳管(被告吳林彩嬪之夫、被告吳世烽之父 )與訴外人賀光勛(原告之父)於80年8月3日結束與華民外 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間僱傭關係」。對此,追加聲明,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此聲明,且原告起訴之事實乃吳管、 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成立之系爭診所,並借名賀光勛 為名義負責人,導致賀光勛積欠綜合所得稅、遲延利息及滯 納金共新臺幣(下同)4,331,43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此部分本應由魏平蟾、戴榮錦 及訴外人即吳管之代理人陳猛平均分擔1,443,811元,然因 三人並未完全清償上開稅款,尚有2,202,511元未清償,導 致賀光勛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71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遭拍賣而受有損 害,因吳管為實際合夥人本應負責依其出資額支付百分之50 稅款即2,165,717元,卻未支付,其繼承人即被告就此部分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吳管有無與賀光勛終 止系爭診所之僱傭關係,與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賀光勛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無關,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 追加之聲明,自不准許。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80年8月3日因陳猛已經口頭與 被告吳林彩嬪約定要購買股份,所以陳猛以吳管之代理人身 分與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協議結束僱傭關係,當時各股 東、合夥人同意下所為,大家也沒有意見,也認同這件事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吳管與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結束與系爭診 所間僱傭關係等事實,並無爭執,縱准許原告追加上開聲明
,但此聲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三人共同合夥成立華 民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25%、25 %。嗣其等與賀光勛間成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賀光勛擔 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看診。嗣因吳管將其所有系爭診所之股 份讓與陳猛,而系爭診所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賀光勛遂 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 榮錦三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 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然魏平蟾、陳猛、戴榮錦三人遲 遲未給付賀光勛之綜合所得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魏平蟾、陳猛、戴榮錦三人應平均 分擔1,443,811元後,於101年仍尚有2,202,511元未清償, 導致賀光勛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因吳管為實際 合夥人本應負責依其出資額支付百分之50稅款即2,165,717 元,卻未支付,被告既為吳管之繼承人,自應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65,717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65,717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林彩嬪已將股份賣給陳猛,原告亦透過其 他訴訟向陳猛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其雖拋棄繼承賀光勛之遺產,然其已取得訴外 人即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即渡邊悠彌)、賀 悠樂(即渡邊悠樂)之債權讓與,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原屬賀光勛所有,於99年12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為 所有權人,復於101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刪除許秀卿 、渡邊悠彌、渡邊悠樂為所有權人,並由訴外人陳瑞榮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證,足見系爭 房地遭拍賣時,係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為所有權 人,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是許秀卿、渡邊悠彌、 渡邊悠樂三人於權利受侵害時即101年7月26日起,對被告 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賀悠彌、賀悠樂係於10 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許秀卿係於101年7月3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1頁),承上所述,上開債權轉讓顯係於許秀卿、渡 邊悠彌、渡邊悠樂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
,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賀光勛之繼承人 ,亦未受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轉讓上開特定債權 ,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所提其與賀悠彌、賀悠樂及許秀卿之債權讓與書, 其內容為「繼承人賀悠彌、賀悠樂、許秀卿,繼承有關被 繼承人賀光勛所有債權,全數讓與賀姿華。」足見此債權 讓與書乃屬「概括債權」讓與,然依民法第294條所稱之 債權讓與,係就「特定債權」所為之轉讓,並以通知債務 人為生效要件(民法第297條),如欲以「概括債權」讓 與,何時生效將有疑問,而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認為,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是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書僅是其與賀悠彌 、賀悠樂及許秀卿間之契約,在賀光勛之債務人未承認前 ,對債務人不生任何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逕持此債權讓 與書向被告請求,亦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717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2, 48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