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2號
TNDV,106,訴,13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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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翁崇智
被   告 孫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購入臺 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495-6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463 及其上同段367 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 100 年1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2 年12月19日原告再 以6,218,044 元將系爭房地賣給訴外人林玫伶,並共同委任 土地代書即被告辦理包括簽約、繳稅、過戶等一切手續,於 103 年1 月17日辦畢過戶移轉登記。
㈡、原告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不甚了解,僅知 房地買入賣出期間過於接近可能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奢侈稅),因而於委託被告時曾就此特地詢問被告,並 請被告在時間上拿捏適當以免遭課徵奢侈稅,被告則表示調 整時間即可使系爭房地移轉不須繳交奢侈稅,原告因信任被 告專業而放心交由被告處理,詎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原告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距離 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後未滿2 年 ,而通知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核定銷售額6,218,044 元之10% 繳納奢侈稅。
㈢、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宜,雙方間有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義務瞭解相關規定使原告不致遭課徵奢 侈稅621,804 元,為此,乃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804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並 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答辯意旨略以 :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林玫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12月間 ,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奈何後來雙方感情生變,原 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玫伶,渠2 人就系爭房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玫伶相識,故在 訴外人林玫伶請託下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席間已有 提醒原告要注意有無奢侈稅之課徵,並提醒依稅法規定要將 賣出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併綜合所得稅申報。另該件辦理移 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是由渠兩造自行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依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本件原告無法提出雙方有簽訂 委任契約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 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 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 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 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 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 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 ,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 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 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仍無委任須以 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



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 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違背 委任義務,致其遭課徵奢侈稅,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㈢、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 14頁),其上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玫伶之簽名,並無任何被 告之簽名或表徵,亦無被告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之代理人之文 字,是尚難遽認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次查,稽 之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亦載給 據對象為「林玫伶小姐」,並非原告,故被告辯稱:伊與原 告之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查,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係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 託『林玫伶』代理」(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由被告 代理送件申請登記。再參以證人林玫伶到庭具結證述:「我 不知道是我委任被告、還是原告委任被告;我與原告都沒有 跟被告簽訂什麼契約;代書費我不確定原告到底有沒有負擔 一部分,我現在也不記得我支付給原告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究竟是多少(提示閱覽),我還是想不起來當時究竟有無扣 除原告代書部分的費用,也不記得我給付多少買賣價金給原 告。我不知道算是誰委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 頁)。綜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被 告應負防免原告被課徵奢侈稅之義務等節。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
㈣、奢侈稅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繳納,納稅義務人 本即應注意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解釋,被告尚無依法令須就適 用奢侈稅與否之規定加以說明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依契約約定負有此義務之情形,原告尚不得因其事後 遭課徵奢侈稅而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8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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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