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李阿里
訴訟代理人 吳逸棠
被 告 鄭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吳柏霆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76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下同)公園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北街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 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適由西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
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68,378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9,198元。
⒊看護費用: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須專 人全日看護共計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 20個月又9日、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609,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僅於3個月內為必要,且每月以60,000元計算 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不能工作與系 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富北街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 撞及適由西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 稱臺南醫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4年12月31日出院。另於105年1月5日因大腸桿菌菌血症、 泌尿道感染至同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05年1月18日出院。 ㈣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販賣肉類攤商;自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工作。
㈤原告已請領被告強制保險給付93,175元。 ㈥原告如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必要,兩造合意全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㈦原告如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兩造合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害以每月20,008元、每日667元計算。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請求及數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378元,為被告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予准許。
2.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198元,為被告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依原告之105年4月8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12.23至急診求治, 於同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使用非健保給付股
骨隨內釘,於104.12.31離院,於105.1.4回診,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併據臺南醫院106年11月21 日南醫歷字第1060004008號函覆以:「診斷書所載需專 人照護三個月,係指全日看護,…」(見調解卷第4頁 、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2 月31日出院後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⑵至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因 系爭傷害須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見不爭執事項㈢) ,傷勢難謂輕微;且原告出院後尚有須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前已敘明,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應有接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⑶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止(計99日)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應為 可採。再依兩造所合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 ×99=198,000】,即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9月3 0日止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609,000元,為被告以前揭 詞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販賣肉類攤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原告本有工作 能力及意願,是被告以原告(36年2月生)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乙節抗辯, 應不可採。
⑵又本院就原告傷勢復健狀況及復原程度等節函詢臺南醫 院、開元骨外科診所,臺南醫院以106年11月21日南醫 歷字第1060004008號函覆:患者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 105年6月27日,可靠助行器行走,可以從事販賣肉類等 攤商工作或一般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開元 骨外科診所則以106年11月15日開元字第106111501號函 覆略:病患就診時為術後9個月(即105年9月23日), 需助行器使用,右側大腿肌肉有萎縮情形,X光顯示有 骨釘留存,就該時間點而言,若需行走負重之工作,恐 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開回函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迄至最後一次就診復健日即105年9月23 日止,仍須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且右側大腿肌肉有萎 縮情形。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光明傳統市 場從事肉類(雞肉)販賣工作多年,且須自行批貨,此
有員警查訪報告、原告進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1頁、調解卷第17頁),可見原告原工作內容應非 單純販賣肉類,尚包括負重搬運、分裝等事務;再考量 原告最後一次就診復健狀況及復原程度即須助行器輔助 行走、右側大腿肌肉有萎縮情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迄至105年9月23日止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持續至105年9月23日未能從事原有 工作致受收入損失乙節,應為可信。至原告另主張105 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亦因系爭傷 害所致乙節,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3 日止而不能工作(計9個月又1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當屬有據,則依兩造所合意不能工作之 損害以每月20,008元、每日66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180,739元【計算式:20,008×9+ 667=180,73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復健療程,出院後甚須專人看護達3個月,前 已敘明,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致生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肉類販賣攤商,105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802,7 24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2,832,60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11頁),兼衡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6.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6,31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8,378元+醫療耗材費用9,198元+看護費用 19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739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756,315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93,1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663,140元【計算式:756,315-93,175=663,1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3,14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