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勝福
被 告 林楊金崩
被 告 楊斐鈞
被 告 張楊金桃
法定代理人 張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勝福取得;編號B面積19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林楊金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9.4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 爭土地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
(二)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後三筆土地地形 均屬方正,長寬適中,均面臨現有巷道,且無路沖或其他 民俗隱諱嫌惡或致減少價值之瑕疵,均有對外適宜之聯絡 道路,應屬公允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林楊 金崩之被繼承人楊雲勝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共有物 應有部分1/2,設定本金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碧月 ,嗣劉碧月死亡後,該抵押權由黃聖雄繼承,此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簿謄本可參。爰請求法院於本件審理時依法通知 抵押權人黃聖雄參加訴訟,並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理由中 交待將其抵押權移於抵押人楊雲騰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 ,併此說明。
(四)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勝 福取得;編號B面積19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林楊 金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楊勝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其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楊金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其子林金城到庭陳稱被告林楊金崩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積799.4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建用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原告1/4、被告楊 勝福1/4、被告林楊金崩1/6、楊斐鈞1/6、張楊金桃1/6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多目標套疊地
籍影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22頁),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 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 106年度新調字第117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為現有巷道,其上有一棟未保存 登記建物,因建物老舊無保存之必要等情,為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多目標套疊地籍影像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21、22、81頁背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 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楊勝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81頁、85頁),被告林楊金崩雖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 ,惟其子林金城到庭表示林楊金崩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 第第81頁),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已獲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人反對。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兩造均得利用東側之現有巷 道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 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土地,面積399.7平方公尺, 被告張楊金桃、楊斐鈞、林楊鈞崩均同意維持共有,是為 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 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楊雲騰於7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碧月,劉碧月 於97年2月3日死亡後,該抵押權由黃聖雄繼承,並已辦妥 繼承登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黃聖雄辦理上開抵押權 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 -40頁)。又原所有權人楊雲騰於91年4月28日死亡,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被告楊金桃、楊斐鈞、林楊金 崩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林楊金崩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69頁)可按。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黃聖雄為 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第89、93、108 頁),然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楊金桃、楊斐鈞、林楊金崩所 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 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為已足,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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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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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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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楊勝福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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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楊子慶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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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林楊金崩│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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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楊斐鈞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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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張楊金桃│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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