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1號
TNDV,106,訴,110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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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武治強
被   告 李蘇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 乃係被繼承人武修道之繼承人,武修道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會影響該買賣標的是否係原告得繼承 之財產上權利。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武修道自民國87年起連續中風並於91年間嚴 重中風後,即半身癱瘓、無法言語、喪失意識、手部抖動無 法書寫文字,詎訴外人武治貞竟於92年4月29日強拉武 修道之手於授權書按下指印,對外誆稱已取得武修道授權處 理其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而代理 武修道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完成 移轉登記;然武修道於92年間已無意識,自無法授權武治 貞處理系爭不動產,故武修道授權武治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武治貞代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完成登 記,亦屬無權代理而對本人即武修道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的確是武修道透過武治貞委託代書與渠洽談 買賣,但武修道那時候還能走路且意識清楚,於92年11 月27日尚能授權他人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於93年2月 24日甚至還可和前配偶羅劍秋辦理離婚,足見武修道於9 2年4月至5月間並非無意識;從台南市立醫院回函所附就 診記錄說明來看,也無法認定武修道於92年間已陷於無意 識狀態,原告當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遲至現 在才提起訴訟應是因遺產分配不平而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民事判決),又「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
㈡查武修道於92年間就診時有記憶不佳、說話不清、易嗆到 且步態不穩之情況,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106年10月3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08 號函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卷宗〈 下稱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陳稱:「武修道自……87年起連續中風,再於91年嚴 重中風後,即半身癱瘓、無法言語、喪失意識」(見本院1 06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云 云,顯與武修道於92年間接受治療時之狀態不合,應係為 本件訴訟而誇張其病情之詞,尚無足採。原告復不能證明武 修道係在無意識中為上開授權行為,本院自難率認武修道所 為該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原告以武修道授權武治貞處理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為基礎,主張武治貞無權代理武修道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也無權代理武修道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當亦無據。
㈢原告主張武治貞無權代理武修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既乏其據,則被告即應已向武修道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自武修道繼承 之遺產。原告卻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並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自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復以遺產公同共 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皆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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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