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廖柏宇
被 告 劉品彤
劉信甫
劉淑芬
劉麗清
劉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吳詠淇(原名吳來于)
陳博孺
陳葛
陳麗玲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1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7 月14日實 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被告劉信甫、劉 品彤、劉麗清、劉淑蕙、劉淑芬(下合稱被告劉信甫等5 人 )之被繼承人林寶珠之債權額,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寶珠為被告,惟 林寶珠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將被告變更為林寶珠之繼承 人即被告劉信甫等5 人,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劉信甫 等5 人與被告吳詠淇(原名吳來于)、陳博孺、陳葛、陳麗 玲、陳美玲(下合稱被告吳詠淇等5 人)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東資地字第02547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所載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寶珠所分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應自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 松鶴之債權人,而陳松鶴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85年9 月10日 為林寶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 對陳松鶴之債權無法獲償,兩造對於陳松鶴與林寶珠間是否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被告吳詠淇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2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陳松鶴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定價金為164 萬168 元,本院於系爭 分配表次序7 將林寶珠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 100 萬元,然原告否認陳松鶴及林寶珠間有100 萬元之抵押
債權存在,被告如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劉信甫等5 人固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紙,原告 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文件,實不足認定陳 松鶴與林寶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再者,系爭借 據簽立之日期為79年4 月5 日,陳松鶴與林寶珠卻於85年間 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況縱認陳松鶴 與林寶珠間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但系爭借款債權於79年4 月5 日即已成立,林寶珠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劉信甫等5 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雖曾聲明參與 分配,然並非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4 年4 月5 日罹於時效,林寶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劉信甫等5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應已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之林寶珠債權,應予 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 資地字第02547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寶珠所分配之債權原本 100 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劉信甫等5人則以:
㈠被告吳詠淇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松鶴係林寶珠配偶之同母異 父兄弟,陳松鶴於79年間向林寶珠借錢做生意,並提供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後因他人告知林寶珠持有所有權 狀並無物權上之效力,陳松鶴乃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林寶珠,以為擔保。嗣林寶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3015 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與陳松鶴間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54221 號原告 與陳松鶴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 受清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足認林寶珠與陳松鶴間確有10 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林寶珠及被告劉信甫等 5 人尚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即陳松鶴或被告吳詠 淇等5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誤會。況 林寶珠既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015 號債權人財將公司與 陳松鶴間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54221 號原告與 陳松鶴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 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詠淇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詠淇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松鶴於85年9 月10日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劉信甫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寶珠設定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6 日起至125 年8 月5 日止。
㈡陳松鶴因擔任被告吳詠淇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訴外 人財將公司價金債務,嗣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 陳松鶴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廉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松鶴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5 日以 164 萬168 元拍定,並經共有人陳潤智聲明優先承買,本院 民事執行處隨即於106 年5 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且因系 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中之100 萬元分配 予林寶珠。
㈣林寶珠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015 號債權人財將公司與陳 松鶴間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54221 號原告與陳 松鶴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未受清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是否存在?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依民 法第880 條已經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固須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準此,倘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當事人自得依該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 ⒉經查,被告劉信甫等5 人抗辯陳松鶴於79年4 月5 日向林寶 珠借款100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固應由被告劉信甫等 5 人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陳松鶴與林 寶珠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46 頁),則本件原始法律關係當事人,既均已死亡,被告劉信 甫等5 人自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劉信甫等5 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提出陳松鶴於 79年間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立書人陳松鶴於79年4 月5 日向林寶珠女士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利息按 月另付,並提供本人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擔保」等語,並蓋有「陳松鶴」之印文,而該印文與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陳松鶴所蓋用之印鑑章相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足認被告劉信甫等5 人所 提之系爭借據,應屬真正,可資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憑證;復 觀諸陳松鶴之債權人即財將公司及原告,曾分別於94年及10 4 年間對陳松鶴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林寶珠均於 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100 萬元 未受清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均未見陳松鶴或被告吳詠淇 等5 人提出任何異議等情事,益徵陳松鶴或被告吳詠淇等5 人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否 則當不可能未為異議或爭執。原告與被告劉信甫等5 人同為 陳松鶴之債權人,因原告之普通債權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即質疑否認被告劉信甫等5 人之優先債權,自無可取。 是被告劉信甫等5 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尚堪憑採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陳松鶴」之簽名與陳松鶴於90年間 簽發本票之簽名不同,難認系爭借據為真正等語。然觀之系 爭借據之製作時間為79年,而原告所提本票(見本院卷一第 158 頁)之簽發日期為90年2 月12日,兩者相隔近11年,衡
情人之簽名或筆跡本即隨時間或書寫者之身體建康、精神狀 況及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而有不同,自難以此差異遽認系爭 借據非陳松鶴親自簽立,況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為陳松 鶴所使用之印鑑章,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期為79年,陳松鶴與林寶珠卻 於85年間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難認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然系爭借據上已載明陳松鶴願提供系 爭土地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所登載之債權額核與系爭借款 之金額相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8、133 至135 頁),系爭土地上復查無有何為林寶珠擔保之其他物 權存在,則被告劉信甫等5 人稱陳松鶴於79年向林寶珠借款 後,遲至85年間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全然無據,原告 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依民 法第880 條已經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 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9年林 寶珠出借全部款項之日即行起算,故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於94年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借款返還期 限,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復未有 何其他證據可證陳松鶴與林寶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 限,是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一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借款須借款人即林寶珠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而原告並未舉證林寶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015 號 債權人財將公司與陳松鶴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前, 曾定期限催告陳松鶴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
⒊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罹於民法 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業因林寶珠或被 告劉信甫等5 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而消滅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 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 0000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總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寶珠所分 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9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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