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以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翁彩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60,826元
(497,051×350×25/480,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90,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