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秀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素珍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層編號6C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
納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